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同市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泉,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藁城市***渤海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村。
经营者:王建设,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藁城市***渤海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同市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申请人,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起诉的租金数额远高于实际发生数额,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至2017年11月,按大同市相关规定冬季应停止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停工期间不计算租赁费。后至2015年的3月由于开发商资金链断裂,诉争项目停止施工,申请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期限只有不足三个月,因此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也只有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即使计算至其起诉之日,也应将每年政府规定的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藁城市***渤海租赁站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大力公司称地址变更,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大力公司在租赁我方塔吊后一直使用,从未办理停租手续,大力公司所称的冬季停工停止计算租赁费并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停工,大力公司应当通知我方,并经我方验收确认才可以停租。但大力公司从未通知,更未经我方验收确认,故租赁费应当持续计算。大力公司所称的通知我方取回设备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法法》第200条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的主张,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据该公司注册登记地送达不能后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并无不当,故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关于租赁费的计算问题,申请人虽主张租金不应计算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但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申请人支付租金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市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王晓娅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