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665常熟康艺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665号
原告:常熟康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7842528E,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尚湖环湖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曹莉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98641500F,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21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熟康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昌、被告中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苗款378694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至实际付款时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某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了买卖苗木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苗木的种类、品种、高度、数量、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苗木的义务,可货款原告今天拖到明天,明天拖到后天,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说暂时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2018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多次的催促下写下了欠条,承诺:“在2018年底前分二次还清连本带利的总欠款(第一次为2018年中秋节前、第二次为2018年年底前)”。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至今仍拖欠原告3786940元货款及其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艺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系公司员工,在代表人处签名系职务行为,所欠的苗木款数额属实,应当由被告中艺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苗木本身自带利润,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也不符合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某公司与被告中艺公司存在苗木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中艺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康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常熟市康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曹某)供苗款(苗款本金)3786940元(大写:叁佰柒拾捌万陆仟玖佰肆拾元),另加利息按原供苗协议中相应条款约定按实际还款时间发生数计算,总欠款数到时经双方计算确认。以上所欠款项是对应2015年我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与常熟市康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曹某,身份证号)签订的供苗协议,所供苗木用于宿迁市江南水岸二期、三期绿化工程上用的苗木、宿迁市翡翠湾绿化工程上用的苗木,另加宿辻市发展大道绿化工程的部分苗木。在2016年4月经双方确认共供苗款3886940元,2016年4月支付100000元。至今我们确认欠苗款(本金)为3786940元,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底前分二次还清连本带利的总欠款(第一次为2018年中秋节前、第二次为2018年年底前)。本欠条未尽事宜按原供苗协议执行,本欠条作为协议的附件部分与原协议有相同的效力。”被告中艺公司在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盖章,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签名处的“代表人”涂改为“保证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康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中艺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康某公司要求被告中艺公司支付货款37869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艺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康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康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康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庭审中自认欠条上“代表人”涂改为“保证人”系其自行修改,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康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康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6940元及利息(利息以3786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熟康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48元,由被告江苏中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邓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佳鑫
书 记 员  于 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