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3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1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综合楼10楼。
法定代表人:黄碧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喜聪,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289号科创大厦207室。
法定代表人:张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聪,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上诉人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泰地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677527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39275.6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泰地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泰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并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35万元是错误的。首先,开工日期应为2014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认定,在监理发出开工通知时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不应考虑其他实际施工时间。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表》体现:监理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同意开工”的开工通知,当时亦已具备开工条件,故依法应认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2014年3月开始实际施工,并以监理例会的召开时间即2014年3月18日作为开工日期,缺乏事实依据,亦违反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东方公司在2014年3月之前就已经实际进场,但当时不具备开工条件,没有正式开工。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五)中证据1-证据15都可以证明该情况。关于东方公司4月份申报了工程价款的问题。其实,东方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经进场施工样板层直到2014年3月31日样板层还在施工,而且东方公司3月份进场是根据施工合同第47.5条约定先进场做施工准备工作。前期的工程支付申报表主要是针对样板层工程进度款以及案涉合同的工程前期基础施工准备工作中的相关工程进度预付款的申报,不能以此视为已经正式开工。其次,关于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不应以其他时间作为竣工日期的认定。本案,《SOHO1-3#楼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4月20日案涉装修工程通过预验收,《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5年5月6日案涉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泰地海西中心一期SOHO2#楼工程项目是带精装修的房地产工程项目,《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对该整个SOHO2#楼工程(包括主体和装修)进行的整体竣工验收,并非如泰地公司所谓的只对主体进行验收。故,依法应认定本案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6日。鉴于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清理、收尾、整改、保修工作比较繁复,故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应泰地公司要求,东方公司针对竣工验收后提出的几个整改、收尾、保修事项作出工作计划,此后也依约履行了诸如屋面渗水、墙纸更换铺贴、玻璃安装、软包修整等整改、收尾和保修事宜,泰地公司后续也验收通过,未再提出主张和要求,并且竣工验收报告经过泰地公司确认过,泰地公司没有证据推翻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至于一审判决认为,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东方公司仍在根据按月完成的工程量申报工程款,但是,讼争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都没有体现该情形,一审判决作出此等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事实上,按照泰地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东方公司在2015年4月份以后就没有按月申报工程款,只在2015年12月对泰地公司拖欠的合同内剩余应付进度款进行汇总并向泰地公司进行申报催款。最后,一审判决没有合理综合考虑本案装修工程存在诸多因泰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合理顺延的事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本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根据泰地公司出具的指示函和签证单,泰地公司在合同外要求增加工程量,即便按照泰地公司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增补工程造价已超过534万元,而存在争议的漏审或错算的工程造价高达257万元。在此情况下,不能仍按原合同4700万元对应的合同内工期240天进行计算工期,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充分考量该情形,以合同内工期作为认定依据作出错误评判。二是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泰地公司多次出具指示函,对相关设计进行变更,包括但不限于:阳台墙面涂料变更为瓷砖、户内墙体与玻璃幕墙收口、等电位变更、石材变更、栏杆做法变更、穿线方案变更等。表明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设计变更,属于工期顺延的合理抗辩事由。三是泰地公司存在提供图纸不及时。泰地公司施工设计图纸存在两个不同的设计公司出图,一个是上海派意设计事务所,一个是厦门港龙公司。招投标提供的设计图纸在图纸会审和交底后发生较多设计变更,变更后的图纸迟延提供,直至2014年5月6日才完成最终审批并提供给东方公司。2014年5月22日,泰地公司还特别针对2014年5月6日提供的图纸再次作出装修图纸答疑。四是施工过程中存在泰地公司提供的施工条件受限(如电梯、货梯使用受限)、总包单位和其他施工单位配合滞后、泰地公司的其他施工单位(如消防施工单位、热水器安装施工单位)破坏东方公司装修工程导致返工修复。五是泰地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泰地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按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履行支付工程款。综上,本案工程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共320天,该工期还包括合同外施工的增补工程量以及其他因泰地公司原因导致顺延的合理工期,因此东方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而且泰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具体延误的工期天数,亦没有申请工期鉴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工期以及认定顺延的工期天数仅37天,属于没有查清事实而作出的错误认定,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驳回东方东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7日泰地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2016年7月1日东方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2019年1月18日东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保全。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泰地公司确实存在工程款尾款未付的事实,东方公司主张泰地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东方公司承担审计费249447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均没有约定审计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于审计费的认定是根据东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中体现的内容表明,即便要承担审计费用,也是有条件的:首先是部分承担,其次是要求双方均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并且东方公司领取结算审计报告。但是,本案讼争双方并没有对结算审计报告达成一致,尚有部分争议没有解决,泰地公司主张的结算审计报告并没有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泰地公司亦没有依据该结算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因此,东方公司承诺承担审计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泰地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情况在本案中无法查明,而且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泰地公司亦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是否存在部分履行、变更、解除或中止等情形,因此无法依据该合同得出东方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用的具体金额。泰地公司自认审计费是包括SOHO1#楼、2#楼、3#楼、4#楼四个不同装修工程、六家装修公司的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其提供的支付凭证体现六家装修公司的四个工程的全部审计费545786元,但无法体现本案2#楼装修工程结算的审计费的具体金额,因此泰地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承担审计费249447元,依据不足。而且,泰地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审计酬金是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计取,必然会影响审计的客观公正性,明显对报审方极端不公平。
四、一审判决东方公司承担垃圾清理、地下室地面和墙面修复及赶工费101856.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施工合同第9.1条第(6)项约定,竣工并通过验收后的工程维护、保洁、安全工作,其费用由发包人负责。因此,泰地公司主张的垃圾清理、保洁、地面修复费用是泰地公司义务范围,无权向东方公司主张。另外,泰地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公司存在没有履行垃圾清理、保洁、地面修复等义务。泰地公司主张的金额是其单方主张和制作的,没有经东方公司确认,也没有证据表明泰地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等费用。泰地公司主张的赶工费,是泰地公司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问题,与东方公司无关。而且,泰地公司在其与第三方之间的文件中划掉了其备注的相关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的意见,进一步表明泰地公司自认该费用与东方公司无关。综上,东方公司已有充分证据表明不存在工期延误,且存在诸多因泰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合理抗辩事由,故,泰地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主张垃圾清理保洁费、修复费、赶工费等费用,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五、一审判决东方公司承担拒绝收房违约金7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小业主拒绝收房违约金。泰地公司与其小业主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交房争议,完全是泰地公司与小业主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逾期交房是因东方公司原因导致的。而实际上逾期交房的原因可能存在多种因素,应由泰地公司作为卖方自行与小业主解决。而且泰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小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具体金额。更重要的是,本案工程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泰地公司投入使用,没有证据表明东方公司针对本案装修工程施工与业主拒绝接收房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泰地公司反诉业主拒绝接收房屋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既判决东方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35万元,又判决东方公司承担拒绝收房违约金75000元,明显存在重复认定和重复计算。
六、一审判决对结算补充的三项内容(奖励费、配合费和墙纸发霉)仅认定703000元、对消防破坏修复的增补仅认定3万元、对中单元负二层至一层大堂的增补仅认定30万元、认定户内阳台墙面瓷砖的增补和户内墙体与玻璃幕墙收口的增补属于遗漏报价,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结算补充的三项内容(奖励费、配合费和墙纸发霉)合计739000元,是泰地公司第三次审计报告中自认的内容,一审判决只认定其中的奖励费28万元和配合费42.3万元,少认定墙纸发霉增补费用3.6万元。消防破坏修复的增补实际为199635元,少认定169635元。中单元负二层至一层大堂的增补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53270.89元,少认定153270.89元。户内阳台墙面瓷砖的增补属于图纸外的设计变更增补,不属于遗漏报价情形,少认定488941元。户内墙体与玻璃幕墙收口的增补属于图纸外的设计变更增补,不属于遗漏报价情形,少认定71678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泰地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少认定1564626.89元。
泰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并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35万元是正确的。(一)本案没有开工通知,东方公司已于2014年3月实际进场施工且持续施工,至少于2014年3月18日前已实际开工,开工时间应早于2014年3月18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没有明确的开工通知,则应以实际施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即使有开工通知,如实际施工时间早于开工通知,也应以实际施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2.本案中没有开工通知,开工通知与开工报告不同,《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表》并非开工通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明确的开工通知,事实认定无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签约之日,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都确认签约时符合开工条件。案涉工程工期依法应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4.退一步说,根据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所召开的28次装修工程工地例会及施工周报,东方公司已于2014年3月实际进场施工且持续施工,至少于2014年3月18日前已实际开工,开工时间应早于2014年3月18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五)中证据1-证据15并不能否认上述情况。东方公司已于2014年3月实际进场施工且持续施工,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延迟并未对东方公司的实际施工产生任何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开工前的质量监督申报、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委托东方公司办理,即使存在《工程暂停令》中的相关情况也应当由东方公司自行承担其责任及后果;根据东方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泰地公司一审补充证据1)显示,东方公司在上述《工程暂停令》签发前后均实际施工。关于×××36《工作联系单》(20140625),东方公司已实际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之日(2014年1月27日)进驻现场,其主张的工期影响因素均是其单方面陈述且无相应的证据,建设单位明确不同意延长工期。5.东方公司于2014年4月申报工程价款,证实2014年3月案涉工程已实际开工。2014年3月12日、3月28日,泰地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东方公司支付15%的工程预付款。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东方公司以《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的形式向泰地公司申报工程款。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0日,东方公司按月向泰地公司申报工程量,泰地公司亦按月支付工程款。泰地公司与东方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图纸会审,不存在东方公司所述的图纸问题影响工程施工的情形。(二)泰地公司有充分证据足以证实东方公司于2015年5月6日(东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日期)并未完成竣工,一审法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第47.7.1条及第47.7.2条约定,工程竣工的前提是工程完工、工程按本合同规定全部建成,验收不通过,应由承包人整改并在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竣工日期应以最后一次整改后提交整改报告的时间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东方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显示,东方公司施工的工程及项目直到2015年7月20日仍未全部完成,东方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量并移交给泰地公司。实际上7月20日前也没有实际完成。东方公司最后一次办理竣工验收是在2015年11月。根据《工程款支付申报表》,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东方公司仍根据按月完成的工程量申报工程款,并非从事保修工作。一审法院关于竣工日期的事实认定准确。(三)经监理确认的工期顺延天数为6.5天,工期顺延的天数应为6.5天。
