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5830号
原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1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综合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0650G。
法定代表人:黄碧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昌,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林如山,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铁心,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世赓,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林如山、黄世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昌及第三人林如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铁心、第三人黄世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东方公司损失11577369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以1569000元自2019年6月28日起,以5008369元自2020年5月13日起,均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11577369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东方公司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厦门分所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发现***在担任东方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东方公司同意,将东方公司资金留存在***个人银行账户,并且实施以下行为:(一)于2013年3月5日将东方公司资金500万元通过***名下账户为×××99的银行账户转至李金木名下账户为×××19的银行账户,未说明转账原因。(二)截至2017年5月11日,***未经东方公司同意,以其个人名义累计为东方公司资金1569000元出借给林敏辉并约定月息为2%,后***以“出借人”身份向林敏辉催讨借款本息并提起诉讼,该案调解后出具(2018)闽0203民初4374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在其自制的确认书上自行加盖东方公司的公章,确认出借给林敏辉的1569000元及利息等款项为东方公司所有的,现在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19)闽0203执5234号】,由于***未向东方公司披露案件执行情况,故东方公司对该案执行情况无从了解。(三)根据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闽0203民初1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进水偿还未经东方公司同意,从***名下账户为×××99等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陈进水指定的收款人价款本金5008369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于2021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截至起诉之日,李金木、林敏辉、陈进水等人拖欠的前述款项至今尚未偿还东方公司。
***系东方公司总经理,未经东方公司同意,将东方公司的资金擅自转入李金木银行账户,出借给林敏辉、陈进水等人,导致东方公司合计高达11577369元的资金无法追回。具体损失包括:
(1)未经东方公司股东会同意,***将东方公司资金500万元(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汇款200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汇款100万元、于2013年5月19日汇款10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汇款100万元)汇入李金木名下账户为×××19的银行账户。款项至今尚未回到东方公司。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东方公司、***对李金木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申请执行。
(2)***未经东方公司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1569000元出借给林敏辉((2018)闽0203民初4374号民事调解书上确定的是林敏辉需要向***偿还1569000元及其利息,执行案件【案号:(2019)闽0203执5234号】项下的款项至今尚未回到东方公司。利息以执行告知书载明的时间即2019年6月28日起算。
(3)***未经东方公司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5008369元出借给陈进水(陈进水在2020年5月13日确认尚欠东方公司款项5008369元),(2020)闽0203民初11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21年1月7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陈进水需要付给东方公司的款项,东方公司已经申请执行【案号:(2021)闽0203执3643号】。2021年4月8日,(2021)闽0203执364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以陈进水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利息以陈进水确认的时间2020年5月13日起算。
***担任东方公司总经理以及董事期间,公司董事长为林如山,东方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后,公司董事长虽由黄碧娜担任,但其委托林如山代行公司董事长的职责。东方公司现任总经理也是林如山。***于2020年4月9日被东方公司暂停总经理的职务。
被告***辩称,东方公司不是***的一人公司,公司财务转账,股东和董事都可以通过财务流水查到,都是知情的,现在之所以讼争到法院是股东之间产生了纠纷。
***担任东方公司总经理系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在2007年12月21日至2020年4月9日长达十几年的公司经营期间担任东方公司总经理。东方公司对于***给予充分的信任,东方公司的其他股东黄世赓、林如山都有自己另外的事业并且充分授权***管理东方公司。案涉三笔款项是***为了给东方公司创造利益,其中两笔公司(出借给陈进水的5008369元以及出借给林敏辉1569000元)都有记账。***确实受林如山的指示将500万元转给李金木。李金木与林如山有合作关系,但该500万元不能确认是东方公司的款项。东方公司主张***将东方公司的500万元资金通过***名下账户×××99转入李金木名下账户×××19,但未举证证明前述款项与东方公司有关,即使与东方公司有关,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东方公司虽然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厦门分所于2020年3月20日做出《专项审计报告》,但是该审计报告没有对东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只是针对***。(2018)闽0203民初4374号民事调解书是***作为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闽0203执5234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到了60万元,并且***已将前述60万元陆续转账到东方公司账户。根据(2020)闽0203民初117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2019)闽0203执5234号执行案件,是在2021年4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因为申请强制执行人是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是权利人,执行案件终结的原因是东方公司没有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不能归责于***。
第三人林如山陈述,***自2007年12月21日起担任东方公司总经理,直至2020年4月9日被暂停总经理职权。***任职期间对外出借李金木、林敏辉、陈进水一共三笔款项,林如山都不清楚。林如山从未指示***转账500万元到李金木的账上。***认为受林如山指定向李金木名下账户为×××19的银行账户付款应当提供证据。2017年5月11日提供1569000元借给林敏辉,林如山不知道也不同意,直到起诉的时候,林如山才知道该事情。出借给陈进水款项,林如山也是不清楚的。***在担任东方公司经理期间,确实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99用于东方公司的经营往来,但除了用于公司的经营往来,该账户是否有用于***本人的收支,林如山不清楚。
