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建材市场东5区213号,组织机构代码6122639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XX,***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大方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方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经营的天香阁连锁餐厅进行装饰装修,鉴于双方前期合作良好,原、被告双方仅口头达成装修意向后即开始施工,并未签署正式的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在施工完成后再进行装修款结算。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一张结算单,确认截至2013年2月8日,尚欠原告天香阁餐厅装修工程款45万元。随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85000元,剩余工程款365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依据,讼争工程款应由天香阁餐厅承担,天香阁餐厅并非被告经营,而是另有其人,原告应向天香阁餐厅主张权利。讼争装修工程并未最终结算,45万元左右只是大概的估计,还未扣除因原告延误工期一个多月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书写的材料中已经明确最终款项以实际金额为准,但原告至今未找天香阁餐厅对账。讼争工程款未经最终对账,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承包厦门市思明区天香阁餐厅装修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兹与新大方装修公司***先生关于天香阁餐厅截止2013.2.8以前装修工程初步对帐尚余装修款约45万左右(肆拾伍万元整),最终款项以实际金额为主。”上述材料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来看,被告确认讼争装修工程施工方为原告,且该书面材料原件由原告持有,应当认定原告为讼争装饰装修合同当事人。被告虽抗辩称其参与讼争装饰装修工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并未体现其系以厦门市思明区天香阁餐厅职员的身份签字,被告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向原告付款85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为讼争装饰装修合同当事人。被告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确认经双方初步对账尚欠工程款45万元左右,以实际金额为准,但之后双方未再进行对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扣减工程款,现原告主张按初步对账的45万元来确定工程款数额,系合理要求,扣除被告已付的85000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365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就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定迟延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前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65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