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2民初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个体,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亮,内蒙古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名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同市南郊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杨振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同市南郊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杨振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大同市名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8)内092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原告(反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内09民终1128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现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被告大同市名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839115.28元;2.鉴定费31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3日,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化德县新区金三角路东御华上府商住小区3#住宅楼工程,工程造价按内蒙古工程标准进行核算。原告已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可二被告一直未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同市名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二被告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一审判决,即(2018)内092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20)内09民终1128号民事裁定书虽系终审裁定,但却系在原告代理人刘国谊狡辩下的错误认定。本案原告**确实已经超过超出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确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内09民终1128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2段本院认为中,以“涉案工程被上诉人虽于2013年提供了结算协议,上诉人未签字确认。此后因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另有两次诉讼。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认定是二审法院在**代理人刘国谊的狡辩下,法庭没有要求其提交其谎称的所谓因工程款结算而产生的诉讼的任何判决文书或者证据,在不明理由的情况下,草率的结案而作出的错误认定,可见二审裁判才是真正的认定事实不清,才是真正的枉法裁判!2013年之后,双方确实有过两次诉讼,但两次诉讼的原告均为我方,而不是**,况且我方的两次诉讼均不涉及主张工程款,请问哪次诉讼能够在法律上成为本案原告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理由?事实是:原告代理人在原二审中狡辩的所谓两次诉讼,一次是2017年9月12日名威开发公司起诉本案原告非法侵占房屋及车库一案【案号(2017)内092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我方胜诉后,**不服提出上诉,中院以(2018)内09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我方确实欠**工程款,为什么在这个案件过程中**不提我方欠其工程款,更没有就工程款提出反诉。另一次诉讼,是名威建安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起诉本案原告**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交付施工资料及开具发票之诉【案号(2018)内092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我方胜诉,**不服上诉后,中院以(2019)内09民终614号我方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我方起诉,而这次判决正好反证了本案原告**的起诉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在同一合同行为中,我方开票及交付施工资料之诉中,作为施工方的**,竟然没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和诉求,可见我方不仅不欠其工程款,更说明本案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之诉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否则在同一人民法院同一合同纠纷中,就合同履行超过诉讼时效之诉出现两个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显然无法自圆其说,也更加印证了原告代理人刘国谊在原二审诉讼中所辩称的所谓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两次诉讼纯属无稽之谈。至于原审裁定书所说的2013年我方提供结算协议,**没有签字的认定,不能成为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定理由,相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00-2013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1.3竣工结算中11.3.1条规定:合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期中价款结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告后14天仍未提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办理竣工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二)项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可见,行政规章对这种工程竣工后无理拒签竣工结算的行为早有明文规定,根本不能作为其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综上说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能查明真相。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及自购材料发票;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6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我公司建设的内蒙古化德县御华上府商住小区3#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实际施工。该合同第十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将工资表、购材料发票、出入库单一同和其他购货单据报公司财务部。但反诉被告从未履行该义务。为此,我公司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义务未果,后来反诉被告连电话也不接。我公司在2017年4月1日的大同日报刊登公告以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上述义务,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故诉至贵院。
反诉原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按反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原告提供:一、《补充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大同市名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证明:1、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2、证明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管理人员相同,所以被告大同市名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仍然认可,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三、2017年4月5日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及(2017)城民字第2097号《传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一直未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施工的御华上府商住小区3#住宅楼工程总价应付款5211837元。五、**御华上府施工费照片,证明:1、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付**工程费3372721.72元;2、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839115.28元。六、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31000元。七、化德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2民初659号案的二审判决书,证明:本案没有超诉讼时效。虽然工程已交付被告,但并没有竣工,原告一直在工地占用工房,有部分工程没完工。八、石玉荣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没完工,如避雷针工程未完工,没有法定竣工程序,因此不超诉讼时效。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年23日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名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008年7月6日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蒙古化德县御华上府商住小区3#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应条款确定;分部分项工程合格率达100%,单位工程一次验收达合格,实行项目工程终身责任制;**应在每月25日前将工资表、购材料发票、出入库单一同和其他购货单据报公司财务部。工期目标:2008年7月1日开工至2009年7月30日竣工。
2008年7月至2010年9月编制了化德县御华上府3#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
2010年10月11日御华上府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有大同市名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华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诺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五方会签,参加人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其中施工单位有李峰、刘锋华、董存艾、晋子通、**、程树文、尹瑞琴。
2010年10月21日,在化德县建设局对化德县御华上府商住楼进行备案,备案机关审核意见:施工管理股已审查五方备案资料,同意备案。
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和其他承包方(承包化德县御华上府小区工程)签订了供料费用结算协议。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和**之间的御华上府供料费用结算协议中,乙方**处没有签字。
2017年3月30日,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同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其提供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资料和相关票据。
**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化德县御华上府的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乌兰察布市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乌兴造鉴报字(2019)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2019年9月2日乌兰察布市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乌兴造鉴报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总计为5211837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费3372721.72元。
2017年9月12日大同市名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化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腾出化德县御华上府3号楼4单元102号房及3号楼与5号楼中间的一间车库,化德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22日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化德县法院起诉**,要求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及交付全部自购材料发票2635164元,化德县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了一审裁判,驳回了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内蒙古化德县御华上府商住小区3#楼工程事实存在,有《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依据。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出具的结算协议中原告**没有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视为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结算工程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内部承包合同上约定工程款结算时间,本院认为该案未超诉讼时效,因经鉴定工程造价总计为5211837元,原告自认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付**工程费3372721.72元,现还需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839115.28元。虽被告大同市名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总发包方,但其已经结清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工程款,所以被告大同市名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剩余工程款1839115.28元由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39115.28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及鉴定费31000元,由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昱冉
人民陪审员 李 昱
人民陪审员 温慧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石培强
书 记 员 武莹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