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8年12月9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6年5月2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下称中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7)苏13民终4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9日,**诉讼***、起点公司、江苏大众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豫法院)作出(2016)苏1311民初2262号民事调解书,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三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4674000元,三被告自2016年5月起至2020年2月止,每月10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74000元于2020年3月10日前付清等等。诉讼过程中,宿豫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查封***、江苏省起点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公司)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的苗圃基地所有财产,涉案30亩土地为其中一部分。***、***以案外人名义提出异议。2017年4月6日,宿豫法院作出(2017)苏13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15亩土地承包权及苗木等转让不予认可。***、***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宿豫法院审理中查明,2007年9月4日,勇平公司变更为宿迁市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宿迁市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23日,江苏天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艺公司。2015年6月2日,中艺公司变更为起点公司。2016年7月7日,起点公司变更为中艺公司,即本案中艺公司。2016年4月21日,因**诉***、起点公司、江苏大众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执行程序中,宿豫法院查封***、起点公司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的苗圃基地所有财产,涉案15亩土地为其中一部分。
宿豫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使用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意图证明取得涉案15亩土地承包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存在瑕疵,不能达到证明的效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中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8月3日,***与卓欣录音一份,拟证明***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卓欣明确承认涉案北面15亩土地是***转让给***的。2、2018年4月8日,***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已将涉案北面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苗木转让给***。3、2018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北面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苗木及附属设施属于中艺公司所有,***仅是代为看管人,之前的土地承包费由***支付。4、2018年3月23日,宿迁中院依职权与王家永、王加儒、王立体三人谈话,并调取宿豫法院(2016)苏1311民初2262号民事保全裁定、查封清单、宿豫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与刘朝阳(起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于2016年5月4日与***的谈话以及于2016年5月23日对***、***提出保全异议的听证笔录。
宿迁中院认为,宿豫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1311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的苗圃基地上所有的苗木、树木及地上附属设施,并未查封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南面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本案不作审查。上诉人主张涉案北面15亩土地上的苗木、树木及地上附属设施由其所有,并提供了2015年8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在2015年8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中艺公司已经更名为起点公司,在宿豫法院与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友元谈话时,其对该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该协议的首部为江苏天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名称早已于2012年2月23日更名为中艺公司,故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该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供2015年9月2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王家永、王加儒、王立体认可该合同系其三人签订,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合同签订之前,涉案北面15亩土地上的苗木、树木及附属设施均为中艺公司、***所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艺公司、***已经将苗木、树木、附属设施转让给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9月2日以后,其在涉案土地上又种植新的花木、树木或建设房屋、院墙等附属设施;且***作为知情人和上诉人之一,亦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苗木及附属设施属于中艺公司所有。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北面15亩土地上的苗木、树木及附属设施为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北面15亩土地上的苗木、树木在2015年8月25日已经转让给***所有,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的附属设施为***所有,故上诉人对涉案财产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与二审基本所提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作为案外人,要求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上的苗木、树木及地上附属设施的执行,必须举证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证据。***、***所举证的2015年8月2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在2015年8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中艺公司已经更名为起点公司,在宿豫法院与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友元谈话时,其对该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的首部为江苏天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名称早已于2012年2月23日更名为中艺公司,宿迁中院对此不予认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知情人和上诉人之一,亦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苗木及附属设施属于中艺公司所有。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北面15亩土地上的苗木、树木及附属设施为其所有并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苏 峰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