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2908号 原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建材市场东5区2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闽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安区银湖里122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闽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厦门闽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751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后起诉的(2021)鲁0281民初13059号厦门闽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先起诉的(2021)鲁0281民初12908号***诉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闽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闽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751号裁决书,判决申请人与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胶东机场为被告一从事劳务,工资及法律关系一直与被告一关联,与被告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与被告二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存才劳动关系与被告二无关,特提起诉讼,***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厦门市新大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方公司)、厦门闽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鹭豪公司)辩称,***与闽鹭豪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即临时用工关系,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5月22日,***与新大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 被告闽鹭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闽鹭豪公司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751号裁决书,现闽鹭豪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辩称,***与新大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闽鹭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闽鹭豪公司在仲裁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辩称该证据证明了***于2020年6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14日工资7225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仲裁裁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原告***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6月16日之间通过微信联系,就工资标准及结算周期进行协商,期间存在多笔***向原告转账的记录。2020年6月14日,原告向***发送消息要求结清工资,***向其转账后,原告当日接收转账。 2020年6月13日7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与**驾驶闽B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 2021年4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新大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过程中,闽鹭豪公司被追加为被申请人。 原告在仲裁中自认,其工资由***、***发放,在项目上接受***的管理,其自2020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到公司工作。 2021年7月21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7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厦门闽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和被告闽鹭豪公司均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75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系被告闽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系闽鹭豪公司股东。证人曾某当庭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演示支付宝社保查询系统,存在闽鹭豪公司为其缴纳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原告自认在项目上接受***的管理,被告闽鹭豪公司认可原告在其处工作,经查询,***系闽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系闽鹭豪公司股东,存在闽鹭豪公司为证人曾某缴纳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结合闽鹭豪公司提交的***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之间就工资标准及结算周期进行协商,且存在多笔***向原告转账的记录,故本院确认原告与闽鹭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9年7月29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以闽鹭豪公司认可的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互加微信好友的前一日)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闽鹭豪公司对原告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闽鹭豪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结合原告自认于2021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2020年6月14日原告向***发送信息要求***结清工资,***当日转账后,原告接收转账。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闽鹭豪公司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影响认定原告与被告闽鹭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厦门闽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被告厦门闽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1)鲁0281民初13059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2021)鲁0281民初12908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被告厦门闽鹭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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