第三人黄世庚陈述,黄世赓是东方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为35%,但是东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得到东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黄世庚不知情。
东方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成立时含有50%的国资和50%的外资。林如山是东方公司的早期创始人,且在行业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在2007年之前就曾担任东方公司设计室主任。后来东方公司改制,林如山将国有的50%股份改制到自己名下,并邀请曾为邻居的黄世庚受让东方公司50%的外资股份。出于对***的信赖,考虑如果接下来***回来担任东方公司的总经理,因此黄世赓按照林如山的要求收购了50%的外资股份,并自愿在改制后将收购的东方公司15%外资股份转让给***。
东方公司早期代表中方运作的胡亮和林如山是企业元老,后来黄世赓才知道林如山将持有的东方公司50%的股份中转让15%给胡亮。之后,林如山和黄世赓分别持股35%,胡亮和***分别持股15%。因林如山提出胡亮要求受让外资股份,因此,黄世庚同意将自己受让的外资股份中15%转给胡亮,并由大达设计装修工程公司代胡亮持股;而林如山、黄世庚、***持有的东方公司股份合计85%则均由锦兴集团、厦门东尊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持,且未明确区分代持林如山、黄世庚、***持股的具体比例分配。因此,东方公司的显名股东虽为大达设计装修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30万美元、香港企业,出资比例10.53%)、锦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70万美元、香港企业,出资比例14.56%)、厦门东尊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85万美元、中国企业法人,出资比例64.91%),但胡亮、林如山、黄世庚、***均为东方公司的隐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5%、35%、35%、15%。
东方公司改制后,公司业务体系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胡亮利用公司的名义对外接业务,由胡亮独立对外揽业务且不需要向公司缴纳任何管理费用,以胡亮持有的东方公司15%的股权比例自负盈亏;一部分则以林如山、黄世庚、***为一个整体,三人共同以各自持有的东方公司股份合计持股比例85%由林如山、黄世庚、***按照三人约定承担东方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不包括胡亮对外开展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并商定让***担任东方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东方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
林如山、黄世庚、***作为一个整体的业务,三人对于东方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达成内部约定,将三人分别持有的合计85%的股份转化为100%的股份按照以下约定分配利润承担亏损:
(1)东方公司购买厦门市新港广场北楼4楼4A4C房产作为东方公司的经营场所,该房产收益由林如山占40%、黄世赓占35%、***占25%。
(2)以黄世赓的名义参股厦门海沧恒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持股6%,三人分别持股2%,平均分配。
(3)除上述(1)(2)外的东方公司业务,按照林如山45%、***25%、黄世赓30%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
除了林如山、黄世庚、***商定的上述运作外,***在东方公司的运作都无需黄世赓和林如山同意。
***在担任东方公司总经理期间,与李金木并无交往也不可能有李金木的账号。李金木与林如山从2012年就商谈大的项目,本来东方公司要参与该项目,后来没有参与,就由林如山与李金木个人进行合作。所以***要汇款500万元给李金木没有林如山的指示是不可能的。林如山、黄世庚、***就东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的时候,林如山提出不清楚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转账至李金木名下账户×××19款项500万元,***说是接受林如山的指示向李金木转款,就该500万元借款林如山、黄世庚、***三人讨论很多次,黄世赓相信***多年经营东方公司不可能擅自挪用公司的款项私用,且黄世庚到现在都知道***与李金木并无经济往来。只要查清李金木收款后资金走向就很清楚了。
***截至2017年5月11日向林敏辉提供借款本金1569000元,以及陈进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累计向东方公司借款5008369元,都是公司正常经营的款项。东方公司是装修公司,项目对外承接工程经常需要垫资,***将款项借给与公司有合作项目的负责人林敏辉、陈进水,对东方公司以及项目合作的负责人都有好处,公司可以多一些利润,这些利润都做账在公司名下,***并无私自收取。
***对外转出的三笔款项都是公司行为,不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方公司成立于1985年2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285万美元,投资总额285万美元,投资人包括大达设计装修工程公司(认缴出资额30万美元、香港企业,出资比例10.53%)、锦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70万美元、香港企业,出资比例24.56%)、厦门东尊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85万美元、中国企业法人,出资比例64.91%)。2002年8月28日,厦门东尊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及东方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委派林如山出任东方公司董事长。2007年12月21日,锦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委派黄世庚出任东方公司董事会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2017年12月14日,厦门东尊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免去林如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职务,委派黄碧娜(系林如山配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
2013年1月10日,林如山、黄世庚、***就东方公司股份分配相关事宜达成《备忘录》,同意将厦门东尊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锦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东方公司85%股份换算成100%股权,并将100%股权持股比例分配如下: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由林如山持有50%股权、黄世庚持有35%股权、***持有15%股权;2009年6月1日起,股权持股比例调整为林如山持有45%、王世庚持有30%、***持有25%。投资“厦门东钛”公司的股权按此比例分别拥有,黄世庚、***持有的“厦门东钛”股权委托林如山代持。由锦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厦门东尊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拥有的东方公司办公楼房产(地址: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广场××楼××层××层××)产权比例分配如下:林如山拥有房屋产权40%、黄世赓拥有房屋产权35%、***拥有房屋产权25%。共同投资厦门海沧恒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拥有“恒鑫小贷公司”股本金的6%,由林如山、黄世庚、***三人分别持股2%,平均分配。《备忘录》分别加盖了厦门东尊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锦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林如山、黄世庚、***签名。
