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21执9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9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20)新012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依法立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1389.41元,已执行标的为00.00元,未结执行标的为71389.4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于2022年5月21日送达了限制消费令、送达了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30日、5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其余无银行及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及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本院执行人员依法走访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管辖的管委会,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予以信用惩戒。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本院已于2022年5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笔录,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121执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 彦 军
审判员 李 丽 军
审判员 阿斯哈尔别克江阿别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