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

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3民初8039号
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3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C6-01、03、05、06、07、08。
法定代表人胡若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云霞、林健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349613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提供案外人蔡福来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顺里52号1301室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价值349613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二、冻结案外人蔡福来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顺里52号1301室房产的产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郭泽喆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晓媚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