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初251号
原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160号D栋22单元B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天一,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西城红场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纪保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电梯)与被告哈尔滨西城红场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红场)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奥电梯的法定代表人刘丽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天一、赵靖宇,被告西城红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奥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西城红场立即给付杭奥电梯欠款271,550元;2、请求判令西城红场支付违约金18,077元;3、案件受理费由西城红场负担。事实与理由:杭奥电梯与西城红场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6日签订三份《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杭奥电梯为西城红场安装型号为XO/TOF扶梯合计14部,总价款36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西城红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则应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0.3%/日,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现扶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过验收,西城红场支付安装费90,000元,尚欠货款271,55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8,077元。
西城红场辩称: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事实无异议,但是关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杭奥电梯的财务原因未能及时与西城红场针对已经支付的安装费用进行核算,所以导致了本案的诉争。根据西城红场所提供的付款明细所显示,截止到今日本案西城红场向杭奥电梯支付电梯设备安装款185,550元,因此,并不是向杭奥电梯所说的仍欠费货款,未能支付剩余的安装费用应由杭奥电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杭奥电梯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杭奥电梯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杭奥电梯提交四组共九份证据,西城红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西城红场提交证据,杭奥电梯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庭后西城红场提交说明,明确了已支付安装费为9万元,故本院对证据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银行流水、付款截图流水及普通增值税发票中涉及9万元安装费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奥电梯与西城红场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6日签订三份《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杭奥电梯为西城红场安装型号为XO/TOF扶梯合计14部,总价款36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西城红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则应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0.3%/日,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现扶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过验收,西城红场支付安装费90,000元。
审理中,西城红场提交说明,经双方庭后核算,西城红场已支付安装费90,000元。
本院认为:杭奥电梯与西城红场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故杭奥电梯主张西城红场立即给付杭奥电梯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杭奥电梯请求西城红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西城红场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款264,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西城红场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8,0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40元,由哈尔滨西城红场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茁
审判员 张丽丽
审判员 胡世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