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

某某、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81民初62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告: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73198424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井冈山**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新城区八面山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322506872R。 法定代表人:郑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永丰县永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井冈山**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腾公司支付原告土方及挖机台班工资款项212147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公司指定的代表***在**公司办公室签订土方开挖,圈内运输回填夯实及台班工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负责**公司主体工程楼(1#、2#、3#、4#、5#、6#)的地基土方开挖,圈内运输及回填夯实,固定单价12.5元/m3,台班固定单价310元/小时,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甲乙双方互不拖欠,有合同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约定的工作,2015年12月前被告**公司验收结算,工程量为212147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2月31日写下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212147元。同时,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是由被告永腾公司承建的**公司主体工程楼的组成部分,且已结算给被告永腾公司。***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并指定***代其负责所有事务,此土方开挖夯实回填合同的甲方实际就是***、***的永腾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系与**公司的合同关系,应与**公司结算。***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的施工合同是与**公司签订的。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之诉的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1份、被告**公司出具的“今欠到***土方工程款人民币212147元”的欠条1张、以及***、**、***共同签名的证明被告**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欠***工程款212147元的说明1份等证据。被告永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指定的代表***在**公司办公室签订土方开挖,圈内运输回填夯实及台班工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负责**公司主体工程楼(1#、2#、3#、4#、5#、6#)的地基土方开挖,圈内运输及回填夯实,固定单价12.5元/m3,台班固定单价310元/小时,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甲乙双方互不拖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约定的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验收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土方工程款人民币212147元。”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与***、**共同签名说明被告**公司2015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212147元,并在该说明中确认该笔工程款属被告永腾公司承建**公司主体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土石方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且合同履行中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永腾公司抗辩主张也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及**以说明方式要求被告永腾公司承担该《土石方承包合同》的付款义务,该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永腾公司支付原告土方及挖机台班工资款项212147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息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延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4.70元,减半收取288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