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被上诉人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化德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所约束的范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由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欠其施工资料和自购材料发票。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被上诉人除口头请求外,从始至终都未向法庭提交**欠其施工资料和自购材料发票的相关证据。三、本案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是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截止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十年,早就过了诉讼时效。四、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9点并未到庭,十点半才匆匆赶到法庭,在上诉人提出法院应当按被上诉人撤诉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坚持开庭,程序的不公正必然导致实体判决的不公正。五、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60条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属于承包合同关系,系平等主体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已经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2635164元,所以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义务。开具发票提供工程施工资料是属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该义务,因此上诉人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完成义务时间,而双方经济并未结清合同没有终止,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说法。
被上诉人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全部施工资料;2、判令被告交付全部自购材料发票26351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2018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将其建设的内蒙古××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施工行建直至完工。原告按照合同先后付给被告**材料款2635164元,还有工人的工资等。被告未按照合同给原告开具任何购买材料款发票、工人工资表、出入库单等上报原告财务部。上述事实有被告**领款单等予以证实。原告所诉确属公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常理,没有证据否定客观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同名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诚信履行承包协议所确定的各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交付原告大同名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化德县御华上府3号楼全部施工资料。二、被告**交付原告全部自购材料发票总额为2635164元。三、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双方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给付时间看,最晚的时间是2012年,距其起诉时已经超过3年。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经济并未结清合同没有终止,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说法不成立,因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间至今已经十年之久,被上诉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的证据,且上诉人对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化德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 兰
审 判 员 张丽君
审 判 员 荆 茂
二Ο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王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