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

湖南赛科检验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3民初3929号
原告:湖南赛科检验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东侧郴州战略性新兴产业园6栋201。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藤田庆丰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赛科检验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科郴州分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赛科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90320元;2、本案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在2017年1月10日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桂阳县桂阳商贸物流园住宅二期A标17#、18#、44#、45#栋、B标的31#、35#、36#、37#栋桩基检测,7月27日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桂阳县桂阳商贸物流园住宅二期15#、16#、17#、18#、30#、31#、32#、33#、35#、36#、37#、44#、45#、46#栋共14栋房屋节能检测。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在2017年5月17日、9月29日、2018年1月5日、5月1日、5月3日、5月29日将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对检测费经结算,桩基检测费为575970元,节能检测费为97500元,共计673470元。被告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至2019年1月28日分八次共支付原告检测费483150元,剩余的190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追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9499.6元(以所欠检测费190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赛科郴州分公司与被告永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基桩检测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办法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后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管辖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赛科郴州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赛科郴州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赛科郴州分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其住所地为郴州市经济开发区,属郴州市北湖区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告赛科郴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肖贤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丽琴
书 记 员 李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