二、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是正确的。合同约定案涉全部工程款在经审计审定后付至审计工程结算价的95%,因至一审诉讼双方仍未就全部工程款达成审计审定,双方仍存在争议,案涉工程未至95%的付款节点,泰地公司已按约支付至工程款的90%,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行为,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条(3)约定,工程验收款的支付:装修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交接完毕后付至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90%。2016年7月1日,双方将竣工资料交接完毕,因合同内计算价确定为46410588元,其90%为41769529.2元,泰地公司已付47376098元,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问题。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条(3)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全部工程款在经审计审定后付至审计工程结算价的95%”,但从2016年9月29日开始,双方一直就工程结算价款进行沟通,特别是在杭州经纬公司出具第一次审计报告后,泰地公司还要求东方公司补充缺失资料,以进行第二次审计。第二次审计报告是在健全的资料基础上作出,但东方公司对此存有异议,才有了第三次审计报告。对于审计工程款并未定案,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双方的权利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案涉工程未至95%款项的发放节点,且系因东方公司拒不配合泰地公司进行而导致,故东方公司主张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一审判决东方公司承担审计费249447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东方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承诺书》中承诺承担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后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额度外的审计费用及核增部分的审计费用,该承诺函是东方公司向泰地公司出具的,且该承诺函仅有一页纸,并非格式条款,故上述承诺合法有效,东方公司应承担案涉审计费用。2.案涉审计费用为249447元,泰地公司已向审计单位杭州经纬公司实际支付了审计费用。东方公司送审造价为58984341元,杭州经纬公司最终审计金额为51950112元,然因其中结算补充739000元和1#A标段样板房E户型东方公司并未送审,系增补造价,应在最终审计金额中扣除,即审计造价总额为51046193元。故实际核减额为送审造价扣除审计造价总额,即为7938148元(58984341-51046194元),根据东方公司的承诺,其应承担的审计费为249447元【(7938148-58984341*0.05)*0.05】。泰地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承诺书》《2018年1月17日审计初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证明泰地公司已向杭州经纬公司支付了审计费,东方公司承诺并结合其超额报审的实际情况,其应承担超额报审部分的审计费249447元。根据泰地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可知,泰地公司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累计五次向审计单位杭州经纬公司支付审计费用,合计为545786元,故泰地公司有权向东方公司主张已先行支付的审计费用。
四、一审判决东方公司承担垃圾清理费、地下室地面、墙面修复及赶工费101856.2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合同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前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维护、保洁工作,针对由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巨岸公司”)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完成的地面墙面装修工程、清理地下室垃圾费用57001.2元,该费用发生时间为赶工期内,且监理单位对事实予以确认,故该费用应由东方公司承担。监理单位和泰地公司联合下发《扣款通知单》,对于各施工单位承担的比例予以确认,应支付给巨岸公司的费用已在审计结算中予以造价认定,认定为57001.2元。东方公司对于巨岸公司代其完成的工程维护、保洁工作应支付相应对价,泰地公司已将该费用纳入巨岸公司结算,因此,该费用应由东方公司向泰地公司支付。2.合同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前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维护、保洁工作,针对由浙江万迪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完成的泥工、磨地面工程的包干费用44855元,该费用发生于赶工期,故该费用应由东方公司承担。根据浙江万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万迪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在《施工签证单》(编号TDZS61)要求确认:其帮2号楼东方公司抢工期而增加的费用确认,因进行泥工、磨地面产生费用41335元、购买水磨机器3520元;泰地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编号为万迪20151611)内容:关于浙江万迪公司帮东方公司抢工期事宜的签证单(编号TDZS61),由于当时2号楼进度缓慢,影响我司验收,后领导安排浙江万迪公司帮东方公司地面打磨,安装台面板等零星工作,产生费用经审核44855元包干,由东方公司承担。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即东方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承诺函保证在2015年7月20日完成工程,可知,上述费用发生时东方公司确处于赶工期,案涉工程处于竣工验收前的状态。泰地公司已将浙江万迪公司该工程包干费用44855元纳入结算,故该费用应由东方公司支付给泰地公司。
五、一审判决东方公司承担拒绝收房违约金75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约定因装修单位原因导致业主拒绝收房的,每户扣除质量违约金5000元,泰地公司通过一系列证据举证证明东方公司施工的2#楼存在35户因装修问题拒绝接收房屋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中15户属于东方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购房者拒绝收房,判决东方公司承担拒绝收房违约金75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泰地海西中心S0H02#拒交房总汇清单》《资料领用登记表》《已交房需整改》及《需整改房号》清单、《关于海西中心一期室内装修整改的告知函》及邮件凭证、《SOHO拒交房登记表》《收房确认书》可知,东方公司施工的2#楼存在35户因装修问题拒绝接收房屋的情况,东方公司应按毎户5000元支付违约金。东方公司已领取了整改通知。泰地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告知东方公司在接到通知单后24小时内派员进场,7天内进行消单处理,然东方公司逾期未整改。一审法院认定在35套购房者拒免收房中15户属于东方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购房者拒绝收房,东方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每户5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75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六、就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增减部分:1.一审判决泰地公司承担奖励费28万元、配合费42.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泰地公司无须承担墙纸发霉费用3.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泰地公司已就奖励费28万元、配合费42.3万元上诉,该两项费用在东方公司第一次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并未提出,根据其在第一次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漏算或少算视为让利”,故东方公司无权就此提出补增主张;鉴于本案起诉前的审计报告中同意给予该费用系泰地公司基于双方达成竣工结算而做出的协商让步,而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又因东方公司不配合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能根据泰地公司的协商让步作出判决;奖励费及配合费依法应予以扣减且不能列入工程结算价款。(2)一审法院认定泰地公司无须承担墙纸发霉费用3.6万元认定事实正确。针对墙纸发霉费用,泰地公司在审计时与东方公司进行了充分沟通与协商,并在考虑东方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做出了巨大的让步,然双方后续未就审计达成一致,且东方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2.一审判决泰地公司承担消防破坏修复的增补3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泰地公司无须承担上述修复费用。泰地公司已就消防破坏修复增补部分上诉,该项费用发生于东方公司施工期间,属于合同内约定的成品保护范围,即东方公司的合同义务,东方公司无权提出补增主张;更何况,即使是消防施工单位造成其费用增加,东方公司也应向消防施工单位主张,泰地公司也从未确认要承担该费用。另外,鉴于本案起诉前的审计报告中同意给予该费用系泰地公司基于双方达成竣工结算而做出的协商让步,而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又因东方公司不配合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能根据泰地公司的协商让步作出判决;消防破坏修复的增补金额依法应予以扣减且不能列入工程结算价款。3.一审判决认定中单元大堂、负一层、负二层装修工程须增补30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泰地公司并未自认给予东方公司补增。泰地公司已就中单元大堂、负一层、负二层装修工程增补部分上诉,该项费用系东方公司投标时未提交的报价内容。东方公司未提交报价属于招标文件17.1投标答疑中“未发现清单漏项、工程量遗漏”,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应视为优惠且不予调整,故东方公司无权对此提出增补主张。鉴于本案起诉前的审计报告中同意给予该费用系泰地公司基于双方达成竣工结算而做出的协商让步,而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又因东方公司不配合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能根据泰地公司的协商让步作出判决;中单元大堂、负一层、负二层装修工程增补金额依法应予以扣减且不能列入工程结算价款。4.一审判决认定户内阳台墙面瓷砖工程费用属于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不予调整价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户内阳台墙面瓷砖、幕墙收口工程,在《招标答疑(二)》《设计交底图纸会议纪要》中均已明确应纳入投标范围。第一,关于1-2-E户内阳台瓷砖的事项:2013年12月13日的厦门泰地海西中心一期soho1#-4#精装修工程答疑(二)第137条:有些户型阳台图纸中侧面为乳胶漆,标单中为墙面砖,请明确以哪个为准?(答复:墙面砖);因此,设计交底图纸会议纪要第18条提出1-2-e户型阳台墙面做法确认墙贴瓷砖与招标答疑明确阳台做法为墙面砖一致,此部分不存在增补项亦不存在发生变更。东方公司在《投标文件》未报送该两项工程量清单,属于遗漏报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1条第1点第1项明确约定,因工程量清单有错、漏,导致工程合理低价不准确,属于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不予调整合同价款。本案合同是不定价的图纸包干,在招投标中明确没有报价是视为遗漏,阳台瓷砖是报价遗漏。5.一审判决认定户内墙体与玻璃幕墙收口的补增工程属于遗漏报价不予核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在《招标答疑(二)》和《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中都已明确幕墙收口做法,无论是招标文件还是答疑均明确指出合同总价应包含幕墙收口用木基层与幕墙边做平,留10mm伸缩缝打硅胶费用,不存在幕墙收口发生变更或增补的问题;也不存在东方公司提出的不在设计图纸范围,另还应在合同价款内扣减一层9mm木基层与9mm石膏板的差价,也更不存在东方公司主张的增补价款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1条第1点第1项明确约定,因工程量清单有错、漏,导致工程合理低价不准确,属于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不予调整合同价款。本案合同是不定价的图纸包干,然东方公司未在工程报价量清单就幕墙收口报价,幕墙收口是报价遗漏。
泰地公司上诉请求:1.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四、六项的基础上对第一、二、五项作如下改判:(1)将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工程款金额由“5210648.75元”变更为“2754415.07元”(即减少金额2456233.68元);(2)在第二项判决内容中增加“工程维修费153950.32元及代办费76975.16元”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施工期间的电费”并将合计金额由“2776303.2元”变更为“3236416.68元”(即增加金额460113.48元);(3)基于上述(1)(2)项上诉请求内容的变更和调整,将第五项判决内容相应地变更及调整为“上述各项相互折抵后,由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地公司支付574709.61元”。2.因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款确定为52421827.75元及一并考虑合同外的样板房施工费164919元并进而将本案的剩余应付工程款确定为5210648.75元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改判。具体情况如下:1.关于合同外的样板房施工费用164919元:该施工费用并非案涉合同的约定范围且双方在案涉合同签署前并未就样板房的施工应支付费用达成一致;更何况,第三次审计报告中虽然显示样板房施工费用164919元,但仅是泰地公司基于第三次审计报告的全部内容经双方确认并据此达成最终工程决算而做出的让步,在东方公司不完全认可第三次审计报告全部内容的情况下,东方公司无权主张该施工费用164919元,本案更不应当将其列入本案的审理及裁判范围。2.关于卫生间等电位箱移位和A户型卫生间等电位施工72502.01元:东方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施工项目的变更与施工图纸不符且并未办理有效签证,特别是《工程指示函》(2014532)系2014年6月2日发出,其内容为“1#2#3#4#SOHO卫生间内等电位如不在浴室柜内的,统一移到柜体内。施工前需报价联系单,待我方盖章确认后方可施工。如有疑问,需收到指示函后三天内提出”,但东方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向泰地公司提出报价联系单。3.关于代垫采购五金配件135066.24元:根据招投标文件的明确内容,作为“甲供材料”的五金配件在《招标答疑(二)》第8条明确答复中已通过附表二(答复:按招标文件第40页,五金甲供,装修公司安装;五金数量详见附表二)”明确确认其具体内容共计四项,即“双层浴巾架、单杆毛巾架、厕纸架及防臭地漏”;而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卫生间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包括玻璃夹、金属拉手、不锈钢连接管、天桥法兰、130°接头、90°接头)”不属于招标文件p40约定的甲供五金;东方公司无权向泰地公司主张价款;更何况,东方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提交的《施工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第18条也明确确认“根据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五金配件(包括门锁、合页、门碰、纸盒、阀门、龙头、毛巾杆、金属软管、地漏、化妆镜、角阀)为甲供乙安装,清单只计安装费”,由此看出东方公司的投标报价已综合考虑淋浴玻璃夹、拉手、不锈钢连接管、天桥法兰、135°接头、90°接头等材料及安装费用,东方公司在本案中另行要求泰地公司承担卫生间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不仅违背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的规定,而且也违背其投标文件的规定。4.关于大理石石材变更费用1050746.43元:案涉合同固定价款中的大户型主卫大理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即:地面改为仿雅士白瓷砖,墙面改为雅士白复合石材(地面为花岗岩,表面为5MM厚大理石);根据案涉鉴定报告显示,上述变更涉及减少合同价款1050746.43元;因此,该减少费用依法应在竣工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但一审法院却以泰地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未提出造价核减而不予支持;对此,泰地公司认为:案涉大理石石材变更虽然在审计报告中未专项列出,但事实上,本案起诉前的审计报告已显示大理石部分应扣减的金额为834870元(含厚度不足的问题并实际超过本案鉴定报告中的厚度不足金额544803.4元);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诉讼前的审计报告未专项扣减,但就本案诉讼发生后,泰地公司多次提出并申请鉴定,因此,大理石石材变更费用1050746.43元依法应在本案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5.关于奖励费28万元及配合费42.3万元:该两项费用在东方公司第一次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并未提出,根据其在第一次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时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承诺书》中“漏算或少算视为让利”的明确承诺,东方公司无权就此提出主张。6.关于中单元大堂负一层、负二层、一层装修工程30万元:该项费用系东方公司投标时未提交的报价内容,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应视为优惠且不予调整,东方公司无权对此提出主张。7.关于消防整改施工导致的修补费用3万元:该项费用系东方公司施工期间发生,属于合同内约定的成品保护范围,即东方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无权提出主张。基于上述1-7个方面的错误及上诉意见,一审法院确定的剩余应付工程款5210648.75元依法应另行扣减2456233.68元(即164919元+72502.01元+135066.24元+1050746.43元+28万元及配合费42.3万元+30万元+3万元),并相应地变更及调整“2754415.07元”。