2019年4月24日上午9时,东方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林如山(及儿子林思涵)、黄世庚、***召开会议并形成《厦门市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层)会议纪要》,载明:
议题一:东方公司经营管理问题。
背景简述:2007年以后,会促进东方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东方公司的经营管理层进行调整。按照。林如山、黄世庚、***三方所代表的股权份额在85%左右。当时三方作为东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事先约2007年9月30日前,因对东方公司的实际投入系由林如山及其所代表的股东方实际投资。故东方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前所产生的股东权益均归林如山所代表的股东方所有。
林如山、黄世庚、***一致决议以2007年9月30日为限,对该时间前后的东方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分别进行财务核算梳理,该时间前的东方公司的相关股东权益归属林如山所代表的股东方。该时间后的东方公司相关股东权益,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和东方公司章程执行。2019年8月15日前完成财务核算梳理。
议题二:东方公司通过***账户转账给李金木500万元问题。
背景简述:2013年3月至4月,***将东方公司存在其个人银行账户的500万元款项分次转账给李金木。***提出是受林如山指示所为,但林如山不承认,并表示不知情。黄世庚也表示不知情。因***与李金木不熟之前也不存在经济往来关系,至今又时隔已久,且当时没有备注或记载,故林如山、黄世庚、***至今无法确认该款项的支出原由和用途需要进一步核实。黄世庚与李金木存在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黄世庚为出借人,李金木为借款人),考虑到500万与1000万这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相近,可能存在关联。故请黄世庚提供出借1000万元给李金木的银行转账流水。林如山、黄世庚、***一致决议由黄世根在2019年6月30日前提供其出借1000万元给李金木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转账流水。
议题三:……..。
议题四:东方公司出借给陈进水款项的问题。林如山、黄世庚、***一致决议如下,由***与东方公司财务人员梳理东方公司与陈进水之间相关款项出借详情,并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催收事宜。2019年6月15日前完成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款项出借详情及债权催收计划表。
议题五:民生银行的贷款问题。三方一致决议如下由林如山与民生银行商谈相关还款事宜。
另,对以上五个议题如有涉及东方公司财务事项,三方均表示以东方公司最终查账或财务审计结果为准,并承诺为五个议题的决议事项负责,愿意承担法律后果。
在《厦门市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层)会议纪要》的下方,林如山、黄世庚、***分别签名,林如山的儿子林思涵亦作为厦门东尊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
《厦门市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层)会议纪要》形成后,林如山提交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未提出异议。
***自2007年12月21日起担任东方公司总经理,直至2020年4月9日被暂停总经理职权。***任职期间,东方公司在经营款项往来中使用了***的银行账户(账号为×××99)。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银行账户(账号为×××99)转入李金木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9)款项合计500万元。此后,东方公司、***均未就上述款项向李金木主张权利。东方公司使用***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99)对外提供借款的项目为:
(1)截至2017年5月11日,***向林敏辉提供借款本金1569000元。2018年3月5日,***提起(2018)闽0203民初4374号民事诉讼,并林敏辉达成调解协议,经(2018)闽0203民初43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林敏辉未履行(2018)闽0203民初43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分期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案号:(2019)闽0203执5234号】。
2019年6月5日,东方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林敏辉于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向***借款1569000元,款项所有人为东方公司,系东方公司以***名义与林敏辉签订书面协议,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东方公司同意***根据(2018)闽0203民初437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前述案件所产生的利益及成本均由东方公司享有与承受,***有义务在接收利益后移交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有义务承担因前述案件诉讼所需的成本。《确认书》加盖了东方公司印章,并由***签字。
(2019)闽0203执5234号案件执行期间,林敏辉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分10次向***偿付借款本息合计60万元后,***、东方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形成《交接单》,载明:截至2020年5月26日,东方公司总经理***将留存于***名下账户为×××99的银行账户的东方公司资金,其中包括(2019)闽0203执5234号案件收到的执行款60万元,交还给东方公司,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东方公司指定的林如星银行账户(户名:林如星账号:6216××××3360开户行:民生银行)暂存。前述资金的具体金额及转账时间以银行相关凭证为准。
