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思执字第582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3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C6-01、03、05、06、07、08,组织机构代码26012917-7。
法定代表人胡若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光、王春发,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32号之15。
法定代表人张高桂。
申请执行人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5000元及保全费、公告费87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建发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841.86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思执字第582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