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3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9号高新技术开发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朴英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东,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陈彦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鹅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东、被上诉人德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鹅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31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鹅安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龙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天鹅安装公司与德龙建筑公司双方在2013年8月13日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和《委托代办运输协议》,《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中约定了由天鹅安装公司给德龙建筑公司安装电梯五台,每台安装费30000元,共计150000元。《委托代办运输协议》中约定了每台电梯德龙建筑公司需支付天鹅安装公司运保费12000元,五台电梯共计60000元。德龙建筑公司在2013年11月3日支付给天鹅安装公司50000元,在2016年2月2日支付给天鹅安装公司44000元,还剩余116000元未给付。后期天鹅安装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德龙建筑公司索要以上欠款,德龙建筑公司均找各种理由予以拖欠,天鹅安装公司一直在向德龙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索要欠款。所以天鹅安装公司起诉德龙建筑公司并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天鹅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德龙安装公司辩称,自2014年5月工程交付后天鹅安装公司从未向德龙安装公司主张该费用,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鹅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龙建筑公司给付天鹅安装公司拖欠的电梯安装费116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德龙建筑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鹅安装公司与德龙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约定天鹅安装公司完成设备购销合同所订5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委托安装费单价为30000元,5台总价为150000元,在工厂发运设备前7天,德龙建筑公司应向天鹅安装公司支付50%的安装费计75000元,在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用户使用前,德龙建筑公司应向天鹅安装公司一次付清安装费余款50%计75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办运输协议》,约定德龙建筑公司委托天鹅安装公司代办上述5台电梯的运输,天鹅安装公司根据运输方式及路程收运保费12000元/台,5台共计60000元,该费用由德龙建筑公司在提货前一次性付给天鹅安装公司。双方均认可,德龙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支付给天鹅安装公司50000元。天鹅安装公司主张德龙建筑公司欠付安装费116000元,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德龙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签收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8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交期间。根据伊春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5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本案案涉5台电梯的安装检验结论为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天鹅安装公司主张德龙建筑公司欠付安装费116000元,无论是根据天鹅安装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给付时间2014年3月3日计算,还是根据德龙建筑公司承认的交付使用时间2014年年末计算,天鹅安装公司的主张均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该期间未跨越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故不能适用新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天鹅安装公司主张德龙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给付过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天鹅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天鹅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鹅安装公司提交《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天鹅安装公司一直向德龙建筑公司单位副总经理赵文阁索要欠款的事实。德龙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时间不明确,是否属于新证据不清楚,天鹅安装公司整理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单》有时间,但载体没有,没发现通话时间也没有通话记录作证,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天鹅安装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了,本次提供《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单》不属于新证据,该录音中没有明确表示双方谈的内容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且2014年至2018年2月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份录音的时间是上诉期间,赵文阁明确告知上诉期间依据法律程序,天鹅安装公司撤诉可以协商,属于丧失诉讼时效后,双方准备协商解决,不能证明天鹅安装公司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赵文阁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只是临时聘用管理人员。王玉民与赵文阁录音不能证明已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认定意见为:《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单》中没有提及欠款的原因及数额,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天鹅安装公司提王某珉张某强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天鹅安装公司年年索要欠款的事实。德龙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证人陈述含糊不清,没说明2014-2018年何时何地向德龙主张权利,尤其证张某强声称在铁力见过赵文阁却说不清时间地点,王某珉的证言不符合王某珉说多次电话催款,但没证据。二证人明确表示赵文阁是否是公司工作人员不清楚,是否是德龙建筑公司的经理不清楚,即使曾经主张权利,也不能证明向德龙建筑公司索要,因为赵文阁不是德龙建筑公司的员工。本院认定意见为:因两名证人均居住在哈尔滨市,天鹅安装公司称一审未出庭作证的原因是证人在外地。但证张某强称一审开庭当日即2018年11月22日其本人在哈尔滨市,证王某珉虽然不在哈尔滨市,但也是在索要案涉的欠款。本院认为二证人一审开庭不出庭作证的理由不成立,且二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德龙建筑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鹅安装公司的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天鹅安装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期间天鹅安装公司虽然提供二份证人证言证明年年索要欠款的事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需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本案中,证人没有一审不出庭的法定理由,亦未通过其他方式作证。另,天鹅安装公司主张2016年2月2日德龙建筑公司支付给天鹅安装公司44000元的事实中关于支付的时间问题,天鹅安装公司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一审收案之日(2018年8月29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天鹅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鹅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兴 华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毛 保 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恭允书记员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