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伊春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普新社区伊春商城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祁天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9号高新科技开发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朴英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东,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天鹅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鹅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02年天鹅公司与恒安公司经营的时代广场,企业负责人祁天录建立了业务关系,同年天鹅公司向恒安公司开办的伊春市时代广场推荐安装江苏昆山江南电梯厂(以下简称江南电梯厂)生产的江南牌自动扶梯四部,该电梯的质量和性能都很好,使用过程中故障率较低,为此恒安公司2013年开办伊春恒安商城时,找天鹅公司订购江南牌电梯,天鹅公司向恒安公司推荐苏州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电梯公司)的电梯,并称东奥电梯公司与江南电梯厂是同一公司,产品质量与江南电梯相同,为此恒安公司相信了天鹅公司的说法,并通过天鹅公司向其东奥电梯公司订购了四部自动扶梯和一部直梯,货款总额为67.6万元,按合同约定恒安公司付款提货时,应留质保金设备总价值的5%,而天鹅公司当时承诺不用留,电梯由我公司长期维保没问题,为此恒安公司将其货款全部给付了东奥电梯公司。二、恒安公司通过天鹅公司购买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和影响恒安公司的经营,自2017年至今天鹅公司放弃了对恒安公司单位的电梯维保,与天鹅公司承诺长期维保相违背,为此恒安公司不同意给付天鹅公司所诉的电梯安装费。
天鹅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天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安公司给付天鹅公司拖欠的电梯安装费10766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恒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鹅公司、恒安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委托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天鹅公司)为甲方(恒安公司)安装自动扶梯4台,每台安装费20000元,4台共计80000元,客梯1台360**元,以上合计116000元;在工厂发运设备前7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的安装费,计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在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用户使用前,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安装费余款50%,计人民币伍万捌仟元,安装费未付清电梯不给予使用;乙方安装的产品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即开始进入为期12个月的免保期;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天鹅公司依约安装了四台自动扶梯和一台无机房客梯,并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4月13日经过伊春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恒安公司于2017年向天鹅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费8333元,尚欠107667元未支付,天鹅公司多次向恒安公司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天鹅公司、恒安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委托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恒安公司恒安商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构成违约,故天鹅公司主张恒安公司给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10766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安公司称电梯运行不稳地、经查发生故障,且天鹅公司承诺长期为五部电梯进行维修,但天鹅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对该主张,恒安公司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恒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鹅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10766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计1226.50元,由恒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委托购买及安装电梯的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天鹅公司、恒安公司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委托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天鹅公司为恒安公司安装自动扶梯及客梯”及“安装的产品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即开始进入为期12个月的免保期”,并未约定委托购买电梯及长期维保之事项,且天鹅公司安装的电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因此恒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安装费的义务。恒安公司以电梯存在质量为由拒绝支付安装费,同时要求天鹅公司履行长期维保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50元,由上诉人伊春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涛
审 判 员 辛吉雁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仇长科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