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10民初3751号
原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幸福镇靠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煤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吉林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城牧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东煤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城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被告东煤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30日,本案主审法官由*彩霞变更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冰城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占用此款期间的相应利息(以实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实际支付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因被告承诺承包原告新厂房的部分工程项目,让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按口头约定已分3次向被告转帐支付工程预付款共计100000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履行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收取的工程预付款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东煤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从未支付过工程款1000000元。本案事实真相是,原告将其畜禽产品加工配送中心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由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施工,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应原告要求于2013年8月15日开工,在2014年1月15日办理招投标。在此期间原告给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拨款1500000元整,由**到被告公司兑换三笔款项即2013年10月8日5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3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200000元。所有款项均用于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在原告的施工项目。该笔款项被告公司一分没有占用。另外,因本笔款项原告也向公安机关*述过,现在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把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另要求追加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其第五分公司与冰城牧业项目配送中心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1、汇款单据三张,拟证明: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笔款项不是银行电子汇款,是当时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持有的银行转账支票,向被告提现,急用于承建原告配送项目工程款。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证据2、2017年7月12日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回复函,拟证明:第五分公司并没有收到被告转给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回复函没有经手人签字,公章存在虚假,请法院依职权到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核实该公章的真假或依法追加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第五分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为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所有款项用于原告项目工程并且有其负责人**政、项目经理**签字。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本院核实,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政对该原告举示的回复函予以认可,并称被告所举示的2016年6月30日的情况说明,系**政本人在没有查实真实情况的时候所出具,内容并不属实,故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示证据3、借款合同及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00元工程款是原告向哈尔滨市大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所得,年利率为24%,由于被告拒不返还,导致原告此款项至今没有还上,支付的相应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从被告提走的1000000元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表明原告从大正公司借款一千万元,且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借款金额远高于原告向被告转账金额,且转账时间在借款之后,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举示证据4、邮件一份,发件人是被告,收件人是原告,拟证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招标,被告发邮件进行投标内容包括投标价格、工程预算等,本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邮件证明不了是被告给原告进行的招、投标手续,该邮件的发件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未向其进行过招、投标,其出示的邮件招标总价是空白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告举示的证据1能够形成证据链,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举示证据5、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出示的证明,拟证明:五分公司没有收到被告所称支付的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其与被告出示的2016年6月30日情况说明相反,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给第五分公司代其付款的事实。第五分公司未收到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8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未*述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本院核实,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政对该证明予以认可,故原告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吕明开到庭证明陪同原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2016年三次去被告公司找***索要1000000元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外证人虚假*述,规避事实真相,因该工程款之事刘有曾经举报,并且几方进行过洽谈,洽谈人员有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政、被告代理人**、***、***还有第五分公司负责原告项目的负责人**,后第五分公司给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款项去向。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证人曾陪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所去原因有异议,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7.证人梁某到庭证明:在2014年冬天多次去被告公司要钱。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是原告单位职工,证言存在虚假,证人所*述的进门看到更夫两人以及东煤集团的标牌均不符,因为宣信街15号是黑龙江省政府办公楼,东煤装饰公司在四楼,只有一个房间,而其所*述的所谓的办公室与东煤建筑公司无关,那是哈尔滨市松辽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办公区,被告在该办公区没有挂牌匾,另外***的办公室也未在该办公区内。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8.被告举示证据1、2016年6月30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均用于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在原告畜产品加工项目中混凝土、人工费、木材板及其他五金辅助材料和施工费用,同时证实第五分公司认可收到该1000000元,并由项目经理**取走用于该工程。该份证据由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政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份证据在黑龙江省备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五分公司已在原告方的回复函中证实其没有收到1000000元工程款,现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方证据相互矛盾,所以原告申请由第五分公司**政出庭*述情况。本院确认,经本院核实,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政称被告所举示的2016年6月30日的情况说明**政本人在没有查实事情真实情况时所出具,内容并不属实,故被告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举示证据2、银行转帐电汇凭证6张,拟证明:原告转到被告公司的1000000元,均经过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政和实际施工人**的授权代替其支付了给原告工地施工时的人工费、材料款、钢材款等。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出示的6份电汇凭证无法证明被告所称获得原告授权,该6份买卖行为和本案诉争无关。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曾向这几个公司汇款的事实。10.被告举示证据3、黑龙江省建重钢结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园林景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3份,拟证明:因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方施工建设支付到被告的1000000元工程款因项目经理的授权,由被告公司把1000000元支付给其三个公司且三个公司均承认收到冰城牧业工程款、红砖款、钢材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明由***、重钢及志胜达出具,不能证明该买卖及付款行为与原告有任何关联,被告为原告工程的承包人,在其没有收到原告书面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情况下,无权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处分,其购买钢材、红砖、行为与原告的工程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无法证明其材料用于原告工程。11.被告举示证据4、**对冰城牧业与被告汇款事实经过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00000元,经过第五分公司和**的授权,代替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及**支付在冰城牧业施工过程中欠的钢材、红砖、人工费等款项合计1000000元,所有款项由**和第五分公司占有并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人无法出庭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原告对于其证据不予认可,第五分公司无权授权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00元工程款应在原告的授权之下进行处分,被告没有获得原告授权,无权处分该款项。本院确认,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其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与原告就原告将建设新厂房项目进行协商并提出报价,原告同意其报价并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2日、10月17日分别向被告预付工程款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但因被告无资质未能施工建设,原告又通过招、投标,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中标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有原告*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因被告没有取得建设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因工程未施工建设,被告应返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24%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按年6%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辩称,该款系案外人到被告处串款、提现和转账用于支付原告工程,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委托所为,且与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定。同时,被告虽要求追加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其第五分公司及**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但其请求与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东煤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东煤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为本金,按年6%计算,分别从2013年9月30日、10月12日、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黑龙江东煤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齐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滕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