二、一审法院对泰地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153950.32元及代办费76975.16元(合计230925.48元)不支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泰地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维修费及代办费基于案涉合同项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明确约定且系实际发生,依法应得到支持;尽管该维修事项系泰地公司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新世纪物业公司)办理并由物业服务单位在东方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另行聘请其他第三方施工维修及支付费用;但就泰地公司与物业服务单位而言,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且泰地公司对物业服务单位负有债务,泰地公司有权提出主张且东方公司依法依约应就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泰地公司并非支付维修费的主体不予支持泰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对泰地公司反诉主张的施工期间的电费人民币229188元不支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施工期间的电费系东方公司工期延误期间发生的费用,施工单位承担施工电费是施工惯例并已包含在工程造价及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中,且东方公司已实际承担了其他施工过程中的用电,但对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施工电费人民币229188元,东方公司拒绝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四方协商《会议纪要》,装修施工期间用水、用电由总包单位巨岸公司支付,装修单位再向总包单位缴纳水、电费,为包干费用。东方公司已经缴纳。”实际东方公司已承担了其他施工过程中的用电,但对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施工期间的电费未缴纳,且此期间总包单位已竣工撤场,不再参与东方公司工程逾期期间的总包管理工作,此期间的水电费用自然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并向泰地公司直接结算。
东方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外样板房施工费用164919元的问题。样板房施工虽然不在案涉装修施工合同范围内,但是属于本案装修工程的样板,是为了履行案涉装修施工合同而进行的前期工程。泰地公司在对本案工程结算过程中要求对样板房尾款一并结算,所以才会在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的结算审计中一并委托其审计机构结算审计,并列入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的结算造价汇总里。而且一审法官已当庭向泰地公司询问核实是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样板房尾款结算问题,泰地公司当庭是明确同意一并解决的。
二、关于卫生间等电位箱移位和A户型卫生间等电位均压环及等电位箱增补施工的问题。1.《招标答疑(二)》第62条,东方公司提出:招标文件第38页,水电安装部分第6页,变更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联结未施工由装修施工单位施工,但是工程量清单中并未体现该项目,是否增补或由中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做签证增补?泰地公司答复:未施工部分由装修单位施工,先报综合单价。2.泰地公司出具编号2014532《工程指示函》明确提出让东方公司增补施工卫生间等电位移位。东方公司根据泰地公司指示函进行卫生间等电位移位后,将相关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清单以《工程签证单》(编号×××42)方式提交监理和泰地公司审核,业经监理签证。3.东方公司根据泰地公司要求对A户型主卫增设等电位均压环及等电位箱,以《工程签证单》(编号×××27)提交泰地公司和监理审核,业经监理签证确认。4.鉴定机构对比图纸后,亦认为存在卫生间等电位移位和A户型主卫增设等电位均压环及等电位箱增补施工的事实。5.鉴于该项增补工程是因为泰地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审核确定造价,泰地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审核造价,不利后果应由泰地公司自行承担,依照证据规则,应按东方公司提交给监理签证的工程签证单确定造价。
三、关于代垫采购卫生间淋浴房玻璃上的五金配件的问题。依据《招标文件》第九条第1、2、3项:淋浴小五金(含地漏)属于甲供材料,洁具、小五金由装修公司安装。依据《招标答疑(二)》第23条,东方公司提出:招标文件第40页内第3条:洁具、小五金由装修公司安装。请问洁具、小五金的甲供材料价格是否是不包括在投标报价中?请明确。泰地公司答复:甲供材料价格不包括在投标报价中。《招标答疑(二)》第24条,东方公司提出:小五金的包括范围是否是卫浴五金、门五金?请明确。泰地公司答复:是的。表明:卫生间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属于甲供材料,东方公司只负责安装,甲供材料价格不包括在投标报价中;再者,根据东方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东方公司证据材料(二),第205页],亦明确表明淋浴房玻璃门玻璃夹及拉手属于甲供。因此,依据上述约定,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包括玻璃夹、金属拉手、不锈钢连接管、天桥法兰、130°接头、90°接头)属于卫浴五金和门五金的范畴,因此属于甲供材料当无疑问。在工程施工中由东方公司实际代为采购,并以《工程签证单》(编号×××67)和相关采购合同方式提交监理和泰地公司审核,业经监理签证,代垫的材料采购费用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核增。
四、关于大户型主卫大理石石材变更的问题。1.《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图纸包干)计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①…②…③合同工期内完成的工程量的材料价格变化;材料基准价按招标同期《厦门市建设工程信息》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价确定;④…⑤…。”施工过程中,泰地公司提出石材种类变更,对合同内的大部分石材种类都做了变更调整(包括泰地公司现主张的主卫石材变更),因为石材种类的变更调整是做整体变更,必然导致工程量的材料价格变化(有变高也有变低),属于《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内,因此泰地公司明确签证“按合同执行”(详见编号:LXD050《工作联系单》,东方公司证据第182页),意味着泰地公司认可不对合同固定总价进行调整。2.由于施工过程中泰地公司对大部分石材种类作出变更调整,导致东方公司改变石材采购计划,在重新采购石材时恰遇石材价格上涨,实际采购的石材价格高于合同预算价,鉴于该市场行情重大变更和原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泰地公司出于合理性考虑,主动出具《工程指示函》提出对其中一种石材变更进行适当补贴,但并没有提出要求对其他石材变更核减造价,同时东方公司也及时向泰地公司提出了工作联系单(编号:LXD050),将实际采购的石材价格上报给监理和泰地公司,监理和泰地公司进行签证:按合同执行。结合《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可以推定泰地公司对石材变更所引起的价差是认可不做调整的。3.结算过程中,泰地公司三次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均没有提出要求对石材变更进行核增或核减。在泰地公司出具的第三次结算审计报告中,泰地公司对合同内造价审定46410588元(合同价47000000元,送审价46880520元),核减469931元,诉讼过程中,东方公司和泰地公司均表示认可该项审核结论,鉴于石材部分属于合同内造价范围,由此也表明泰地公司自认石材变更造价不再做调整。
五、关于泰地公司第三次结算审计报告中认可的“结算补充(奖励费28万元及配合费42.3万元、墙纸发霉补贴费3.6万元)”审定价739000元的问题。1.诉讼过程中,东方公司和泰地公司均同意第三次结算审计报告中除了各自认为有争议的项提出鉴定申请外,其余都是无争议项,对此一审法庭也在征得双方确认后予以认可。对于该项,双方没有将其作为有争议的项,均没有提出该项的鉴定申请。据此,第三次结算审计报告中泰地公司认可的“结算补充(奖励费28万元及配合费42.3万元、墙纸发霉补贴费3.6万元)”审定价739000元依法属于泰地公司的自认,是双方无争议的项。2.该项“结算补充(奖励费28万元及配合费42.3万元、墙纸发霉补贴费3.6万元)”,系经东方公司补充报送结算资料,泰地公司接受后交由其审计机构审核确定的,是经过泰地公司结算审核且双方均无异议的结算核定项,泰地公司也在其第三次结算审计报告中予以列明审定造价为739000元。泰地公司现辩称该项是东方公司报审时漏报、是泰地公司作出的让步,要求扣减,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六、关于中单元负二层至一层大堂装修工程增补施工的问题。2014年10月16日,东方公司出具《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东方2014231JS0101)上报东单元和中单元负二层至一层大堂装修平面布置图方案给监理和泰地公司审查,监理和泰地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证同意上报的方案并确认参照西单元图纸执行。据此可以明确的是,中单元负二层至一层大堂装修工程不在泰地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因此,泰地公司以工程技术联系单的方式予以确认并同意增补施工,该项属于泰地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可依据《招标答疑(二)》第53条、《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核增价款。而且,泰地公司在其出具的第三次审计初稿中,对东单元负二层至一层大堂装修项目增补事实和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对中单元负二层至一层大堂装修增补事实虽然予以确认,但对中单元大堂装修的造价仅同意部分增补(30万元),没有据实核增结算。该项经本案鉴定机构鉴定造价为453270.89元,一审少认定153270.89元。
七、关于消防施工单位破坏的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及涂料面层修复工程的问题。泰地公司辩称消防施工单位进行消防整改施工因此破坏东方公司装修,应由东方公司找消防施工单位索赔,并辩称消防整改施工破坏是消防施工单位与东方公司共同施工期间发生,该观点缺乏法律常识、施工常识、亦不通情理。因为:消防施工单位是泰地公司委托施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而且消防整改施工也是泰地公司要求所做,对外法律后果当然由泰地公司承担。本案吊顶的施工工序是消防施工单位将消防管布置完成后,东方公司再进行吊顶轻钢龙骨施工,然后在吊顶内隐蔽工程全部检查并测试完成后,东方公司再进行吊顶的石膏板封板。但是,消防施工单位为了完成泰地公司整改要求,在东方公司轻钢龙骨施工完成后自行随意拆除已完成的轻钢龙骨架,对其消防管进行整改。又在东方公司吊顶石膏板封板完成后自行随意破坏石膏板封板及涂料面层,对其原分布位置不合理的烟感、喷淋位置进行移位整改。可见,消防施工单位为了响应泰地公司要求进行消防施工整改,并因此破坏东方公司装修工程,消防施工单位的该行为是受泰地公司委托所为,对于外部第三方而言,该情况完全是泰地公司原因造成,这与泰地公司所辩称的“成品保护是东方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不能混为一谈的。有鉴于此,东方公司以四份《工程签证单》(编号QZD025、QZD026、QZD036-1、×××37)及附件(两份《返工项目工程量清单》、两份《修复费用清单》)提交泰地公司和监理审核,泰地公司和监理均在清单上签证确认:“确有其事”。由于签证单和附件清单明确记载破坏的层数和破坏的区域,泰地公司亦予以确认,但泰地公司无正当理由事先拒不对破坏面积进行测量核定、修复后也拒不对修复面积进行测量核定,亦不对返工修复工日进行审查核实,视为泰地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审核造价,不利后果应由泰地公司自行承担,依照证据规则,应按东方公司提交签证的工程签证单确定造价。
八、关于维修费、代办费的问题。针对本案装修工程,东方公司没有拒绝保修,且已尽到工程保修义务。泰地公司存在拒不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的保修程序提供现场供核查。此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地公司才按约定的保修程序提供10户房间现场让东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其中有3户房间不存在保修问题,其他7户房间存在的保修问题东方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
九、关于施工期间的电费问题。招标文件第13.15条约定水电费由承包人按实际用量(包含招标人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材料设备的用水用电量)按实向总包单位交纳。2014年2月15《会议纪要》明确约定装修期间施工用的水费、电费由巨岸建设公司支付(巨岸建设公司即总包单位)。可见,水电费已包含在总包配合费,东方公司已向总包单位支付总包配合费,总包单位亦明确水电费由其承担。泰地公司无权向东方公司主张水电费。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地公司立即向东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7854794元(以下币种同,因双方对其中的3280780元存在争议,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2.泰地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以7854794元为基数,实际以判决确定的泰地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准,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32756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泰地公司负担。
泰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东方公司向泰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5万元;2、东方公司向泰地公司支付审计费用249447元、业主拒绝接收房屋违约金175000元、工程档案费用13710元、施工电费229188元及垃圾清理、保洁、地面修复、赶工费等143325.2元,合计810670.2元;3.东方公司向泰地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53950.32元及代办费76975.16元,合计230925.48元;4.因本案反诉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东方公司与泰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地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含招标答疑纪要、补充文件),工期为自开工时间起8个月内竣工。合同包干价为470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询标纪要)、招标文件(含补充文件、答疑纪要)、标准、规范及其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工程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合同专用条款部分:
(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8.发包人工作,其中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已经具备。(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发包人负责协调,费用包含在总包配合费中。(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9.承包人工作,其中9.1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6)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本工程已完工程成品在竣工验收前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维护、保洁、安全工作,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竣工并通过验收后的工程维护、保洁、安全工作,其费用由发包人负责。(11)若装修单位原因,业主拒绝收房,装修单位每户扣质量违约金5000元,并无条件修复至业主满意。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3.工期延误,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况:本装修工程工期要求不大于8个月(240日历日),若实施过程工期滞后,承包人须自行加班赶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无另外赶工费用,工期滞延每天罚款10万元,直接在应付工程款里扣除。
(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与调整,2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图纸包干)计价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的,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内容、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按通用条款第23.1条执行或双方另行约定为: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①因工程量清单有错、漏,导致工程合理低价不准确;②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变化;③合同工期内完成的工程量的材料价格变化;材料基准价按招标同期《厦门市建设工程信息》发布的材料价格信息价确定;④因日历日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的变化,采取的临时措施。⑤现场存在的结构差异及现场的差异性变化。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综合上述风险因素并根据工程大小、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自然条件,发包人按规定考虑风险包干系数计入在工程招标控制价中。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已考虑了上述风险因素并计取了风险包干费用。在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包干,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将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发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合同价款可按以下方式进行调整:(1)增减工程量按规定程序按实核增核减。(2)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①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承包人投标书中根据合同总价调整后的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②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其综合单价按承包人的综合单价编制原则确定其综合单价;措施费项目(一)、规费及税金按中标人在投标报价中所计取的费率标准计取相应的费用。(3)材料变更时价格确定:①承包人投标文件中价格明细表已有的材料,按承包人材料价格明细表所列的材料单价计算;②承包人材料价格明细表中没有的材料,参照《厦门建设工程信息》在投标期间公布的材料单价按中标价的综合单价编制原则计算。③《厦门建设工程信息》没有公布的材料,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价格,发包人会同相应审核部门审定,双方协商签订价格。④调增的材料价差,只计取差价和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发包人在合同生效并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后14日历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比例按合同总价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预付款分两次支付,合同成立后7天内支付5%,所有的甲定乙供材料合同签订后支付10%。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3双方约定不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价款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如下:(3)工程验收款的支付:装修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交接完毕后付至合同内已完工程量的90%,(4)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全部工程款在经审计定案后付至经审计工程结算价的95%,(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尾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上述支付款在规定时间内均不计利息。工程款支付之前承包人必须提供与合同签订单位一致的正规发票。
