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3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C6-01、03、05、06、07、08,组织机构代码26012917-7。
法定代表人胡若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吴云霞,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32号之15。
法定代表人张高桂。
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邱瑛与人民陪审员苏丽英、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玛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玛拉雅公司诉称,原告因急需购买工地所需的夹板等装修材料,经与被告鑫鹭恒公司协商后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被告货款55000元,被告应于收到款项当日将相应的装修材料交付原告。事后原告即于2014年10月31日将55000元通过网银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然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并未及时将相应的装修材料交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有关买卖夹板等装修材料的合同;2、被告鑫鹭恒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喜玛拉雅公司货款55000元;3、被告鑫鹭恒公司支付给原告喜玛拉雅公司保全费570元、公告费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鑫鹭恒公司承担。
被告鑫鹭恒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喜玛拉雅公司与被告鑫鹭恒公司达成买卖装修材料的口头合同。同日,原告喜玛拉雅公司通过网银的方式向被告鑫鹭恒公司转账55000元,付款用途栏载明该笔款项系“货款”。被告鑫鹭恒公司收到前述货款后,未向原告喜玛拉雅公司供货。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喜玛拉雅公司委托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王成光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55000元返还给原告,若逾期,原告将诉诸法律途径解决。该《律师函》通过特快专递寄往被告鑫鹭恒公司的注册地址,并于2014年11月13日因“原址无此公司”被退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喜玛拉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05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鑫鹭恒公司价值55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喜玛拉雅公司因此支付保全费570元。另,因被告鑫鹭恒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原告因此支付公告费300元,前述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12日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喜玛拉雅公司提供的网银转账记录、厦门银行付款通知、《律师函》、EMS单据、快递发票、保全费发票、公告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案的公告为证。被告鑫鹭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未依约提供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已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鑫鹭恒公司送达了本案的应诉材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双方的卖关系自此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公告费及保全费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就买卖装修材料达成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
三、被告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保全费570元、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瑛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绿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