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2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应县。
上诉人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2、依法进行重新审理,并做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也承认并非单位内部关系。双方是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承包关系,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并非由内部规章制度约束而是基于合同约束,且被上诉人系包工包料,这种承包形式的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方(上诉人)提供购进材料的发票,这既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符合行业惯例,同时又是上诉人公司记账、结算的必要凭证,如果没有原材料购进发票,上诉人面临承担巨大的纳税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材料实际购买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向上诉人交付材料发票,更何况上诉人已基本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将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合法权益无法维护。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望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未作答辩。
名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出据5092623.36元工程材料税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名威公司第六项目工程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只是工程部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材料税票,可以由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调整,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名威公司第六项目部系名威公司的内设机构,**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名威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性质,二者存在行政隶属上的管理关系,不属**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企业内部的承包纠纷,应由企业自行调处,名威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