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5)厦执字第1068-1号 申请人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03、05、06、07、08。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北京建贸新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供货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3日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对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提出的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不予审查并作出调整,导致裁决申请人承担的违约金严重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应否调整,属仲裁案件的实体认定问题,并非程序问题,申请人以仲裁裁决未采纳其对该问题的主张为由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请人厦门喜玛拉雅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1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