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

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题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1614号之一 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中题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题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浙江鑫宇装饰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2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23年2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97,508.54元、退还货款195,017.07元,两项合计292,525.6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2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总价款为243,771.34元的多种规格热镀锌方管,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总额30%的定金,尾款于出库前付清,款到发货,如被告未按时将货物送到则按双倍定金数额赔偿原告。合同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诉讼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原告于2023年2月3日支付了定金,并于2023年2月7日付清了尾款。此后,被告并未如约将货物交付原告。2023年2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但此后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由供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虽合同中披露的供方即被告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XX公路XX号”,而被告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XX幢”,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宝山区地址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以注册地为被告所在地,本案应由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