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
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许荣明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审案件中许荣明申请参加诉讼,水北公司申请追加许荣明为当事人,法院均未准许。因***承接工程前就明知许荣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对***而言许荣明的行为不构成对水北公司的表见代理,***从许荣明处承接工程,对***而言不存在许荣明与水北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需向***支付工程款的只有许荣明,许荣明应当参加诉讼。二、认定***绿化工程工作量的证据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对***工作量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许荣明向***支付工程款未认定为水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10月22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许荣明工程款600万元,未认定为工程款。除了***出具收条的付款未被认定以外,许荣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超过两千万也没有被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许荣明未参加诉讼有无不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满足该项条件的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理由,本案中虽然***与江苏水北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在原审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确已组织第四施工队进行部分标段的施工,而施工期间水北公司对***施工队直接扣款、确认工程量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也足以说明水北公司与***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本案原一审庭审中水北公司也自认许荣明系其公司副总经理,再审审查期间水北公司虽提出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其提供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自认。据此,本案不属于遗漏当事人应当再审的情形,原审认定水北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未追加许荣明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量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对案涉工程两侧退后绿化系由水北公司提供树木,***组织人工、机械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原审中水北公司虽对***向法庭提交的吴双、王爱玲签字确认的树木清单不认可,但其向法庭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非绿化工程施工人的事实,也无相反证据推翻两份清单记载内容,结合两份清单载明树木种类及数量一致、绿化标段系***承包工程范围及水北公司自认等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将鉴定意见对该部分绿化工程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用确认的工程价款计入工程总价,亦无明显不当。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水北公司再审审查时认为***给案外人许荣明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600万元及许荣明与***往来的其他多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但根据原审查明情况,***与许荣明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且水北公司提供证据无法区分许荣明偿还的是其自身以他人名义收到的贷款亦或是***具有偿还义务的贷款。据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许荣明与***往来款项确为本案工程款的情形下,水北公司认为应将“收条”约定的600万元及许荣明与***往来的其他多笔款项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申请理由,缺少事实依据。
综上,水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郭宣宣
审 判 员 王甜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伟东
书 记 员 何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