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13140号
原告: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8083132K(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9号高新科技开发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朴英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东,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5838028213,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普新社区伊春商城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祁天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原告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东、被告伊春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商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鹅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电梯安装费10766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和《委托代办运输协议》,《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给被告安装自动扶梯4台,每台安装费20000元,4台共计80000元,客梯1台360**元,以上合计116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8333元,尚欠107667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安商城辩称,一、2002年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经营的时代广场,企业负责人祁天录建立了业务关系,同年原告单位向被告单位开办的伊春市时代广场推荐安装江苏昆山江南电梯厂生产的江南牌自动扶梯四部,该电梯的质量和问题性都很好,使用过程中故障率较低,为此被告2013年开办伊春恒安商城时,找原告订购江南牌电梯,原告向被告推荐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并称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江南电梯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产品质量与江南电梯相同,为此被告相信了原告单位的说法,并通过原告公司向其东奥公司订购了四部自动扶梯和一部直梯,货款总额为67.6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提货时,应留质保金设备总价值的5%,而原告当时承诺不用留,电梯由我公司长期维保没问题,为此被告将其货款全部给付了东奥电梯公司。二、被告通过原告购买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和影响被告的经营,自2017年至今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单位的电梯维保,与原告承诺长期维保相违背,为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诉的电梯安装费,其理由如下:伊春市时代广场2002年购买的江南牌自动扶梯四部,至今使用状态性良好,故障率低,稳定性强,原告所推荐的东奥电梯与江南牌电梯没有可比性,故障率高,经常出现声音,扶手带磨损严重,滑轮组织质量差,直梯运行不稳定,经常发生故障,桥箱踏板经常错位,开关门反应缓慢等。电梯的订购、运输、安装全部由原告方实施,被告方认为东奥电梯质量性能与江南牌电梯使用性能差距较大,而且原告公司从2017年对其推荐给被告所购买安装的电梯放弃维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拆除所推荐和安装而无法正常使用的、与江南牌电梯没有可比性的,又放弃维保的四部直梯和一部直梯,赔偿被告公司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举示的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委托安装合同、委托安装条款细则、伊春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2014年9月4日伊春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四份(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委托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安装自动扶梯4台,每台安装费20000元,4台共计80000元,客梯1台360**元,以上合计116000元;在工厂发运设备前7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的安装费,计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在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用户使用前,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安装费余款50%,计人民币伍万捌仟元,安装费未付清电梯不给予使用;乙方安装的产品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即开始进入为期12个月的免保期;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了四台自动扶梯和一台无机房客梯,并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4月13日经过伊春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支付了电梯安装费8333元,尚欠10766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委托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恒安商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10766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电梯运行不稳地、经查发生故障,且原告承诺长期为五部电梯进行维修,但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对该主张,被告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春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10766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计1226.5元,由被告伊春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