(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项违约承包人每延迟一日历日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每拖延1日历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累计计算直至最高赔偿额,其违约金的最高赔偿额为合同价的5%。
(十一)其他。47补充条款:47.7工程竣工及竣工资料:47.7.1工程完工且符合下列条件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供竣工报告并要求验收:(1)工程已按本合同规定全部建成,并圆满通过各项过程的检查、试验和验收;(2)竣工现场清理已符合约定要求;(3)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明一式四份;(4)法律法规或地方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47.7.2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10日内组织设计单位和监理人进行验收,验收通过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后3日内签署工程验收合格有关证明,并确定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
附件5《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6.装修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质量保修期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以双方的交接记录为依据)。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与返还。1.本工程双方约定预留工程总决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满后支付质保金的80%,其余在五年保修期满后结清,质量保修金在预留期间内不计息。3.发包人在返还保修金时,有权将应由承包人承担但已由发包人垫付的款项从中直接予以抵扣,如保修金金额不足以抵扣,承包人须在接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后10日内偿付发包人,否则,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应按付款项的万分之四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必须从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起24小时内与发包人约定现场核查时间,并按时到现场核查、完成维修;若承包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发包人有权另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发包人可按所发生费用总额的50%向承包人收取代办费。如承包人据不承担上述费用,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保修金中直接抵扣。
2015年11月27日,泰地公司将《工程结算通知书》等文件交东方公司收执,此后,对于竣工结算报价的报审与核算,双方共有三次沟通,分别是:1.2016年7月1日,东方公司将结算资料共17个项目移交给泰地公司,申报结算总价是58984341元。2016年9月29日,泰地公司在委托杭州经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经纬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审计后,告知东方公司工程审定额为51368983元。同时要求东方公司将结算依据缺失的资料尽快补充提交。2.东方公司补充资料后,2017年8月25日,泰地公司委托杭州经纬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审计,工程审定额为49435193元,其中合同内结算总价是46410588元、指示函、签证单部分结算总价5345474.9元、拒绝交房核减175000元、石材厚度834870元、负二层至一层大厅装修增补30万元、结算补充(奖励及配合费、墙纸发霉)按送审金额739000元、工期延误核减2350000元。在备注部分,审定造价中不含甲方(泰地公司)代扣代缴费用2360919.64元,不含结算审核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2017年10月13日,泰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此审计结果告知东方置业公司。2017年10月20日,东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不予认可泰地公司的审计意见,并要求泰地公司重新核算。3.2018年1月17日,泰地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结算审核结果告知东方公司。此次审核结算工程审定额为51950112元,与前次相比,增加1#A标段东方样本房E户型费用在此次审计中予以增加164919元,工期延误核减2350000元未在工程审定额中计算。在备注部分,审定造价中不含甲方(泰地公司)代扣代缴费用2360919.64元,核定造价中未扣除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249447元,此费用由建设单位代扣;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根据合同由双方协商,未包含在审定造价中。东方公司不予认可泰地公司此次审核结论,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中,东方公司申请对审计造价中指示函、签证单部分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泰地公司申请对因石材厚度不足、石材变更等造价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天亚公司函告:因石材厚度不足属于质量问题,建议由专业的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石材实际厚度及工程量报告,其才可进行后续的造价鉴定工作。一审法院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途公司)对石材的实际厚度及相应的工程量数据进行鉴定。2020年8月26日,天亚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对于鉴定项目举证、质证以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东方公司主张卫生间等电位箱移位工程遗漏造价316571元。经天亚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58900.72元。东方公司认为,根据《工程指示函》(2014532)、《工程签证单》(×××42)等存在等电位箱移位的事实;鉴定机构没有对圆钢、扁铁进行计算,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对鉴定过程及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没有做出说明,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泰地公司认为等电位箱并未实际发生移位。
2.东方公司主张A户型卫生间安装等电位均压环及等电位箱工程遗漏造价17124元。经天亚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3601.29元。东方公司认为,根据东方201601(027)《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27)A户型主卫卫生间等电位均压环安装64套,主卫面积3.85㎡,存在设计变更,鉴定机构遗漏部分内容。鉴定机构对比图纸后,认为存在A户型主卫增设等电位的事实,64个A户型的等电位箱计算在前述第1项。泰地公司认为,东方公司装修工程涉及的A户型卫生间未发生位置变更,其所提出的等电位压均压环及等电位箱属于土建施工范围,东方公司无权提出主张。
3.东方公司主张消防单位破坏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以及涂料面层施工修复损失199635元,其认为泰地公司只审定3万元,漏算169635元。天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因破坏面积、破坏层数、破坏区域无法确定,造价无法鉴定。东方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单(QZD025、QZD026、QZD036-1、×××37)及其附件,拟证明消防单位在对吊顶烟感线、吊顶消防喷淋头等项目因原分布不合理而进行后续整改施工过程中反复破坏了东方公司已完成的涂料层面(白色乳胶漆)和轻钢龙骨石膏吊顶,东方公司按照泰地公司的要求进行返工修复前述被破坏的工程项目,应由委托方泰地公司承担责任。签证单和附件清单记载了破坏的层数和区域,可以确定造价。泰地公司认为,《招标文件》第19页5报价要求及注意事项以及《厦门泰地海西中心一期SOHO1#-4#楼精装修工程答疑(二)》(以下简称《招标答疑(二)》)第110点均提出,消防改动是必然发生的项目,东方公司应考虑风险并在报价中充分考虑,即使发生额外的变动,也是由责任方承担费用,泰地公司负责协调。况且,成品保护是东方装修的合同义务,其未依约履行成品保护义务,无权提出主张。鉴于原30000元系泰地公司基于双方达成竣工结算而做出的协商让步,现因东方公司不配合结算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给予的30000元款项也应当从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
4.东方公司主张户内阳台墙面瓷砖488941元属于遗漏造价,其提供签证单(QZD02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1、《招标答疑(二)》53条、《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18条,拟证明户内阳台墙面铺贴瓷砖属于合同外增补项目,并将该增补工程的签证单进行报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1条约定:发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可以按照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调整工程款;《招标答疑(二)》53条:如果工程量清单有差异,可以补充再所给的清单之后;《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18条:1-2-E户型内阳台洗衣机位置墙体三面及对称面是否需要铺贴瓷砖(如果要做用何种品牌瓷砖)、洗衣机上方是否要做吊顶【答:阳台墙面铺贴瓷砖(瓷砖按次卫、厨房间墙面瓷砖、窗台底部为瓷砖)、洗衣机上方做石膏板吊顶】,可以表明,1-2-E户型内阳台洗衣机位置墙体三面及对称面不在图纸范围内,属于泰地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不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可以核增。泰地公司认为,《招标答疑(二)》117.投标方应仔细核对工程量清单、现场与图纸,如未发现清单漏项、工程量遗漏,则一律视为优惠,不予调整。如果不是属变更的可增减量,招标清单量比现场多也根据相应的说法一律视为优惠,不予调整。(答复:按招标文件执行);137.有些户型阳台图纸中侧面为乳胶漆,标单中为墙面砖,请明确以哪个为准?(答复:墙面砖)。东方公司在工程结算时以阳台墙面瓷砖工程款报价清单未包含而主张增补488941元严重违背招标文件;另外,从东方公司所施工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看,东方公司主张的户内阳台瓷砖并未发生设计变更,而且,东方公司主张的《签证单》并非有效签证单,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提交给泰地公司。因此,东方公司无权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对此提出主张。经鉴定,天亚公司认为,该项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的内容,属于工程量清单漏项,不应计算。
5.东方公司主张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遗漏造价259922元。经鉴定,天亚公司认为,淋浴房玻璃门玻璃夹、330毫米长条形金属拉手的工程造价为135066.24元。东方公司认为,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具体包括淋浴房玻璃门玻璃夹、330毫米长条形金属拉手、不锈钢连接管、天桥法兰、130度接头、90度接头、1#楼4层E户型样板房淋浴房玻璃配件,采购之后其提供签证单(×××67)、《招标文件》第九条及《招标答疑(二)》第24项、《采购合同书》等,拟证明卫生间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主材为甲供材料,由泰地公司购买提供,东方公司负责安装,但因泰地公司未购买,东方公司按照泰地公司的要求代为采购并完成安装,东方公司已将费用的签证单和结算资料报送给东方公司,代垫的材料采购费应由泰地公司承担。泰地公司提出的《招标文件》、《中标答疑(二)》第八条约定的附件二中的五金配件没有体现卫生间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包括玻璃夹、金属拉手、天桥法兰、130度接头、90度接头)的问题,显然属于招标中存在的无法完全罗列全部配件的常见问题,不能否认卫生间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不是甲供材料的事实。泰地公司认为,根据《招标文件》、《招标答疑(二)》第8条答复“招标文件第40页,五金甲供,装修公司安装;五金数量详见附表二”及附表二足以看出,东方公司主张的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并非招标文件中的甲供五金,而是甲定乙供材料;而且,东方公司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第18条明确确认“根据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五金配件(包括门锁、合页、门碰、纸盒、阀门、龙头、毛巾杆、金属软管、地漏、化妆镜、角阀)为甲供乙安装,清单只计安装费”。即使上述五金配件属于甲供五金,东方公司仅负责安装,但其在未经泰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购买上述五金配件并要求泰地公司承担,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也没有合同依据。因此,虽然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35066.24元,泰地公司也不同意支付该款。
6.东方公司主张玻璃幕墙与装饰界面收口施工遗漏造价716780元,其提供工程指示函(2014550)、工程技术联系单(2014111JS0041)、签证单(QZD030),拟证明玻璃幕墙与装饰界面(窗帘盒)衔接收口的施工不在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属于合同外增补项目;墙体与幕墙收口多层板也应计算。天亚公司鉴定,墙体与幕墙收口9㎜厚石膏板工程造价为69761.54元,墙体与幕墙收口9㎜厚夹板基层工程造价83423.47元,单列造价,提交法院判定。泰地公司认为,①《招标文件》第19页第4项明确规定“墙体与幕墙收口按项计取,投标人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报价,此费用按包干报价,中标后不再进行调整”,东方公司在投标报价中未提出报价属于招标文件17.1投标答疑中“工程量遗漏”,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应视为优惠且不予调整,东方公司无权在竣工结算时对此提出主张。另外,东方公司据此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涉及的价款也未经泰地公司确认,而泰地公司的工程技术联系单签证明确确定“不涉及费用”。②墙体与幕墙收口多层板基层属于合同内包干项目,根据《招标答疑(二)》中:“第182条、幕墙与墙体收口做法不详。答复:用木基层与幕墙做边,留10㎜伸缩缝打硅胶。”合同总价包含木基层与幕墙边,留10㎜伸缩缝打硅胶的收口费。
7.东方公司主张中单元(即2#2-11轴~2-17轴大堂)负二层至一层大厅装修工程错误核算,实际工程造价为301937元。天亚公司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53270.89元。东方公司提供工程技术联系单(2014231JS0101)、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泰地公司只提供西单元的负二层至一层大厅装饰施工图纸,对于东单元和中单元负二层至一层大厅装饰施工区域未明确,亦无相应施工图纸。东方公司根据泰地公司的要求进行增补,且已实际施工完成。在泰地公司第三次审计稿中,对东单元负二层至一层大厅装修工程增补事实和造价予以确认,对中单元负二层至一层大厅装修工程增补事实虽然予以确认,但对中单元大堂装修仅同意部分增补30万元,没有据实核增。泰地公司认为,《招标答疑(二)》第139条明确确认“2#2-11轴~2-17轴大堂”(即中单元2梯/T2)属于招标范围,东方公司未提交投标报价属于招标文件17.1投标答疑中“未发现清单漏项、工程量遗漏”,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应视为优惠且不予调整,无权对此提出主张,泰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同意增补该费用。另外,鉴于原30万元增补系泰地公司基于双方达成竣工结算而做出的协商让步,而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又因东方置业不配合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泰地公司原给予的30万元增补款项也应当从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
8.大户型主卫大理石变更工程及石材厚度不足造价。天亚公司鉴定,大理石变更工程造价应核减1050746.43元,石材厚度不足部分工程造价核减544803.4元。泰地公司主张,根据泰地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发出的《工程指示函》(编号×××30),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大户型主卫大理石变更,地面改为仿雅士白瓷砖,墙面改为雅士白复合石材(底面为花岗岩,表面为5MM厚大理石)”并结合案涉施工合同23.1合同价款与调整明确约定“发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属于合同价款调整的范围,大户型主卫大理石变更依约属于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泰地公司依法依约有权在本案中就上述石材变更要求调整合同价款。2014年8月26日达成《海西中心一期工程装修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装修石材进场材料厚度与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存在偏差,按照规范允许偏差范围外的偏差值与设计厚度值的比例予以核减石材单价,结算时核减工程造价”。因此,对于石材厚度不足问题,泰地公司有权主张扣减工程造价。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定机构对本案中石材变更及石材厚度不足出具的鉴定意见金额分别为1050746.43元及544803.40元,合计1595549.83元;与第三次审核结果中扣减的金额834870元存在差异(差异金额760679.83元),但第三次的审核结果是东方公司与泰地公司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泰地公司让步的金额,其目的是泰地公司尽快完成竣工结算;但东方公司不整体接受第三次审核结果充分表明双方并未因泰地公司的让步而达成合意,泰地公司依法有权撤回其据此作出的让步,而案涉石材变更及石材厚度不足涉及的扣减价款依法应根据鉴定结果(合计1595549.83元)予以确定。东方公司提供工程指示函(20140504、TD-XM-HXZX-2014-007)、工作联系单(LXD050),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确定。并主张:施工中,泰地公司提出石材种类变更,但该种变更属于固定总价风险范围。泰地公司出具《工程指示函》提出对其中一种石材变更进行适当补贴,但没有提出对其他石材变更核减造价。在结算过程中,泰地公司对合同内造价审定46410588元没有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表示认可该结论,鉴定石材部分属于合同内造价范围,不应再做调整。关于石材厚度不足的问题,因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根据《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方均确认石材符合要求,不存在石材厚度不足的质量问题,对石材厚度的鉴定存在鉴定资质不合法的问题。即使石材厚度存在偏差,按照2014年8月26日《装修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应该先核算按照规范允许偏差范围内的偏差值,再按比例核减,石材厚度鉴定存在方法错误的问题。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东方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就东方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就卫生间等电位箱移位、A户型卫生间安装等电位均压环及等电位箱工程、大理石变更工程及石材厚度造价陈述如下:鉴定机构根据《招标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进行造价认定,而并非根据东方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大理石变更和石材厚度的单价,采用向3家石材出售主体,市场询价的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其中,对于石材厚度不足的造价认定,根据的是设计厚度的石材与实际厚度的石材单价之差计算,因各方均未提供允许厚度偏差的规范,其未按照设计厚度与实际厚度比例核减造价。