(2)202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闽0203民初117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①2017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与陈进水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东方公司自愿借给陈进水7480625元。②2020年5月13日,陈进水出具《确认书》给东方公司,载明:“经借款人陈进水与***核对,陈进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累计向东方公司借款5008369元。借款本金已从***名下尾号为9999的银行账户转至陈进水及陈进水分别指定的陈世杰(系陈进水儿子)名下尾号为6809、5625、0592、2045、7593的银行账户;熊虎名下尾号为8168的银行账户;曾真真名下尾号为1060的银行账户,陈进水已悉数收到前述借款。③2020年6月1日,东方公司《会议纪要》载明如下议程内容:“***名下尾号为9999的个人银行卡余额结转通报;参会人员一致确认2020年5月11日周晓彬出具的《确认书》及2020年5月13日陈进水出具的《确认书》的内容,拟近期采取进一步行动向周晓彬、陈进水催讨拖欠东方公司的借款本息;明确***暂停总经理职务期间工作分工。”④***于2020年6月10日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⑤东方公司出借给陈进水5008369元。东方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陈进水挂靠在东方公司承接装修工程,***时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等事宜,借款在东方公司只有记录账,没有凭证。⑥判决如下:1.陈进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方公司借款本金5008369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7月15日尚欠利息为4404343元;此后利息以500836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2.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闽0203民初117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东方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21)闽0203执3643号】。2021年2月24日,东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21)闽0203执36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陈进水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东方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本案审理期间,东方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6月18日就(2021)闽0203执3643号执行案件向本院递交《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认为陈进水因涉嫌刑事犯罪可能被羁押,且***提供的陈进水的财产线索并非陈进水的财产,所谓陈进水承接的工程亦无相关证据等,主张陈进水已无财产可共执行,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但(2021)闽0203执3643号执行案件至今仍未执行终结。
另查明:
(1)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东方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胡亮、林如星、黄世赓、林如山。2017年12月15日之后,东方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为***、胡亮、林如星、黄世赓、黄碧娜。董事长由黄碧娜担任。期间,黄碧娜曾经授权其配偶林如山代行东方公司董事长的职权。
(2)厦门前东南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林如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木担任公司董事。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李金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林如山、李金木均系该公司股东。大庆恒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4日,林如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林如山、李金木均系该公司股东。
(3)林如山、黄碧娜系夫妻关系,林思涵系林如山之子,黄碧娜、林思涵均系厦门东尊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4)在审理中,林如山、黄世庚均认为东方公司应当就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转款500万元至李金木名下账户×××19向李金木主张债权。
(5)东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至今未就***对外提供案涉三笔款项应当追究责任形成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担任东方公司总经理期间虽使用其银行账户将东方公司的笔款项分别转给李金木、林敏辉、陈进水,但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的上述行为给东方公司造成了损失。
首先,林如山原系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系其配偶黄碧娜。林如山向东方公司提供《厦门市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层)会议纪要》后,东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东方公司的登记股东对《厦门市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层)会议纪要》的内容提出异议。因此,足以认定东方公司明知林如山、黄世庚、***系东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层)。但东方公司对于***转出的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东方公司遭受的损失,以及***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至今东方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均未作出决议予以确认,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均不足以认定***的行为损害了东方公司的利益以及东方公司因此遭受实际损失11577369元本息的事实。
其次,林如山、黄世庚均认为***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转至李金木名下账户为×××19的款项500万元,应当由东方公司向李金木主张债权。东方公司至今并未向李金木主张债权,难以确定上述转款已造成东方公司实际损失。
第三,***向林敏辉提供借款已经(2018)闽0203民初43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债务,而陈进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累计向东方公司借款亦经(2020)闽0203民初117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债务,根据前述生效裁判申请执行的案件【案号:(2019)闽0203执5234号、(2021)闽0203执3643号】均尚未执行终结,故***转款给林敏辉、陈进水是否造成东方公司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实际金额均未最终确定。
综上,东方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径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偿还东方公司损失11577369元并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81元,由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戴卫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邵尔逸
代书记员 曾佳瑶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