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藁城区蔡家岗渤海租赁站与大同市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9民初1558号
原告:藁城区***渤海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经营者:***,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藁城区***渤海租赁站(以下简称渤海租赁站)与被告大同市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630000元、塔吊出场费15000元及违约金190000元,共计835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返还租赁物或照价赔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由徐工集团业务经理支柳联系以渤海租赁站名义与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四条及第七条的约定,本案应由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渤海租赁站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数额变更为930800元,其中租金6860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违约金214800元。
被告大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原告经办人***与被告经办人***签订的两份租赁结算单。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塔吊的情况及当时欠款的情况;
3、塔吊租赁费详单。证明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进出场费、违约金合计930800元;
4、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徐工塔式起重机单价为28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经徐工集团大同业务经理支柳介绍,渤海租赁站将QTZ63(5011)型号的两台30米塔吊出租给大力公司在东小城二期工地使用,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号201408003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台塔吊每月租金10500元,进退场按拆费15000元。租赁期间自塔吊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至完工塔吊拆除之日止,起租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冬季停工应通知出租方,在出租方确认后予以停租,如不通知出租方,租赁费继续计算。设备存于租赁方工地,租赁方应履行保护义务。如租赁方不按期支付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停机终止合同,拆除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赔偿由出租方负担,其停机期间的租金继续计算。
合同签订后,大力公司开始租赁渤海租赁站塔吊,但一直未向渤海租赁站缴纳租金和进出场费。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渤海租赁站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止,大力公司共计拖欠租金686000元、进退场按拆费30000元。大力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按双方约定应向渤海租赁站承担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14800元低于按合同计算的违约金,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30800元。租赁期间的2014年11月19日,渤海租赁站经办人***与大力公司经办人***曾签订两份租赁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了承租单位为大力公司、租赁型号QTZ63(5011)塔吊两台及结算之日尚欠租金的数额。渤海租赁站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涉案的徐工塔式起重机单价为289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渤海租赁站与大力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渤海租赁站将两台塔吊出租给被告大力公司使用,被告大力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双方曾签订两份租赁结算单,故本院认定被告大力公司租赁了原告渤海租赁站两台型号QTZ63(5011)塔吊。渤海租赁站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涉案的徐工塔式起重机单价为289000元,本院对此单价予以认定。现被告大力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渤海租赁站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返还两台塔吊并支付租金、进退场按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渤海租赁站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止,大力公司未提交上述期间停租的相关证据,按双方合同对租金计算的约定,大力公司尚欠渤海租赁站租金686000元、进退场按拆费30000元应予认定。大力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按双方约定应向渤海租赁站承担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4800元低于按合同计算的违约金,对该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大力公司尚欠原告渤海租赁站租金、进退场按拆费、违约金共计930800(686000+30000+214800)元。被告大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缺席判决。
综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藁城区***渤海租赁站与被告大同市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号201408003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大同市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回原告藁城区***渤海租赁站QTZ63(5011)型号的30米塔吊两台,如不能返回按每台单价为289000元予以赔偿;
三、被告大同市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藁城区***渤海租赁站租金686000元、进退场按拆费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4800元共计930800元。
上述二、三条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9元,由被告大同市大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