针对泰地公司的反诉部分的各请求,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工期延误违约金235万元。泰地公司提供:①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所召开的28次《装修工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东方公司参加该例会,并提交了《施工周报》,案涉工程在2014年3月18日已实际开工,东方公司并未因泰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②《工程款支付申报表》,拟证明东方公司申报工程款周期是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直至2015年11月工程全部完工并申报竣工验收。③《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2015年4月29日泰地装修公司向东方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东方公司尽快完成项目建设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确保不影响2015年5月18日向购房客户交房。④《承诺函》,拟证明东方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承诺在2015年6月14日前完成所列5项工程的验收。⑤《承诺书》拟证明东方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⑥泰地公司向东方公司传真的《关于“确保海西中心SOHO2#10月18日交房”的函》,介绍信、《情况说明》等,拟证明泰地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结算期间一直在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东方公司认为:①例会会议纪要证实:案涉工程存在九家分包施工单位,交叉作业较多;东方公司于2014年3月已在现场进行样板层装修;没有体现东方公司存在工期延误。②东方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进场,施工的是不在合同范围的样板房,直到合同签订后样板房还在施工。东方公司3月份进场是根据约定先进场做施工准备工作,并按泰地公司要求实施部分前期筹备事项。3月份的会议纪主要提及的是样板房的事宜。③《律师函》所述内容与事实完全相悖。④、⑤关于《承诺函》、《承诺书》鉴于装修完工后的保修工作比较繁复,故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应泰地公司要求,东方公司针对保修期内存在的几个主要工作做出承诺,此后也依约履行了诸如屋面渗水、墙纸问题等保修事宜,泰地公司后续也验收通过,没再提出主张和要求。⑥东方公司没有收到《关于“确保海西中心SOHO2#10月18日交房”的函》。对海沧法院介绍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泰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东方公司认为,开工日期是监理公司签署同意开工的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5月6日四方验收的时间,而且案涉工程还存在因泰地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合理顺延的情形,其提供以下证据拟证实:①编号201403036工作函、工作联系单11份(编号分别为×××12、×××13、×××28、×××30、×××35、×××36、×××39、×××42、×××44、×××47、×××01)、工程暂停令、编号为20150403001的设计变更单及附件、致泰地公司文件回函、图纸领用审批表,拟证明2014年3月东方公司进场后发现不具备开工条件,监理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办理开工手续后再正式开工;施工中还存在因泰地公司的电梯故障、设计变更、其他单位施工破坏、主材供应不及时、工程量增加、进度款拨付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工作联系单(×××28)证实泰地公司拖延办理劳保费导致开工手续延误办理。图纸领用审批表还证实直至2014年5月6日泰地公司才将图纸发给东方公司。2014年6月20日监理公司才发出正式开工的指令。②《SOHO1-3#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别载明,2015年4月20日案涉装修工程通过预验收,2015年5月6日,案涉装修工程通过四方验收,不是泰地公司提出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③《关于2#装修图纸答疑》,拟证实2014年5月2日,泰地公司还针对2014年5月6日提供的图纸再次做出装修答疑,案涉工程不可能在2014年3月开工。此外,泰地公司还存在施工中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总包单位和其他单位配合滞后、其他施工单位破坏东方公司施工内容导致返工等事实。泰地公司对于东方公司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开工前的质量监督申报、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委托东方公司办理,即使存在《工程暂停令》中的相关情况也应当由东方公司自行承担其责任及后果。东方公司已于2014年3月实际进场施工且持续施工,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延迟并未对东方公司的实际施工产生任何影响。东方公司主张存在影响施工问题,仅是东方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泰地公司未确认其工期顺延。东方公司主张的热水器影响施工,涉及其成品保护事项,是东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②《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面载明的日期是泰地公司工作人员填上去的,泰地海西工程在2015年5月6日通过竣工备案,但是东方公司所做的项目还没做完。因为这个项目是主体加精装修,验收部门主要验收主体,没有对每户将装修详细查看。泰地公司持有一份没有盖章的报告。③东方公司申报2014年4月份的工程进度款5926737.04元、2014年5月份的工程进度款4560375.88元,合计10487112.92元,占合同总价款的22.3%,说明该份图纸答疑发生时,东方公司已实际施工合同总价的22.3%,图纸答疑本身并未影响东方公司施工。
2.审计费用249447元。泰地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承诺书》、《2018年1月17日审计初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转账凭证》,拟证明泰地公司已向经纬公司支付了审计费,东方公司承诺并结合其超额报审的实际情况,其应承担超额报审部分的审计费249447元。东方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审核承诺书》是泰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泰地公司要求包括东方公司在内的全部为其泰地海西项目装修施工的装修施工单位都必须在结算前签署,否则不予审核结算,该承诺书不是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排除东方公司权利、免除或限制泰地公司责任的条款对东方公司无效。《2018年1月17日审计初稿》是双方基于前面两次结算意见交换后,泰地公司出具的第三次审核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泰地公司与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与东方公司无关。
3.业主拒绝接收房屋违约金175000元。泰地公司提供:《泰地海西中心SOHO2#拒交房总汇清单》、《资料领用登记表》、《已交房需整改》及《需整改房号》清单、《关于海西中心一期室内装修整改的告知函》及邮件凭证、《SOHO拒交房登记表》、《收房确认书》,拟证明东方公司施工的2#楼存在35户因装修问题拒绝接收房屋的情况,东方公司应按每户5000元支付违约金。东方公司已领取了整改通知。2015年10月11日,泰地公司告知东方公司在接到通知单后24小时内派员进场,7天内进行消单处理。东方公司认为,需整改通知是按泰地公司要求领取,不表示认可所列的事项,有些属于东方公司原因的保修问题,东方公司也已完成了保修义务;有些不属于东方公司原因,泰地公司也无法证实是属于东方公司原因的问题,东方公司不予确认。泰地公司与小业主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交房争议。泰地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已实际支付小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具体金额。
4.工程档案费用13710元。泰地公司提供厦门蓝极档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极档案公司)出具的《海西中心二标工程档案费用清单》、付款凭证,拟证明2015年5月28日,泰地公司支付给蓝极档案公司20万元,其中东方公司工程档案费用为13710元。东方公司认为,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清单是泰地公司与土建总包单位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东方公司的确认,其要求此费用没有合同依据。
5.施工电费229188元。泰地公司提供东方公司代表李明龙签字的《用电抄表单》及统计表,拟证明2015年7月、8月、9月2#楼水电费合计为229188元。东方公司认为,用电量及费用是泰地公司单方罗列和主张,没有与东方公司核对。根据合同第8.1条第(2)项约定,水电费包含在总包配合费,由发包人负责。其提供2014年2月15日的《会议纪要》、201405《工作联系单》,拟证明装修期间的水电费由土建总包单位巨岸公司支付,已包含在东方公司支付的总包配合费中。此处水电费属重复计算。
6.垃圾清理、保洁、地面修复、赶工费143325.2元。泰地公司提供:①编号为20150810《监理备忘录》、《关于扣除工程款的通知》及签收单,拟证明清理东方公司产生的生活和工程垃圾未,由泰地公司代为清理共产生费用9000元。②《扣款通知单》及签收单、《施工签证单》、编号为20150203《工程经济签证单》、三份《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现场施工所有单位分担楼梯间墙、地面修复产生费用和地下室地面清洗费,东方公司最终分摊修复费27001.2元和清洗费30000元,该款列入土建总包单位巨岸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中。③《施工签证单》及附件、《关于SOHO2#扣款告知函》及邮件凭证、《工程联系单》、《购买工具发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实1#楼施工单位浙江万迪公司帮忙东方公司磨地面、安装石材台面,费用共计48375元。其中44855元列入万迪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3520元购买工具。④《2#楼西单元初保洁工作》,拟证明2015年6月7日,泰地公司组织人员为东方公司完成初保洁工作发生保洁费28000元。东方公司认为,①、②、③签收并不表示认可,泰地公司无法证实扣款原因是东方公司造成的及扣款金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是泰地公司单方面的主张。《施工签证单》及附件是泰地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文件,与东方公司无关。泰地公司划掉了其备注的相关费用由东方承担的意见,进一步表明其自认与东方公司无关。东方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更不存在泰地公司请第三方抢工期而增加费用的问题。总包单位提出的编号20141229工程联系单,泰地公司并没有予以审核认定,在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并没有体现;总包单位提出的编号20150203工程经济联系单,泰地公司只审核认定110500元,但是其却以176000元要求各分包单位进行分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施工合同第9.1条第(6)项约定,竣工并通过验收后的工程维护、保洁、安全工作,其费用由发包人负责。因此被告主张的垃圾清理、保洁、地面修复费用是被告义务范围,无权向原告主张。④案涉工程在2015年5月6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未进行初保洁工作的问题。
7.工程维修费153950.32元及50%的代办费76975.16元。泰地公司提供:①《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拟证明泰地公司委托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办理保修事项,由物业公司支付保修费用。②《关于“SOHO2#地下室负二楼电梯厅大堂吊顶发霉”的函》及邮寄凭证、《关于SOHO2#室内装修整改滞后的通知函”》及邮寄凭证、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4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25日的工程联系单及邮寄凭证、2017年12月6日的扣款通知单、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因东方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经泰地公司要求却未在指定期限内维修,委托第三方《厦门融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达公司)施工维修,其中因东方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工程维修费用818087.44元。③2018年3月23日的工程联系单及邮寄凭证、2018年5月10日的维修费用扣款通知单、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因东方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经泰地公司要求却未在指定期限内维修,委托第三方《厦门梦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安居公司)施工维修,其中因东方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而发生工程维修费用24254元。④2018年3月22日的维修费用扣款通知单、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因东方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经泰地公司要求却未在指定期限内维修,委托第三方《厦门壹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佳装饰公司)施工维修,其中因东方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而发生工程维修费用259265.43元。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拒绝保修后,泰地公司有权另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且要支付50%的代办费。东方公司认为,没有收到泰地公司有限公司上述证据中的所有的通知及函件。泰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保修程序的约定履行告知及安排相关保修对接事项。泰地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告知东方公司,与其无关。案涉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5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泰地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质量问题是东方公司的原因造成。东方公司提供: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厦门寅丰酒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告知函(2015年6月11日)、工作联系单(编号分别为:LXD070、080-082)及附件、泰地2#后期修补人员考勤表,拟证明在案涉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东方公司按泰地公司要求完成后期的保修收尾工作。泰地公司质证认为:会议纪要关于精装修部分明确注明“部分细节部分未完善,应尽快完善”,结合东方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7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东方公司施工的工程及项目直到2015年7月20日仍未全部完成。《告知函》是东方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函件,证明东方公司直到2015年6月11日还未完成墙纸项目工程,函件中的天气及墙体等原因也完全是东方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及施工问题所导致,东方公司应对此承担完全责任。泰地公司并未收到该四份函件。人员考勤表,但仅是东方公司的单方面制作,无法确认与案涉工程具有任何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进行分析认证。
1.卫生间等电位箱移位、A户型卫生间安装等电位均压环及等电位箱工程。
(1)2014年6月2日,泰地公司发给东方公司编号为2014532的《工程指示函》,主题为1#2#3#4#SOHO等电位移位,内容为:“1#2#3#4#SOHO卫生间等电位如不在浴室柜内的,统一移到柜体内(依据松霖浴室柜图纸)。施工前需报造价联系单,待我方盖章确认后方可施工。”东方公司编号×××42《工程签证单》载明:A户型、B户型、D户型、E户型、2-4户型原布置的等电位箱均不在松霖浴室柜内,现已全部完成移位(具体移位产生的工程量详见附件清单),请监理、甲方给予审核确认。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为:请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空白。(2)2015年3月26日,东方公司向泰地公司发出的编号为×××27《工程签证单》,内容为:由于A户型卫生间未安装等电位压均压环及等电位箱,根据规范要求采用直径钢筋200*200㎜网格满铺施工。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A户型主卫生间等电位均压环安装工64套,主卫面积3.85㎡。(3)2016年3月24日,泰地公司编号为东方20160110271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签证单(编号:×××27)关于A户型增设等电位事宜,总包施工时参照2010年版图纸施工完成后,由于装修图纸位置调整,导致主卧卫生间位置在原总包施工部位为客厅,所以要求装修单位增设等电位,具体费用以审计为准。2016年5月17日,泰地公司、海投监理公司、东方公司均在“实施情况审定”栏签署完成施工的意见。
