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3民初3574号
原告厦门金福达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四里64号湖光大厦19楼C单元。
法定代表人兰金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家添、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宸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295号侨旺大厦一层西南门面与四至五层。
法定代表人蒋秀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金福达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宸然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以双方正在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金福达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金福达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跃堂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莉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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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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