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776号
再审申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卓为江,男,汉族,1948年12月9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6年5月2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卓为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下称中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7)苏13民终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9日,**诉***、起点公司、江苏大众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豫法院)作出(2016)苏1311民初2262号民事调解书,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三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4674000元,三被告自2016年5月起至2020年2月止,每月10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74000元于2020年3月10日前付清等等。诉讼过程中,宿豫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查封***、江苏省起点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公司)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的苗圃基地所有财产,涉案30亩土地为其中一部分。卓为江、***以案外人名义提出异议。2017年4月6日,宿豫法院作出(2017)苏13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30亩土地承包权及苗木等转让予以认可。**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宿豫法院审理中查明,2007年9月4日,勇平公司变更为宿迁市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宿迁市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23日,江苏天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艺公司。2015年6月2日,中艺公司变更为起点公司。2016年7月7日,起点公司变更为中艺公司,即本案中艺公司。2012年1月10日,卓为江代表***租赁涉案30亩土地进行苗木种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租金一年一付,直接支付相关农户。
宿豫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卓为江代表***及所涉公司向土地使用人(当地农户)直接租赁经营。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所有的苗木应为中艺公司享有。卓为江、***提供2015年9月2日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且卓为江、***在未取得被告中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可以自行处分被告中艺公司的财产权利,故卓为江、***不能依据该合同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苗木的相关权利。据此判决,准许对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亩,小洼地以东11.3亩,丰产路以南14.6亩)土地上所有的苗木、树木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执行。
卓为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中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月21日、3月15日、3月19日、4月8日,上诉人与王家生及其家属的录音四份以及王家生于2018年3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南面30亩土地从2012年开始即由上诉人承包,地上花木、树木为上诉人所有。2、2018年3月1日,卓为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北面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苗木及附属设施属于中艺公司所有,卓为江仅是代为看管人,之前的土地承包费由***支付。3、2018年3月23日,宿迁中院依职权与王家生、王家永、王加儒、王立体四人谈话,并调取宿豫法院(2016)苏1311民初2262号民事保全裁定、查封清单、宿豫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与刘朝阳(起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于2016年5月4日与***的谈话以及于2016年5月23日对***、卓为江提出保全异议的听证笔录。
宿迁中院认为,宿豫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1311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的苗圃基地上所有的苗木、树木及地上附属设施,并未查封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南面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本案不作审查。上诉人主张涉案南面30亩土地上的苗木、树木为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购买苗木、花木进行种植并进行管理、销售等;相反,上诉人卓为江出具说明,认可系代中艺公司看管,土地承包费系***支付,卓为江作为上诉人之一,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其自认行为,依法应确认其证据效力。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土地出租土地尺寸明细》和2015年9月2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但王家生在本院谈话时陈述“当时量地时对方只有卓为江在场,卓为江告诉我30亩地是租给***的”,王立体、王加儒、王家永也否认其代表村民将涉案南面30亩土地承包权对外出租,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南面30亩土地上的苗木、树木为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南面30亩土地上的苗木、树木为其所有,故上诉人对涉案财产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为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与二审基本所提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卓为江、***作为案外人,要求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上的苗木、树木及地上附属设施的执行,必须举证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证据。而卓为江2018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宿迁中院2018年3月23日依职权与王家生、王家永、王加儒、王立体四人谈话、宿豫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与刘朝阳(起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于2016年5月4日与***的谈话以及于2016年5月23日对***、卓为江提出保全异议的听证笔录等等上述证据,均证明案涉土地上的苗木、树木及地上附属设施不属于卓为江、***,卓为江仅负有看管职责。而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卓为江举证的《七组出租土地尺寸明细》和2015年9月2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其它录音四份,均不能推翻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认定案涉财产归其所有,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财产的执行。
综上,再审申请人卓为江、***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卓为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苏 峰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