2.消防单位破坏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以及涂料面层施工修复损失。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2日东方公司在编号为QZD025、QZD026的《工程签证单》中向泰地公司提出:在2014年8月,消防单位烟感线、喷淋头整改滞后导致在整改过程中破坏涂料基层和已完成的吊顶工程,造成东方公司人工及材料返工。东方公司现已完成修补工作,请求审核确认并纳入结算。2015年1月18日、2015年4月14日在编号为×××37、QZD036-1的《工程签证单》中,东方公司以消防单位在其已施工完成的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上进行破坏施工,导致重新修补被破坏的吊顶洞,产生修复费用,请求审核。2016年12月15日,泰地公司的代表丁裕龙在附件工程量清单上注明:确有其事,但工程量无法核实。2018年10月9日,在泰地公司《泰地海西中心一期SOHO2#楼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复议函之回复》第3点,泰地公司回复:消防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破坏装修单位内容中消防单位愿意承担3万元整,综合考虑该项给予增补3万元含税包干,从杭州公共消防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该项在双方审计对账中2017年8月9日回函中双方已确认增补3万元整)。
3.户内阳台墙面瓷砖工程。
2015年3月30日,东方公司编号QZD028《工程签证单》:由于户内阳台墙面瓷砖工程量报价清单未包含此项报价,请甲方给予增补。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核对了各户型的面积。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为空白。《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方应仔细核对工程量清单、现场与图纸,如未发现清单漏项、工程量遗漏,则一律视为优惠,不予调整。”《招标答疑(二)》第137点:有些户型阳台图纸中侧面为乳胶漆,标单中为墙面砖,请明确以哪个为准?泰地公司答复:墙面砖。《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第18条:1-2-E户型内阳台洗衣机位置墙体三面及对称面是否需要铺贴瓷砖(如果要做用何种品牌瓷砖)、洗衣机上方是否要做吊顶。泰地公司:阳台墙面铺贴瓷砖(瓷砖按次卫、厨房间墙面瓷砖、窗台底部为瓷砖)、洗衣机上方做石膏板吊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①因工程量清单有错、漏,导致工程合理低价不准确。因此,阳台墙面铺贴瓷砖而不是乳胶漆,已在《招标答疑(二)》中予以明确,且在《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中更加明确阳台瓷砖铺贴参照次卫、厨房,该事实在东方公司投标前已确定,未发生设计变更。东方公司未在工程报价量清单报价,属于遗漏报价。
4.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具体包括玻璃门门铰、拉手、不锈钢连接管、天桥法兰、天桥吊兰、接头等。
东方公司编号为×××67《工程签证单》,内容为:“由于投标报价清单内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主材为甲供材料,我方只负责安装。应甲方要求,我方先代为采购,现已采购并已安装完成,增加的此部分费用请给予增补,请甲方、监理审核确认。”监理工程师意见为:请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空白。《招标文件》九:不属于本次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表一:甲供材料一览表第12项为淋浴小五金(含地漏)。上述材料不属于招标范围,由装修公司安装。表格中规格、型号、品牌等均为空白。在《招标答疑(二)》第23点:洁具、小五金由装修公司安装,甲供材料价格是否不包括在投标报价中?答复:甲供材料不包括在投标报价中。第24点:小五金的包括范围是否是卫浴五金、门五金。答复:是的。东方公司向厦门源宏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泰公司)购买玻璃夹和淋浴房拉手,约定总价为135066.24元。源宏泰公司是泰地公司SOHO2#五金件材料供应商。2014年12月8日,东方公司与源宏泰公司签订《合同书》,由东方公司向源宏泰公司购买玻璃夹、淋浴房拉手等,合同价款是135066.24元。
5.幕墙收口工程。
2014年7月18日,编号为东方2014111JS004《工程技术联系单》,东方公司致泰地公司关于2#楼户内装饰与幕墙窗链接收口施工的问题,内容为:现报上墙面、吊顶窗帘盒衔接外幕墙节点做法的方案,请确认。监理单位审查意见:做法方案可行,请建设单位确认。建设单位审查意见为:同意按此节点施工,如遇其他情况,现场交底。墙体与幕墙收口做法,不涉及费用。2014年7月22日,泰地公司发给东方公司编号为2014550的《工程指示函》,主题为1#2#3#4#SOHO幕墙收口指示函,内容为:1#2#3#4#SOHO装修与幕墙收口参照附件,由装修单位完成。2015年,东方公司QZD《工程签证单》:根据甲方指令,增做幕墙与户内交界处收口,现已全部施工完成,请审核确认。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为:请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建设单位审批意见空白。经查,《招标答疑(二)》第43点:招标文件第19页第4条,墙体与幕墙收口按项计取。能否按标段报价。(答复:按标段报价)。第59点:招标文件第19页第4项中提到的墙体与幕墙收口按项计取费用,该项目清单中并未体现,是否由我方自主加入该项目?(答复:是的)。第182条、幕墙与墙体收口做法不详。(答复:用木基层与幕墙边做平,留10mm伸缩缝打硅胶)。《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第39条:房间与玻璃幕墙具体收口做法无图纸?(答:待幕墙的铝扣板安装后,对应的材质铺装,靠玻璃幕墙留一公分伸缩缝,打硅胶,参照亚夏样品的收口做法)。因此,幕墙收口工程按项计取,由投标人自主加入该项目,并且在《招标答疑(二)》和《设计交底图纸会审纪要》中都已明确做法。东方公司未在工程报价量清单报价,属于遗漏报价。
6.中单元大堂、负一层、负二层装修工程。
2014年10月16日,编号东方2014231JS0101《工程技术联系单》,内容为:由于甲方提供的大堂、地下一层、地下二层施工图中只有西单元的施工图纸,而另外两个单位的施工区域未明确,根据现场实际,上报地面平布布置图及吊顶平面布置图,请确认。监理单位审查意见:请建设单位确认。建设单位审查意见:可按此平面布置施工……。2018年10月9日,在泰地公司《泰地海西中心一期SOHO2#楼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复议函之回复》第9点,泰地公司回复:关于2T负二层至一层大堂装修部分清单漏项问题,合同本身为图纸包干内容,施工单位存在投标期间未提出疑问主要责任,经甲乙双方确认综合考虑该项给予增补30万元总价含税包干(该项在双方审计对账中2017年8月9日回函中双方已确认增补30万元整)。
7.大理石石材变更。
2014年4月30日,泰地公司编号为×××30《工程指示函》,主题为SOHO1#2#3#大户型主卫大理石变更,内容为:地面改为仿雅士白瓷砖,墙面改为雅士白复合石材(地面为花岗岩,表面为5MM厚大理石)。2014年5月4日,泰地公司编号为20140504《工程指示函》,主题为:1#2#3#4#SOHO石材种类确认。内容为:关于1#2#3#4#SOHO石材种类确认详见附件。在石材确认单上,上海派意设计代表签署:“以上部分材料由于甲方要求设计变更(不影响设计)。设计同意。”2017年10月13日,泰地公司向东方公司发送的杭州经纬公司做出的第二次《工程造价审定单》,附有《竣工结算审核总价汇总对比表》,表中将东方公司的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做出对比,具体包括合同内结算总价、指示函和签证单结算总价、拒绝交房、石材厚度、2T负二层至一层大厅装修增补、结算补充、工期延误等项。东方公司对于合同内结算总价、2T负二层至一层大厅装修增补、结算补充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项目持有异议。于是,泰地公司再次委托杭州经纬公司进行审计,合同内结算总价、指示函和签证单结算总价、2T负二层至一层大厅装修增补、结算补充、拒绝交房、石材厚度予以维持,删除工期延误,增加1#东方样板房E户型费用,形成第三次《工程造价审定单》,附有《竣工结算审核总价汇总对比表》。2018年1月17日,东方公司收到后,提出异议,形成《竣工结算造价设定单复议函》。2018年10月9日,泰地公司针对异议,与杭州经纬公司共同出具《竣工结算复议函之回复》。双方争议的项目不包括石材变更。
8.大理石厚度不足。
泰地公司在招标文件《分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汇总对于石材地面的要求均为20㎜厚度,东方公司的投标文件《分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亦按20㎜厚度石材地面进行投标。因此,对于石材厚度为20㎜,双方已形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2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包括东方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召开《海西中心一期装修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第3点B:“装修石材进场材料厚度与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要求存在偏差,按照规范允许偏差范围外的偏差值与设计厚度值的比例予以核减石材单价,结算时核减工程造价”。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发送给东方公司,编号38、54、56、57、58、61的《监理通知单》载明,贵司承接施工的海西中心一期工程SOHO2#楼进场地面石材(冰花米黄)材料经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针对该情况监理提出以下要求:1.该批次材料中厚度小于16㎜的地面石材予以退场处理;2.该批次材料中厚度在16-18㎜之间的地面石材参照2014年8月26日装修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第3条B项执行。整改单位意见为:不合格全数退回。2020年4月10日,欣途公司根据现场和实验室检测情况,东方公司提供的石材厚度未达到约定要求,所抽检的受鉴石材品类厚度结果判断如下表:
区域
石材种类
实测均值
区域
石材种类
实测均值
单元
住宅
冰花米黄
15.76
公共
区域
意大利木纹
18.65
奥特曼米黄
15.43
奥特曼米黄
15.78
比萨灰
16.18
比萨灰
15.52
9.案涉工程开工、竣工日期。2014年2月15日泰地公司、巨岸公司、东方公司召开第二次装修进场施工有关配合事项会,形成《会议纪要》。第2点:施工许可证:装修施工许可证由装修单位重新申请备案办理。在装修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之前,为了提前进入装修施工,签订一份《四方协议》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5日,海西中心一期装修工程共连续召开28次工地例会。前2次会议纪要均记载:装饰装修单位即将进行施工,前期相关的开工手续及资料应尽快进行完善。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第3次),例会纪要记录了本周工程进度情况,2#楼:35层、16层水槽、木作基层开始施工。完善7层样板层施工。墙体敲除基本完成。2014年3月12日、3月28日,泰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东方公司支付15%的工程预付款。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东方公司以《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的形式向泰地公司申报工程款。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20日,东方公司按月向泰地公司申报工程量,泰地公司亦按月支付工程款。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东方公司共向泰地公司申报7次工程款。2015年11月7日,东方装修以已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工作为由申报工程款6565195元,监理公司签署:已完成工程量属实。建设单位签署:已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5月5日,监理单位发出编号为ZX-01的《工程暂停令》,内容为:由于SOHO1-4#楼二次装修工程相关开工手续未办理原因,通知东方公司在内的三家单位从2014年5月6日8:00起暂停施工,并做好完成二次装修工程的合同备案、施工管理人员备案、质量监督委托手续办理和施工许可证办理等工作。2014年5月20日,东方公司要求泰地公司尽快提交劳保费银行确认回复单,以便办理开工手续。2014年5月21日,泰地公司向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支付劳保费。2014年6月18日,厦门市海沧台商投资区建设区发放编号为2502112014061801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2014年6月21日,东方公司认为升降电梯损坏、室内电梯无法使用导致误工4个工作日(6月16日至6月19日),发出×××30《工作联系单》,监理公司认为情况属实,同意施工单位顺延4个工作日。2014年6月25日,东方公司认为垂直电梯影响施工:①总包单位于2014年3月22日同意使用电梯,影响54日;货梯运载能力受限影响工期13日;货梯故障停电和维修影响工期32.5日。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虽已进场,但属于施工准备阶段,未正式开工;货梯的使用情况属于正常情况;请建设单位考虑适当延长工期。建设单位意见:电梯运力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已协调解决;不同意延长工期。2014年7月16日,东方公司报告土建单位挖断电梯主电缆影响施工,发出LXD041《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情况属实,暂定延长2.5日工,请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意见为:2014年7月10日10:00-15:30土建电缆挖断接电缆,2014年7月10日15:30至2014年7月12日17:00电梯故障维修。2015年6月10日,东方公司做出《承诺函》,内容为:为极力配合验收工作,现将工作安排如下:2015年6月13日墙纸铺贴基本完成、玻璃安装完成50%、木饰面柜门完成2/3……我司承诺按以上计划完成,满足质检站的验收要求。2015年7月7日,东方公司做出《承诺书》,内容为:由我司施工的厦门泰地海西中心2#楼装修工程已经接近收尾,现就项目情况做出如下承诺:对于剩余材料进场时间及剩余工程量完成时间、施工人员到位做出承诺,并表示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所有工程量按双方约定时间内全部完成,并移交给泰地公司。泰地公司和东方公司均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但泰地公司提交的报告未落款时间,东方公司提交的报告时间为2015年5月6日。
10.审计费、工程档案费、施工电费。
①2016年4月5日,东方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承诺书》,承诺:“我司承诺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后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额度外的审计费用及核增部分审计费用由我司承担支付。漏算或少算视为让利”、“由我司承担的审计费用,在领取结算审核报告时支付给贵司委托的审计单位”。泰地公司从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1月28日分五次,共向杭州经纬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合计为545786元。东方公司送审造价为58984341元、杭州经纬公司最终审计金额为51950112元,但其中结算补充739000元和1#A标段样板房E户型东方公司并未送审,系增补造价,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即审计造价总额为51046193元。实际核减额为7938148元(58984341-51046194元),根据东方公司的承诺,其应承担的审计费为249447元【(7938148-58984341﹡0.05)﹡0.05】。②2015年5月28日,泰地公司向蓝极档案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蓝极档案公司的费用清单中东方公司应承担的档案服务费为13710元。③水、电费。《招标文件》13.15水电费由承包人按实际用量按实向总包单位交纳。该费用在报价时计入,为包干费用,中标后一律不予调整。2014年2月15日的《会议纪要》第4、5点:装修期间施工用水、用电由巨岸公司支付。装修单位向巨岸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2015年7月,东方公司的施工代表李明龙在《用户用电抄表》上确认了2号楼电量,但泰地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8月、9月的水电费用量清单中没有东方公司盖章或代表签字。
11.垃圾清理、地下室地面和墙面修复、赶工费。
①2015年8月10日,监理单位下发编号为20150810《监理备忘录》,致包括东方公司在内的所有施工单位,应建设要求,各单位应于三日内将各相应上部及其地下室垃圾清理完毕,如未完成,建设单位将交由物业公司予以完成,由此产生的垃圾清理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承担。泰地公司未在监理单位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垃圾清理,泰地公司安排物业公司统一清理,共产生9000元。为此,泰地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扣除工程款的通知》,海投监理公司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②2014年12月29日,总包单位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岸公司)向泰地公司、海投监理公司报送编号为20141229的《工程联系单》,因其司已全部施工完1#-3#楼梯间地面及墙面装修工程,但现场施工单位多,交叉施工中将已经施工好的地面及墙面破坏,需修补地面及墙面费用共662046元。监理单位意见为:楼梯间墙、地面破坏情况属实,相关单位应承担责任,请建设单位核定修复费用,由各单位按比例承担。泰地公司、海投监理公司《扣款通知单》载明,关于各栋楼梯间墙、地面修复产生费用分摊原则为:总包单位50%、装修单位40%。东方公司承担27001.2元。③2015年2月3日,巨岸公司报送编号为20150203《工程经济签证单》,内容为:为配合业主地下室车位画线,业主要求其司提前全面清理地下室的所有建筑垃圾,并全面冲洗地面。车位画线完成后,施工单位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经由地下室往外运送,其司再次清理及清洗,申请按照地下室建筑面积包干每平增加8元(5元+3元)。监理单位意见;请建设单位确认审定。监理单位代表签字。2015年11月16日,泰地公司《工程联系单》同意根据污染情况和地下室施工情况由责任单位承担按照《扣款通知单》承担费用。泰地公司、海投监理公司《扣款通知单》载明,关于各栋地下室地面清洗费用分摊事宜,地下室地面严重污染,由巨岸公司和浙江建工统一清理,产生的费用由各施工单位分摊,东方公司承担30000元。上述②③项目在泰地公司对巨岸公司的审计结算中予以造价认定。④2015年7月9日,浙江万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迪公司)以TDZS61《施工签证单》要求确认:浙江万迪公司帮2号楼东方公司抢工期而增加的费用确认,因进行泥工、磨地面产生费用41335元、购买水磨机器3520元。2015年11月25日,厦门泰地公司编号为万迪20151611《工程联系单》内容:关于浙江万迪公司帮东方公司抢工期事宜的签证单(编号TDZS61),由于当时2号楼进度缓慢,影响我司验收,领导安排浙江万迪公司帮东方公司地面打磨,安装台面板等零星工作,产生费用经审核44855元包干,由东方公司承担。泰地公司提供一份2015年5月20日的发票,显示购置水磨打磨机价格为3520元。在泰地公司对浙江万迪公司的审计结算中对该44844元进行造价确认。⑤2015年6月7日,海投监理公司《2#楼西单元初保洁工作》记载:原定于2015年6月1日对2#楼进行验收,在4号下午,2#楼装修单位还未开始对整栋楼的初保洁工作,现场卫生糟糕。经协商决定,由其他单位派人协助其打扫西单元卫生,共组织保洁人员60名,管理人员2名,通宵完成西单元的初保洁工作,费用28000整包干,由我司先行给予现金支付,结算时从2#楼装修单元扣除。
12.业主拒绝接收房屋违约金。
