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1486号
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166051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昱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爽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44154061X,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爽燕,被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款186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0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个车位的停车设备,并委托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465000元。根据双方在2019年11月29日签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共有货款186000元尚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逾期款。
被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欠被告安装费34440元、欠服务费110814元、欠检验费8960元,合计154214元,被告欠原告设备尾款18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后应在7日内向被告移交检验合格证,被告一次性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检验合格证。2.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86000元,但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即应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15421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1786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1份(合同编号:×××5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SH2T-TS2D二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车位数量为30车位,车位设备单价为14000元/车位,车位安装单价为1500元/车位,总价465000元;到货及安装地点为哈尔滨市金桂园小区地下车库(南岗区汉水路389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总价款30%计139500元作为定金,在出货前7天内再支付总价款30%计139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总价款35%计162750元,质保期开始之日起7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供货款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期内对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之日起7天内退还乙方,计254770元;合同履行完毕时,定金可折抵价款;乙方按甲方分期付款实际金额,预开具收款凭据,正式发票在工程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并由甲方付清总价95%货款后,乙方按实际收款总额开具给甲方,余5%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乙方应配合甲方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及时取得检验合格证;停车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未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未经乙方移交甲方之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该停车设备;如甲方擅自启用该停车设备,则视为该停车设备已检验合格,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同时,甲方依约支付各期别款项后,于7日内由乙方向甲方移交检验合格证及停车设备相关资料;质量保证,本合同在免费保修(养)期限,自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1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停车设备。
原、被告之间另存在代理关系。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业务领导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86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服务费110814元、安装费34440元、检验费8960元,合计15421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178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经征询被告意见,其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对账单确认的抵销后的金额3178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对账单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18600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债务能否与2019年11月29日的对账单中确认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抵销。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对账单由原告相关业务领导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形成,对账单载明的应付款金额明确,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上述费用系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也未有证据表明存在不得抵销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抵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检验合格的证据,但经征询被告意见,其表示同意支付抵销后的款项即31786元,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31786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1786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被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7元。
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