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13141号
原告: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9号高新技术开发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8083132K。
法定代表人:朴英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东,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中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817586583081。
法定代表人:陈彦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安装公司)与被告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鹅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东,被告德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鹅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电梯安装费116,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13日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和《委托代办运输协议》,《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安装电梯五台,每台安装费30,000元,共计150,000元。《委托代办运输协议》中约定了每台电梯被告需支付原告运保费12,000元,五台电梯共计60,000元。被告在2013年11月3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在2016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44,000元,还剩余116,000元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未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龙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和《委托代办运输协议》,协议中约定内容与原告所述也相符,但被告已经付清了代办运输协议中的运费,现在拖欠的是电梯安装费。自2013年11月3日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给付安装费的请求,原告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证据二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13日签订《委托代办运输协议》,证据三2014年3月3日伊春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五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11月13日现金存款凭证,证据五2016年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设备购销合同所订5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委托安装费单价为30,000元,5台总价为150,000元,在工厂发运设备前7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的安装费计75,000元,在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用户使用前,被告应向原告一次付清安装费余款50%计人民币75,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办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上述5台电梯的运输,原告根据运输方式及路程收运保费12,000元/台,5台共计6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在提货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11月支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安装费116,000元,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交期间。
又查明,根据伊春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5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本案案涉5台电梯的安装检验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安装费116,000元,无论是根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给付时间2014年3月3日计算,还是根据被告承认的交付使用时间2014年年末计算,原告的主张均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该期间未跨越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故不能适用新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给付过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黑龙江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