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

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1806号
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535号加州建材家居广场C6-01、03、05、06、0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29177F。
法定代表人:胡若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发,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下称喜玛拉雅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玛拉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王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玛拉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承揽了厦门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盘古公司)位于厦门市写字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在此过程中原告应盘古公司的要求为被告装修位于瑞景公园2102室房屋。后因盘古公司破产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谅解备忘录》,约定被告同意对原告已完成装修部分进行补偿,并对后续事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就装修补偿款一事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作为装修补偿,被告同意于2016年12月底前分批付清该补偿款;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装修补偿款项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喜玛拉雅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谅解备忘录》、《协议书》、照片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喜玛拉雅公司(乙方)与**(甲方)就乙方在承接盘古公司位于厦门市”写字楼装修工程”后自愿无偿为甲方亲属所有的瑞景公园2102室房屋进行”包工包料式”的室内装修及对前述房屋已完成装修部分的处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定补偿等事宜签署一份《谅解备忘录》。2014年2月18日,双方就前述房屋室内装修费用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30万元作为乙方对甲方瑞景公园2102室室内装修的补偿,甲方同意于2016年12月底前分期分批付清该补偿款;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月利率1%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仍未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装修补偿款。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喜玛拉雅公司针对**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及《协议书》等证据,已明确**同意支付喜玛拉雅公司30万元装修补偿款,且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等也均作明确约定,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未按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喜玛拉雅公司要求**支付装修补偿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装修补偿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月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冯莉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