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晋XX,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应县。
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XX与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及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内蒙古化德县“**.上府”小区1、2、8号楼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法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同意由原告对外借款垫付工程款和人工工资,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四处借款1000000元垫付工程款,被告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开始,结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公章和个人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所建楼房顶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但利息并未支付。现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1700000元(从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计56个月20天,按月息3%计付利息)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70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原告借款1000000元垫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承诺承担月息3%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化德县**上府项目工程结算及欠款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实际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其承包了我方承揽的内蒙古化德县“**.上府”小区1、2、8号楼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我方承诺原告垫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及承担月息3%的利息无异议,但原告利息计算过高,还款期限不对。原告所述的我方归还本金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实际双方通过工程价款的结算,已将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我方并不应该在承担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府工料费用结算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房屋顶账的方式将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2、工程造价表及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644236.95元,税后工程款为9018012.59元;3、领款单9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付清。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因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对建设工程领域垫资和垫资利息约定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没有确认,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不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只是针对“**.上府”小区1、2、8号楼的建设工程材料款的结算协议并不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进度款利息部分,因该证据因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对建设工程领域关于分包、转包的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审定的工程总造价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进度款利息部分,因该证据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对建设工程领域关于分包、转包的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2,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支付过原告垫付工程进度款利息。
通过以上认证查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内蒙古化德县“**.上府”小区1、2、8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法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同意由原告对外借款垫付工程款和人工工资,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借款1000000元垫付了工程款,被告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公章和个人印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0年7月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元,但原告垫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的利息并没有支付。
2012年12月16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内蒙古化德县“**.上府”小区1、2、8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644236.95元,扣除各种费用后为9018012.59元。
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府工料费用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所建楼房顶账所欠原告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顶账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原告晋XX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质证的普通自然人,其与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3%的利息,利息并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系原被告双方对垫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即月息3%,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垫付100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原告在垫资100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0年7月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元,该三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因双方对垫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存在支付利息的经营风险,应首先考虑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故被告支付的该三笔工程进度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视为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此期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上府工料费用结算协议》中,双方对施工过程的工料费用最终结算,并没有体现对原告垫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利息的处理意见。故该结算协议并没有包括原告垫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的利息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9年-2010年期间,六个月至一年的年贷款利率为:5.31%,2010年2月11日被告支付300000元,故2009年8月1日-2010年2月11日共计194日,利息为1000000元×5.31%÷365×194日═28223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支付200000元,故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12日共计1日,利息为700000元×5.31%÷365×1日═101.8元;2010年7月1日被告支付7000000元,故2010年2月12日-2010年7月1日共计139日,500000元×5.31%÷365×139日═10110.8元,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为:28223元+101.8元+10110.8元═384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晋XX垫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的利息384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20220元,由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元,原告晋XX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