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202民初1137号
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