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思执字第11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金福达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四里64号湖光大厦19楼C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3789250-9。
法定代表人兰金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昱、郭明昆(实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市溢锦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2-3层,组织机构代码56841307-8。
法定代表人黄荣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金福达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溢锦鸿酒店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951032.81元及违约赔偿金91269.05元、保全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李欣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发放执行款28262.46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思执字第11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