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泰地公司陆续向东方公司发出《已交房需整改》通知,并在备注部分注明“已验房拒绝接收(扣违约金5000元)的共有35套。泰地公司提供的《SOHO拒交房登记表》、《收房确认书》与《已交房需整改》的户数、存在的问题可以一一对应,但其中有6户因可视对讲机未安装原因拒绝收房、14户既存在可视对讲机未安装原因又存在装修质量原因拒绝收房。
13.工程维修费及代办费。
2015年1月23日,泰地公司与新世纪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保修协议》约定,泰地公司委托新世纪物业公司进行海西中心一期工程精装修质保工作。因东方公司施工的2号楼精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泰地公司、新世纪物业公司向东方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要求东方公司自收到函件起24小时内安排施工人员进场维修,七天内解决。如东方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完成上述维修义务,其将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在东方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完成,新世纪物业公司分别与融亿达公司、梦安居公司、壹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该三家公司完成维修工作。新世纪物业公司分别向融亿达公司、梦安居公司、壹佳公司支出工程款316275.01元、242547元、259265.43元。
14.奖励、配合费及墙纸发霉补贴。
此三部分在《竣工结算审核总价汇总对比表》作为一项单列,关于三部分内容的依据查明如下:(1)奖励费。2014年4月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建设单位审定意见:根据进度表附件会议纪要支付评比奖励金7万元整;2014年7月、8月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建设单位审定意见:6、7、8月份该单位施工管理评查评分为70-80之间。泰地公司表示,审定价中的奖励费是按照每月7万元计算4个月,共计28万元。2014年6月30日《装修工程第十四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第三点第1项:建设单位每月对各装饰装修单位进行评分,6月份评分结果为东方72.31分。各施工单位奖金申请应以进度款方式报业主审核。(2)配合费。2014年2月15日的《会议纪要》及相应的《工作联系单》,确定东方公司应向总包单位缴纳的2.1%的配合费中,泰地公司承担0.9%,以合同价4700万作为基数计算支付给东方公司。(3)墙纸发霉补贴。2015年6月11日《厦门寅丰酒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告知函》提到:如因天气原因造成墙纸发霉等问题,由泰地公司承担。但东方公司未提供墙纸发霉的实际损失金额。
另查明,东方公司向天亚公司支出鉴定费55873元,泰地公司向天亚公司支出鉴定费41007元、向欣途公司支出鉴定费98700元。东方公司因申请保全泰地公司8787550元的财产,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案涉工程经过招标、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询标纪要)、招标文件(含补充文件、答疑纪要)、标准、规范及其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工程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因此,本案所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答疑纪要,以及在施工中形成的会议纪要等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构成约束,并成为裁判依据。
双方争议的本诉部分,分述如下:一、卫生间等电位箱移位、A户型卫生间安装等电位均压环及电位箱工程。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总包单位施工后,在装修施工期间,发现卫生间等电位存在不在浴室柜内、以及装修图纸位置调整导致主卧卫生间在客厅需要增设等电位事宜,由泰地公司以《工程指示函》的形式向东方装修发出施工指令,属于设计变更,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属于可以增补工程款事项,应予以核增。东方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应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与《招标文件》约定上述工程包干的内容相悖,不予支持。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因此,卫生间等电位箱移位、A户型卫生间安装等电位均压环及电位箱工程,应予以核增72502.01元。二、户内阳台墙面瓷砖、幕墙收口工程。上文已查明,户内阳台墙面瓷砖、幕墙收口在东方公司投标之前,在《招标答疑(二)》、《设计交底图纸会议纪要》中均已明确,该两项工程内容明确具体应纳入投标范围。东方公司在《投标文件》未报送该两项工程量清单,属于遗漏报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1条第1点第1项明确约定,因工程量清单有错、漏,导致工程合理低价不准确,属于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不予调整合同价款。三、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招标答疑(二)》明确小五金包括卫浴五金,属于甲供材料,由装修单位安装,材料费不包括在投标报价中。讼争项目系淋浴房玻璃五金,属于甲供材料,泰地公司认可讼争玻璃五金已由东方公司购买的事实。泰地公司的五金材料供应商是宏源泰公司,而东方公司亦举证证实其购买的玻璃五金主体亦是宏源泰公司,应认定泰地公司认可东方公司代购行为,相应的材料费用应由泰地公司承担。东方公司提供的购买清单属于申报价,并非实际支出的购买价格,应以135066.24元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四、石材厚度不足。地面石材的厚度为20㎜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在施工中,监理单位已发现石材厚度不足的问题,并召开协调会确定根据石材厚度不足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的办法。虽然,发现后已退回部分石材,但经鉴定已使用的石材仍然存在厚度不足的问题,应予以核减工程造价。东方公司对于鉴定机构采用单价差的方法核算石材厚度不足造价持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2014年8月26日《会议纪要》第3点内容,按照相关规范允许偏差范围外的偏差值与设计厚度值比例予以核减。东方公司对于造价方法的特殊要求,应在鉴定申请提出后明确提出,并举证规范允许的偏差值为何,但东方公司仅在鉴定材料中提供《会议纪要》,并未明确依据何种规范作为造价依据。从实质内容上看,《会议纪要》确定造价核减方法并不具有确定性。在一审法院查询到的《建筑材料进场验收规范》中,普型大理石建筑板材的规范尺寸允许偏差分为优等品、一等品和合格品三种,三种品质允许的偏差不同,《会议纪要》未就此问题进一步明确,存在不确定性,无法作为造价审核的依据。鉴定机构的造价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石材厚度不足核减的工程款为544803.4元。五、中单元大堂、负一层、负二层一层装修工程、修复消防单位损坏工程。虽然中单元工程确属工程漏项问题、修复消防单位损坏工程属于损害赔偿范围。但是在双方就工程审核价款进行沟通时,泰地公司已自认给予东方公司3该两项合计33万元增补,应据此进行工程造价核增。六、石材变更问题。石材变更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属于合同内结算的一部分。在泰地公司三次的审定价中,均未就石材变更问题核减造价。特别是第二次、第三次审定价中部的合同内结算部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包括石材变更在内的合同结算价认定为46410588元,不再进行核减。
双方争议的反诉部分,分述如下:一、工期延误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对于装修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均存在争议。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已具备开工条件,但是根据装修工程前2次的工地例会,至2014年3月17日止,装修单位未进行施工,尚处于装修准备阶段。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每周的工地例会记录了各装修单位的实际施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在没有明确的开工通知时,应以实际施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第3次例会记录了东方公司开始进行装修施工,因此,本案装修工程的开工日期为第3次例会时间,即2014年3月18日。东方公司主张以《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申报表》出具日期(2014年6月20日)作为开工日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东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验收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6日,但是根据《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东方公司两份《承诺书》记载的内容,2015年6月10日,东方公司还在承诺进行墙纸铺贴、玻璃安装、木饰面柜门安装的装修工作;直至2015年7月7日,东方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完成剩余装修工作。而且,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东方公司仍在根据按月完成的工程量申报工程款,并非从事保修工作。虽然本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的日期是2015年5月6日,但有充分证据证实此时东方公司并未完成竣工,尚在进行工程施工,而并非从事保修工作。因此,本案装修工作的竣工日期应根据东方公司实际进行的施工工程,不能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泰地公司主张竣工日期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与查明的事实不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东方公司实际工期认定为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490日。其中:①2014年6月21日,因电梯问题误工4个日,监理单位认为情况属实,可以顺延4个工作日;②2014年7月16日,土建单位挖断电缆、电梯故障误工2.5个工作日,监理单位认为情况属实,可以顺延2.5个工作日;③2014年6月25日,东方公司以2014年3月22日总包单位同意使用电梯、货运电梯运载能力受限、货梯故障等原因,要求顺延99.5个工作日,监理单位认为货梯使用情况属于正常情况,建议适当延长,泰地公司也认可电梯运力存在问题。针对该点,因监理单位签署货梯情况属于正常情况的意见,对于施工条件受限、货梯运载能力受限不能构成顺延工期的理由。对于电梯故障、停电等原因影响施工的,构成工期顺延的事由,监理单位也建议适当延长工期,一审法院根据东方公司《外电梯故障、维修、停电记录表》,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认定顺延工期30.5日。上述三次可以顺延工期共计37日,实际误工天数为213日(490日-240日-37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约定,按照以4700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为3003300元,超过合同价的5%,因此,以合同价款5%计算违约金共计235万元。二、审计费。东方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审计费用,其关于该承诺书系格式合同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其承诺计算方式,审计费249447元应由东方公司承担。现泰地公司已先行支付审计费用,东方公司应将审计费用直接支付给泰地公司。三、垃圾清理、地下室地面和墙面修复及赶工费。泰地公司主张安排物业公司清理地下室垃圾支出的9000元、西单元初保洁工作支出的28000元,没有相关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予以佐证,该两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巨岸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完成的地面、墙面装修工程、清理地下室垃圾费用,监理单位对事实予以确认。监理单位和泰地公司联合下发《扣款通知单》,对于各施工单位承担的比例予以确认,应支付给巨岸公司的费用已在审计结算中予以造价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承包人工作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前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维护、保洁工作。因此,东方公司对于巨岸公司代其完成的维护、保洁工作应支付相应对价,泰地公司已将该费用纳入巨岸公司结算,因此,该费用应由东方公司向泰地公司支付,共57001.2元。由浙江万迪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完成的泥工、磨地面工程,浙江万迪公司在《施工签证单》说明了原因,结合上文查明的事实,即在2015年7月7日东方公司出具承诺函保证在2015年7月20日前完成工程,彼时,东方公司确处于赶工期的状态。浙江万迪公司《施工签证单》陈述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泰地公司应支付给浙江万迪公司该工程包干费用44855元纳入结算,应由东方公司支付给泰地公司。但泰地公司提供的购买水磨机的发票时间早于本次事件发生的时间,与此无关,该3520元不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四、水电费、档案费、维修费及代办费。①水电费。根据四方协商《会议纪要》,装修施工期间用水、用电由总包单位巨岸公司支付,装修单位再向总包单位缴纳水、电费,为包干费用,东方公司已经缴纳。而且,泰地公司提供没有东方公司确认的水电使用情况证据,不能作为向东方公司主张水电费的依据。②档案费。双方并未就档案费事项进行约定,泰地公司向东方公司主张档案费没有合同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③维修费及代办费。虽然案涉装修施工合同在移交给泰地公司后,确实发生了维修事项,但泰地公司已将维修事项委托给新世纪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公司委托案外第三人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泰地公司并不是支付维修费用的主体,其向东方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拒绝收房违约金。在35套购房者拒绝收房中,有6户因可视对讲机未安装原因拒绝收房、14户既存在可视对讲机未安装原因又存在装修质量原因拒绝收房,东方公司无需对此20户承担违约金。但对于其余的15户,属于东方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购房者拒绝收房,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每户5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75000元。
东方公司主张,结算补充的三项内容(奖励、配合和墙纸发霉)泰地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奖励费,虽然泰地公司仅在2014年4月具体写明奖励费为7万元,但结合《装修工程第十四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和《工程款申报表》记载评比分数,认定东方公司可获得奖励金为4个月28万元。对于配合费,在《工程联系单》中,泰地公司同意支付给东方公司42.3万元的配合费。但就墙纸发霉的问题,东方公司没有提供损失具体金额,其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指示函和签证单核增部分为卫生间等电位箱移位和A户型卫生间等电位施工72502.01元、代垫采购五金配件135066.24元、中单元大厅、负一层、负二层施工30万元,消防破坏修复3万元本已在指示函和签证单结算总价中,不再另行核增入总额,石材厚度不足应予核减544803.4元。因此,指示函和签证单结算造价为在审定价5345474.9元基础上予以上述增加和减少,计为5308239.75元。本案工程款的计算应将合同内结算总价46410588元、指示函和签证单结算总价5308239.75元、奖励费28万元、配合费42.3万元进行总和,计52421827.75元。扣除泰地公司已经支付的47376098元,泰地公司还应支付5045729.75元。合同外的样板房施工费用164919元,虽不是合同内容,可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条(3)约定,工程验收款的支付:装修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交接完毕后付至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的90%。2016年7月1日,双方将竣工资料交接完毕,因合同内计算价确定为46410588元,其90%为41769529.2元,泰地公司已付47376098元,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问题。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条(3)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全部工程款在经审计审定后付至审计工程结算价的95%”,但从2016年9月29日开始,双方一致就工程结算价款进行沟通,特别是在杭州经纬公司出具第一次审计报告后,泰地公司还要求东方公司补充缺失的资料,以进行第二次审计。第二次审计报告是在健全的资料基础上作出,但东方公司对此存有异议,才有了第三次审计报告。对于审计工程款并未定案,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前,双方的权利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东方公司主张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次日起算。现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何时移交,本案认定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则质量保修期届满日为2017年7月20日。前已阐述,双方结算价在案发前并无确定,5%尾款数额亦不确定,东方公司亦无权主张保修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泰地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35万元、审计费249447元、垃圾清理、地下室地面和墙面修复及赶工费101856.2元、拒绝收房违约金75000元,前文已论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东方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是担保方式选择问题,不是必要支出,不应由泰地公司承担;保全费按照本案确定的工程款比例,东方公司已支付5000元保全费,由泰地公司按比例承担3000元向东方公司支付。