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1549号
原告:***(又名孟少华),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海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6701179T。
法定代表人:李富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仲来,山东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被告金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仲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将位于临沂市河东区美丽乡村工程项目发包于被告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又将该工程项目分包于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临沂市河东区美丽乡村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工程价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被告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剩余款项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金久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工程款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款纠纷,而是原告与答辩人内部承包、收取管理费纠纷,也是建设工程行业惯例收取的管理费。2017年9月18日,原告以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郑旺镇宋庄美丽乡村工程项目,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8年2月2日,经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工程造价1618056.41元。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到答辩人账户,另118056.41元作为维修基金,原告不再申请支付。根据当时与***的约定,答辩人扣除原告内部承包管理费的15%,即1618056.41乘以15%,为250000元,答辩人支付给原告1250000元后,不欠原告郑旺镇宋庄美丽乡村工程款。补充一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没有见该合同,没有关于管理费收取的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的约定。原告通过关系承揽到该工程,又委托朋友认识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富余,借用了答辩人的资质,与郑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系临沂市河东区美丽乡村工程,《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发包人系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承包人系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出具山元建(结)字(2018)第185号关于河东区郑旺镇美丽乡村宋庄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是报审值1691122.17元,审定值1618056.41元,核减值73065.76元。2020年9月29日,孟少华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孟少华承接的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东区郑旺镇宋庄村签订的美丽乡村工程,由于村居、群众反映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在资金结算时,我孟少华本人同意保留118056.412元作为维修金,不再申请支付。备注:如建设单位退还该维修金,再支予孟少华。特此说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工程价款150万元支付给金久公司,金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万元。
庭审中,金久公司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1014)有异议,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金久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金久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检材原件,导致无法进入鉴定程序,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4日出具退卷函,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其他项载明:“本合同一式一份,由甲方留存,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金久公司对该证据存有异议,申请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金久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不能提供相应检材原件,导致无法进入鉴定程序,同时被告金久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久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借用金久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并与被告金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金久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口头约定了管理费。本院认为,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承包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建筑企业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借用建筑资质是指借用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或者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借用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借用的建筑企业不对借用人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因此,金久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借用建筑资质关系,应当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监督管理关系的相关事实进行判断。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看,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上缴甲方管理费(不含税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甲方(金久公司)从每次工程拨款中按比例扣留管理费,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时一次补齐;建设单位供材等同拨款。税金由乙方按相关规定缴纳,或由甲方代扣缴纳”;第七条第2项乙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约定:“……(2)乙方在生产经营范围内,行使经营自主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1)乙方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工程实为***借用金久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金久公司主张在***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做了约定,即“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上缴甲方管理费(不含税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甲方从每次工程拨款中按比例扣留管理费,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时一次补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河东区郑旺镇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工程150万元支付给了金久公司,金久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25万元,故尚未支付的25万元工程款,金久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尚欠***工程款246250元;对于税金,当事人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据实缴纳,对金久公司因***借用其资质施工而支付的税金,待今后实际产生后金久公司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4625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246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46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被告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由原告***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连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