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5民初2240号
原告:***工贸(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五秀路899号之6。
法定代表人:杨国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霞,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苟笑,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进水,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1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综合楼10楼。
法定代表人:黄碧娜。
原告***工贸(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陈进水、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装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霞与朱苟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水、东方装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进水、东方装修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款项170923元及利息(以17092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陈进水、东方装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方装修公司承揽海沧天源部分施工项目,陈进水系挂靠于东方装修公司处承接项目。2015年1月30日,***公司向陈进水、东方装修公司承揽海投天源A2户型家具安装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3月13日经验收合格,经核算款项为60000元。同年5月8日,海投天源A2户型增加家具安装项目,增加金额为612元,该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于同年5月23日签字确认。2015年3月23日,***公司与陈进水再次就海投天源G1户型的家具安装项目达成协议,该批家具工程于同年3月27日被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85000元,后陈进水就该项目增加购买家具金额为24033元,该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于同年5月23日签字确认。此外,以上两次新增购买的家具安装工人工资为1000元。2015年11月12日,***公司再次承揽海投天源702样板房家具安装项目,款项为81278元,该批家具工程于同年12月5日安装完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陈进水、东方装修公司支付的海投天源A2户型项目的100000元定金,于2015年12月9日和12月18日收到海投天源702样板房项目定金共计80000元。后陈进水、东方装修公司未再向***公司支付其他任何款项。经***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本案未实际发生保全费用。
陈进水未作答辩。
东方装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公司向陈进水承揽厦门观音山9号楼7层办公室、海沧区海投天源G1、海投天源A2户型、海投天源702等处房屋的室内造型木饰面等装饰装修及门框、衣柜等家具安装业务。2016年1月12日,***公司与陈进水经过对账,陈进水在《2015年陈进水(应收款)》单据中确认扣除已支付定金180000元,尚欠***公司款项408929元(其中:观音山9号楼7层办公室款项202376元、2015年3月2日定海投天源G1108337元、2015年4月23日定海投天源G1后增加24033元、2015年3月2日定海投天源A2户型60000元、2015年5月8日定海投天源A2户型增加612元、晚上加班安装补工资1000元、思北领导家加窗户1180元、别墅领导家门10113元、2015年11月14日定海投天源702客户1278元)。陈进水还于《2015年陈进水(应收款)》单据中书写“定于2016年1.22之前结清”。
***公司于庭审中自认《2015年陈进水(应收款)》项下“别墅领导家门”款项10113元双方已结清,陈进水在对账后还陆续支付款项共计227893元,尚欠款项170923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振凯家具报价表、振凯家具结算清单、《2015年陈进水(应收款)》、个人户籍信息及企业信息查询单、手机短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陈进水、东方装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向陈进水承揽了涉案房屋的室内造型木饰面等装饰装修及门框、衣柜等家具安装业务,陈进水向***公司支付价款报酬,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陈进水系定作人,***公司系承揽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陈进水在《2015年陈进水(应收款)》单据中确认扣除已支付定金180000元,尚欠***公司款项408929元,并承诺定于2016年1月22日之前结清。陈进水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给付价款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公司于庭审中自认《2015年陈进水(应收款)》项下“别墅领导家门”款项10113元双方已结清,陈进水在对账后还陆续支付款项共计227893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公司主张陈进水支付价款报酬17092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陈进水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本案未实际发生财产保全,***公司主张财产保全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公司主张东方装修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进水、东方装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进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贸(厦门)有限公司价款报酬170923元及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709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1709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工贸(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陈进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7.9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陈进水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雅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