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12执14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戴银龙,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威龙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新民镇凤岗村坑仔口省道205线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2339XQ。
法定代表人:刘炳杰,总经理。
原告戴银龙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威龙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9)闽0212民初10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戴银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威龙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戴银龙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2020)闽0212执1417号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闽0212执141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康平
审判员 许书武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永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