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4609号
原告: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向志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世纪大道615号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二楼展示厅B8088-92号。
法定代表人:葛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兴阳,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被告:仇海群,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俊,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原告江苏农某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张兴阳、仇海群、张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柱、张步照,被告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军,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被告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达公司腾房交付租赁物,并支付截止具状之日期间逾期占用使用费1350000元及具状之日至实际交付期间的占用使用费。2、判令被告张兴阳腾房交付租赁物,并与被告诚达公司连带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730000元及具状之日至实际交付期间的占用使用费。3、判令被告仇海群腾房交付租赁物,并与被告诚达公司连带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490000元及具状之日至实际交付期间的占用使用费。4、判令被告张俊腾房交付租赁物,并与被告诚达公司连带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130000元及具状之日至实际交付期间的占用使用费。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日被告诚达公司与原告(原名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原告座落于盐城市的厂房使用。2015年合同到期后又续租三年至2018年6月30日,每年租金为450000元。2017年2月15日,因被告诚达公司拖欠租金与租赁厂区水电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自2017年2月28日起生效。合同解除后,被告诚达公司未移交租赁厂房。经多次催促,截止目前诚达公司仍未交付租赁厂房,还有部分租户在占用厂房。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张俊均为被告诚达公司招租的租户,被告诚达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年度租金分别约定为210000元、140000元、38000元。在原告向被告诚达公司催收厂房过程中,除负有腾房义务的三被告拒绝腾房外,其他次承租户均己腾房搬离。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诚达公司及其次承租户张兴阳、仇海群、张俊己逾期占用厂房三年半,根据原告与被告诚达公司约定的合同租金标准计算,被告诚达公司应支付占用使用费1570000元(45×3.5=157.5),但考虑到厂房未能交付的责任主要在于张兴阳、仇海群、张俊三被告,故我司主张被告诚达公司支付的厂房占用使用费为1350000元[(21+14+3.8)×3.5=135.8],张兴阳、仇海群、张俊三被告按其腾房义务各自承担逾期占用使用费的连带责任。故特具此状,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诚达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通知我公司案涉房屋即将拆迁并停止水电供应,我公司与原告及次承租户协商一致,房屋租金交至2016年9月份,且我司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租赁合同,也及时通知次承租户。我司已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合同,并支付所有费用,现原告要求我司继续交纳租金,明显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张俊辩称:我们与诚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2016年3月,诚达公司通知我们案涉房屋要拆迁,我们配合诚达公司和评估公司对投入的各项设施进行评估并另行租房经营。因在租赁期内政府通知拆迁,涉及我们的拆迁补偿未到位,其过错并不在我们,我们不存在违约情形,反而是权益受到损害。另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们支付逾期腾房占用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诚达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2017年2月5日水电费、房租催收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未及时交纳房租、水电费,已构成违约。3、2020年4月22日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诚达公司交还租赁厂房,并支付合同解除后占用租赁物的使用费。4、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张俊与诚达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照片一组,证明张兴阳、仇海群、张俊目前仍占用租赁房屋。
被告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年3月20日原告的函件、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函及红某、2016年6月23日盐都区房屋征收中心公告,证明原告及当地政府通知拆迁。
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张俊提交的证据:1、诚达公司与张兴阳、仇海群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2、同被告诚达公司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承租期内被通知拆迁的事实。3、租赁经营场地的照片,证明张兴阳、仇海群在租赁期的投入,要求补偿。4、被告张俊提交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已在其他场地经营。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诚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张俊对原告的证据1、2、3异议为与他们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张兴阳、仇海群、张俊不存在违约行为,接到拆迁通知是在承租期内,所租赁的场地自2016年4月起未使用。原告对诚达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张俊的证据1、2、3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实际占用厂房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兴阳、仇海群提交的证据4因涉及拆迁部门的利益补偿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应理涉,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应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原告农某公司(原为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诚达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农某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区西环中路118号的厂房及用地(13808.3㎡)租赁给诚达公司,租期为5年,前三年每年租金为250000元,后两年在2013年4月底双方商定及租赁交纳时间等,同时还约定诚达公司自身经营需要外,剩余厂房及场地转租,需经农某公司同意,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必须无条件服从。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涉及补偿事项的按双方权属及政府有关规定解决等。2015年7月,双方签订了房屋续租合同,约定租赁期续租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对租金调整为每年450000元。
2010年6月,诚达公司将案涉厂房中的一间约300㎡、二间1100㎡的厂房出租给张俊、仇海群,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均至2015年6月底。期满后,诚达公司又与张俊、仇海群续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均至2018年6月底,租金标准分别为每年38000元、140000元。2015年9月,诚达公司与张兴阳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张兴阳租赁案涉厂房两间约1600㎡,租期至2018年6月底,租金为第一年158000元,第二、第三年为210000元。原告在上述转租情形发生后并未提出异议。
2016年3月,农某公司函告诚达公司,案涉场地及厂房即将拆迁,要求诚达公司做好准备。同年6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房屋征收中心发布征收公告,案涉厂房和场地纳入征收红线范围。
2017年2月28日,农某公司与诚达公司达成一致,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诚达公司的租金交纳至2017年2月,诚达公司及时告知次承租户。次承租户亦相应交纳租金至2016年9月。张兴阳、仇海群、张俊以包括添附物品的拆迁补偿未到位为由,继续占用所租赁厂房(存放物品)、场地。其余次承租人已腾空让出房屋。后因其他原因,房屋征收至今未能实施。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书面通知诚达公司腾空厂房以及交纳自2017年3月之后占用厂房的租金,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张俊一直占用租赁厂房未腾让,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诚达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续租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诚达公司与张兴阳、仇海群、张俊签订的转租合同并履行,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上述转租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诚达公司因案涉厂房被征收,于2017年2月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诚达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张兴阳、仇海群、张俊应当及时让出所租赁房屋,现以房屋征收补偿未能实现为由一直占用所租赁房屋,应对本纠纷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张俊辩称租赁厂房的征收补偿未实现的问题,因原告及诚达公司并非房屋征收实施主体,征收补偿应向房屋征收单位主张,后房屋征收未实施亦非原告及诚达公司的原因所致,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理涉。原告要求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张俊腾让厂房、场地及承担逾期腾让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张俊占用案涉房屋存放物品并未从事经营,故占用费的标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租赁期内的租金标准的50%计算为宜。被告诚达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对次承租人逾期腾让房屋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阳向原告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腾让占用的厂房,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腾让之日止按每年105000元标准计算的占用费。
二、被告仇海群向原告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腾让占用的厂房,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腾让之日止按每年70000元标准计算的占用费。
三、被告张俊向原告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腾让占用的厂房,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腾让之日止按每年19000元标准计算的占用费。
四、被告盐城市诚达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张兴阳、仇海群、张俊支付占用费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江苏农华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被告张兴阳负担6025元,被告仇海群负担4450元,被告张俊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唐书珊
人民陪审员 黄广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文静
书 记 员 杨 洁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