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思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3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C6-01、03、05、06、07、08,组织机构代码26012917-7。
法定代表人胡若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吴云霞,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32号之15。
法定代表人张高桂。
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鑫鹭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邱 瑛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绿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