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22民初429号之一
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中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880093。
法定代表人:金菊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197-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78297597L。
法定代表人:黎宪曙。
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台州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台州天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650元,减半收取26325元,由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叶未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 俊
代书记员 吴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