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华汉景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人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0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亚勇,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崇高,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郴州华汉景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号群艺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曹显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华汉景观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不认可合伙关系,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伙的相关资料,使诉争的合伙账务未得到全面审理;***上诉提交了诉争合伙项目的相关证据,该证据直接关涉到合伙账务及利润的计算;此外,一审对合伙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一是乐仙小镇工程中案外人所做工程与本案合伙账务怎样结算;二是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直接认定为利润待分配,是否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本案诉争两个项目中应付原审第三人的目标责任费用是否列支。虽然***在一审举证期间未提供合伙账务资料,法院理应不予采纳,但其上诉提交的合伙相关资料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基本事实,该案有必要进一步审理查实,准确处理。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许素萍
审 判 员 黄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丹嫔
书 记 员 廖超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