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执12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250630,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2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水东村委九组。
申请执行人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4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5982.8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支付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货款195982.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4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504元(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54元,两被执行人承担795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四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发现7219.16元存款,已电汇至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有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200********_1)、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4********)、江苏银行(账号×××43)、交通银行(账号6222********)等。上述账号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冻结到期日为2023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申请。
2、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D9××**的汽车。已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DE××**、苏DM××**、苏D5××**、苏D0××**、苏DE××**的汽车。以上车辆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5月16日,均未实际扣押,故暂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继续冻结的申请。
3、经向自然资源部、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其限制高消费。
2022年10月13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立案执行标的250509.30元,执行到位7219.16元。本案执行费3658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4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王笑一
审 判 员 丁 淼
审 判 员 包 康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