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晋子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202民初1140号
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大同市南郊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震,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晋子通,男,汉族,住山西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晋子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出据5092623.36元工程材料税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6日,原、被告(二被告以被告***名义)就原告建设的内蒙古化德县御花上府商住小区1、2、8号楼以及另增商铺的工程建设施工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也付清了工程款。该合同第十条关于项目工程部(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中第5项明确约定:每月25日前,被告(项目工程部)应将工资表、购材料发票、出入库单一同和其他购货单据报公司(原告)财务部...”据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付其所购材料发票,以便原告财务下账和项目整体的交竣工程序的顺利完成。2017年4月1日,原告在大同日报刊登公告,要求被告将施工资料交回并出具工程材料费发票,但被告仅将部分资料交回,并未履行开票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名威公司第六项目工程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只是工程部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材料税票,可以由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调整,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