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22民初801号
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十里铺村。
委托代理人武震,男,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美好新里程小区11-2705号。
委托代理人**,女,山西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山西铭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震,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交付全部施工资料;2、判令被告交付全部自购材料发票26351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由原告建设的内蒙古化德***上府商住小区3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实际施工。该合同第十条第五项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将工资表、购材料发票,出入库单一同和其他购货单据报公司财务部,但被告从未履行义务。
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未果,后来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了。原告在2017年4月1日的大同日报刊登公告以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严重影响了原告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认为本案诉讼主体系内部管理制度所约束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签字是**所签;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起诉被告未交付施工材料及发票;4、即使根据内部承包和他的约定,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8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将其建设的内蒙古化德***上府商住小区3号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施工行建直至完工。原告按照合同先后付给被告**材料款2635164元,还有工人的工资等。被告未按照合同给原告开具任何购买材料款发票、工人工资表、出入库单等上报原告财务部。上述事实有被告**领款单等予以证实。原告所诉确属公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常理,没有证据否定客观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名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诚信履行承包协议所确定的各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付原告大同名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化德***上府3号楼全部施工资料。
二、被告**交付原告全部自购材料发票总额为2635164元。
三、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