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4336号

原告: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海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富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城,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付友,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第三人:高原,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王四忠,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第三人:卢明虎,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第三人:李甲强,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第三人:赵西华,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第三人:苗兴贵,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尚美光,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第三人:李国胜,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荔城区。

第三人:王光军,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第三人:王荣连,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第三人:康瑞敏,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曹付友、高原、王四忠、卢明虎、李甲强、赵西华、苗兴贵、尚美光、李国胜、王光军、王荣连、康瑞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宋金城,第三人曹付友、高原、李甲强、赵西华、尚美光、王光军、王荣连、康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劳务费70.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罗庄阳光·滨河尚都9#、10#、11#楼由贵州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包施工,其中的劳务由被告承包。后贵州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故退场,由原告承接施工,被告继续劳务分包施工。因被告未能按期完工,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超支劳务费70.4万元,应当返还原告。第三人以被告欠其劳务费为由向原告索要工程劳务费。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工程延期系因建设单位和政府治理大气污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要求返还工程劳务费70.4万元,无事实依据,相反原告还欠被告400多万元的工程款。

曹付友、高原、李甲强、赵西华、尚美光、王光军、王荣连、康瑞敏述称,我们的工资一直都是原告发放,原告已经给我们签了欠条,上面有被告及原告负责人签字按手印,中间给我们发过两次工资,剩余部分工资还未结清,希望早日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贵州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罗庄阳光·滨河尚都9#-11#楼、16#-18#楼;2、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以发包方出具的进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月30日(根据发包方竣工日期情况确定);3、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等全部土建劳务及全部辅材、辅料、施工机械、施工工具、消耗材料、生活区、工作区的围挡防护、场地硬化、临建用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8年8月,贵州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故退场,罗庄阳光·滨河尚都9#、10#楼、11#楼项目由原告金久建筑公司承接,劳务分包继续由被告***继续施工。后因劳务费酿成纠纷,原告金久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久建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及基础变更签证引起的基础部分增加的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仍存在不确定因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对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等存在争议,鉴定结论仍存在不确定因素,双方对工程的造价始终未进行决算,原告主张已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劳务费70.4万元,证据不足,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计5420元,由原告山东金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