东方公司支出的鉴定费55873元按照判决支持的比例,酌定为泰地公司承担14840元;泰地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39707元按照判决支持的比例,酌定为东方公司承担11054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0648.75元;二、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5万元、审计费249447元、垃圾清理、地下室地面和墙面修复及赶工费101856.2元、拒绝收房违约金75000元,合计2776303.2元;三、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14840元;四、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0548元;五、上述各项相互折抵后,由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341637.55元;六、驳回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已在其上诉状及答辩状等予以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泰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补充说明书》,拟证明:泰地公司委托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经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纬公司”)对厦门泰地海西中心一期SOHO2#楼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泰地公司在审计阶段已提交装修工程中大户型主卫大理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的指示函等相关文件材料,然中纬公司在审计时遗漏审计了泰地公司提交的大理石石材变更相关材料,导致在三次审定价中均未就装修工程中大户型主卫大理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进行核减造价。中纬公司经重新审核后做出《补充说明》,案涉工程的大户型主卫大理石在施工过程中石材已发生变更(依据程指示函编号×××30),因大理石石材变更导致价款减少的部分应在审定价中予以核减,审计核减金额为1195938元。2.《说明书》,拟证明:泰地公司委托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在案涉工程尚在施工单位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物业公司协同泰地公司与施工单位东方公司沟通,如东方公司未能及时维修,由物业公司代表泰地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因案涉工程出现待维修项目,物业公司与泰地公司联名多次以发送《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催告东方公司限期维修,然东方公司逾期未履行维修义务,故物业公司受泰地公司委托进行维修,并代泰地公司向第三方先行支付了费用,该费用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其中包括:①针对厦门SEC泰地海西中心2号楼1T2T3T精装修工程、厦门SEC泰地海西中心2号楼2T3102精装修工程、厦门SEC泰地海西中心2号楼精装修工程,已完成因东方公司逾期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工程保修项目,对应工程维修费用为84403.16元;②针对厦门SEC泰地海西中心2号楼精装修工程,已完成因东方公司逾期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工程保修项目,对应工程维修费用为42230元并产生维修费用50%的代办费用;③针对泰地海西中心一期SOHO2号楼精装修工程因卫生间防水质量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保修事项,已完成因东方公司逾期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工程保修项目,对应工程维修费用为27317.16元并产生维修费用50%的代办费用。泰地公司非上述维修费用及代办费用的支付主体,物业公司受泰地公司委托已按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具体维修事项,且已先行代泰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上述维修费用及代办费用应由作为款项支付主体的泰地公司负责。物业公司确认由泰地公司向东方公司主张已发生的上述维修费用及代办费用,并同意放弃向东方公司主张上述维修费用及代办费用的权利,且上述维修费用及代办费用有权从东方公司预留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东方公司质证认为:1.《补充说明书》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法证明泰地公司的证明对象。首先,这份《补充说明书》,从法律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这份《补充说明书》,不是新证据,而是泰地公司为了本案二审需要临时与案外人制作的,而且该案外人系泰地公司的受托人,因此案外人的说法在法律上视为泰地公司的单方陈述,且与在案证据(三次审计意见)完全相悖,没有证明力。最后,东方公司在本次庭审的答辩中已经对主卫大理石石材变更不应做造价调整作出了充分论述,且提出了充分的依据,泰地公司本次提供的该份《补充说明书》不能改变该事实认定。2.《说明书》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法证明泰地公司的证明对象。首先,这份《说明书》,从法律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这份《说明书》,不是新证据,而是泰地公司为了本案二审需要临时让案外人制作的,而且该案外人系泰地公司的物业公司,是泰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二者同属相同的实际控制人,二者的股东和高管高度一致性,其二者之间签署的合同证明力低,该物业公司为泰地公司而出具说明书不具有证明力。而且,物业公司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可能是其他项目工程,也可能是其他款项性质,不能直接得出是案涉工程的保修费用。物业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合同价款涉及哪些合同项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有任何关系。泰地公司亦无法证明物业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是案涉工程的保修费用。最后,实际上,东方公司从没有拒绝保修,且已尽到工程保修义务。反而泰地公司提出保修问题,却一直拒不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的保修程序提供现场供核查。东方公司不断回函给泰地公司强调要到现场进行核查保修事宜,但是泰地公司均拒不提供现场。本案审理过程中,在东方公司的要求下,泰地公司才按约定的保修程序提供10户房间现场让东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东方公司亦到场履行了保修义务。综上,泰地公司和其物业公司的说法与事实情况相悖,其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围绕东方公司和泰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案涉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日期的确定,进而决定泰地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东方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为2014年6月20日,理由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表》体现监理单位于当日签署“同意开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认定应以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不应考虑其他实际施工时间。对此,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泰地公司已向东方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15%的工程预付款,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2)项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每月支付当月合同内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等。自2014年4月开始东方公司以《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的形式向泰地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根据2014年4月份《工程款支付申报表》显示,当月东方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为5926737.04元。其中,建设单位审定意见:①根据现场审核工程量,双方核对确认4月份进度款为5039137.07*75%=377万元;②根据进度款附件会议记录支付评比奖金7万元;合计384万元。对此,东方公司表示4月份申报工程款系因案涉合同签订前已经进场施工样板房及按合同约定先进场做前期施工准备工作。然而,本案合同外样板房施工费用仅为164919元,东方公司所述的申请付款事由明显不符合其申报及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上述《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中明确系工程进度款,且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计算,表明案涉工程已经开工。而且若该工程尚未开工,则东方公司获得2014年4月评比奖金7万元,亦缺乏合理解释。一审中,东方公司认为升降电梯损坏、室内电梯无法使用导致误工4个工作日(6月16日至6月19日),发出×××30《工作联系单》,监理公司认为情况属实,同意施工单位顺延4个工作日。该事实亦与东方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应为2014年6月20日的主张相悖。至于东方公司主张《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表》体现监理单位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同意开工”的问题,本院亦注意到2014年5月5日监理公司发出编号为ZX-01的《工程暂停令》,内容为:由于SOHO1-4#楼二次装修工程相关开工手续未办理原因,通知东方公司在内的三家单位从2014年5月6日8:00起暂停施工,并做好完成二次装修工程的合同备案、施工管理人员备案、质量监督委托手续办理和施工许可证办理等工作。该《工程暂停令》可以反证此前案涉工程已处于开工状态,东方公司所主张的监理单位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同意开工”,并非案涉工程初始开工日期,故其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应为2014年6月20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结合本案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认定2014年3月18日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并无明显不当。东方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5月6日,理由为其所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当日案涉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然而,一审中东方公司和泰地公司均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其中泰地公司提交的报告并无落款时间,故双方当事人各自所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竣工日期无法相互印证。但东方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泰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记载“为极力配合工程验收计划”、“承诺按以上计划完成,满足质检站的验收要求”,其中部分工作安排为2015年6月13日玻璃安装完成50%、木饰面柜门完成2/3等,该工作内容显然并非整改或保修;东方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泰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装修工程已经接近收尾,并对剩余材料进场时间及剩余工程量施工完成时间作出承诺,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所有工程量按双方约定时间内全部完成。可见,2015年5月6日之后东方公司仍在进行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而非仅为整改保修。一审结合上述情况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亦无不当。讼争合同约定承包人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计算工期延误的赔偿数额。东方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与泰地公司在合同中对发生工期延误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理应恪守。而且合同对于东方公司作为承包人所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设定最高赔偿额(即合同价的5%),已对东方公司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扣除根据东方公司主张并得到监理公司确认的可顺延工期后,根据实际误工天数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上限,一审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为限判令东方公司向泰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35万元,合法有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东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东方公司主张泰地公司应自2016年7月1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讼争合同约定装修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交接完毕后付至合同内已完工程量的90%,全部工程款在经审计定案后付至经审计工程结算价的95%,尾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上述支付款在规定时间内均不计利息。东方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泰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并申报工程款总价,此时泰地公司已付工程款47376098元,而根据杭州经纬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合同内结算总价为46410588元,泰地公司并未逾期付款。至本案成讼前,泰地公司与东方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审计、核算及增减项目等问题,历经三次沟通协商而未果,对于总工程款的确切数额始终未能审计定案。而且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泰地公司主张核减工期延误违约金等项目确实具有一定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始终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泰地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处于未定状态,故东方公司主张泰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
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事项。卫生间等电位箱移位、A户型卫生间安装等电位均压环及电位箱工程,系泰地公司以《工程指示函》形式向东方公司发出施工指令,属于设计变更,一审采纳鉴定意见予以核增工程款,并无不当。户内阳台墙面瓷砖、幕墙收口工程在《招标答疑(二)》《设计交底图纸会议纪要》已明确应纳入投标范围的情况下,因东方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未报送该两项工程量清单,属东方公司遗漏报价,一审不予调整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招标答疑(二)》的内容,淋浴房玻璃五金配件属甲供材料,即应由泰地公司提供,泰地公司亦认可讼争玻璃五金已由东方公司购买的事实,故一审以鉴定意见135066.24元作为结算依据,亦无不当。东方公司于施工时方发现中单元大堂至负二层装修工程施工图纸不全、施工区域不明的问题,对此泰地公司回复该部分清单漏项问题,合同本身为图纸包干内容,施工单位存在投标期间未提出疑问主要责任,但经双方确认增补30万元,故一审据此增补工程款3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修复消防单位损坏工程,该事项确实发生,但由于鉴定单位认为因破坏面积、破坏层数、破坏区域无法确定,造价无法鉴定,东方公司对该项修复损失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参照泰地公司此前认可的金额,确定核增工程款3万元,亦无明显不当。关于石材变更问题,因泰地公司在三次审定工程款时,均未就该问题要求核减造价且双方已就合同内结算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对该项不予核减工程款,并无不妥。关于审计费,东方公司在其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承诺书》明确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后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额度外的审计费用及核增部分审计费用由其承担,一审按照该承诺内容确定应由东方公司负担的审计费,合法有据。关于垃圾清理、地下室地面和墙面修复及赶工费。讼争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已完工程成品在竣工验收前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维护、保洁、安全工作,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巨岸公司完成的维护、保洁工作及浙江万迪公司完成的泥工、磨地面工程均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之前,一审判令东方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而对泰地公司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的相关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泰地公司所主张的水电费、档案费、维修费及代办费,均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对此作出阐释,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业主拒绝接收房屋违约金,泰地公司已提供《SOHO拒交房登记表》《收房确认书》《已交房需整改》等证明因装修问题拒绝收房的户数及存在的问题,且已排除因存在可视对讲机未安装原因而拒绝收房的业主,故一审判令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合法有据。关于奖励费、配合费及墙纸发霉补贴。因《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已对奖励费问题作出约定,2014年2月15日《会议纪要》及相应的《工作联系单》亦确定泰地公司承担部分总包配合费,一审确认泰地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支付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2015年6月11日《厦门寅丰酒店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告知函》提及如因天气原因造成墙纸发霉等问题,由泰地公司承担,但东方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墙纸发霉的实际损失金额,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和泰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9元,由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82元,由厦门泰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映红
审判员 陈 璟
审判员 章 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仁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