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2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莎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金莎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水北公司与金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己经明确了双方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30日,超过该时间段所供的货物不应当适用该合同约定。***与水北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挂靠水北公司承建的常州**表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已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故水北公司对该时间段以后所发生的混凝土买卖事宜不应当承担责任。***本人也承认挂靠工程结束后,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另行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项下所用混凝土不应当由水北公司承担。另,水北公司已将挂靠所涉工程款全部交付给了***,一审法院在挂靠工程以外判令水北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金莎公司、原审被告***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金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应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述称判决我给付195982.89元无异议,但不应给付利息。 金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水北公司、***支付金莎公司货款226126.41及利息106126.15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共计332252.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水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金莎公司作为供方与水北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金莎公司向水北公司供应混凝土。1.工程名称:**公司;2.供货时间: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30日;预计总方量1000立方米;2.结算及付款方式:①该工程月供混凝土以每月25日作为供货阶段结算截止日,供方以需方认可签字后的当月所供每车混凝土调拨单为凭证,汇总后向需方结算。结算单经需方审核后签字,作为月供混凝土的结算依据,按月进行结算。②双方约定:每月所供混凝土结算后,应于次月十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款100%。3.需方认可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和收货人姓名如下,全权代表需方行使权力。姓名:***,电话:136××××3246。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确认,***代表水北公司也在合同委托人一栏签名确认。 2014年11月11日,金莎公司(甲方)与水北公司(乙方)签订《零星土建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公司环保站改造、码头驳岸维修等施工项目达成共识,签订本协议。1.甲方公司所设环保站改造、码头驳岸施工等土建项目,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编制施工方案,认真组织施工;2.乙方施工项目方案应经甲方审定认可。费用按照甲方审定的包干价格总包。项目施工有增减的,应经甲方审定认可后方给予结算。双方分别在《零星土建项目施工协议书》上**确认,***也在该《零星土建项目施工协议书》乙方一栏签名确认。同日,金莎公司与水北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按照双方2013年3月8日所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和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混凝土供应、结算,甲方厂区改造土建施工项目结算等内容,为进一步明确相关事项,对上述合同、协议不明确的事项签订本补充协议。1.甲方供给乙方的混凝土,以乙方通知的供货工地为准。每月供应混凝土结算价格按照市场价上下浮动。甲方每月以乙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与乙方进行结算。2.甲方厂区零星土建改造施工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给乙方施工,结算方式按照甲方审定的工作量和价格进行结算。3.双方同意混凝土与土建结算款按照财务手续相互抵充。如双方结算款抵充后乙方仍结欠甲方混凝土货款的,应于混凝土供完后三个月内付清给甲方。4.本协议作为前合同与协议的补充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确认,***也在该《补充协议书》乙方一栏签名确认。 2016年1月20日,**公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1.工程名称:**公司车间;2.施工单位:水北公司;3.项目经理:***;4.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5.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水北公司均在该竣工验收记录上**确认。水北公司认可上述工程系***挂靠其单位承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2016年1月至5月期间,金莎公司供给水北公司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35455.68元。***称,上述款项的混凝土均用于修建**公司下水道、厂区路面和小水池。2016年4月至5月,金莎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调拨单上均载明“工地名称为**装饰(***),浇注部位为台阶、道路、地坪”。 2017年3月16日,金莎公司出具结算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10日止,双方混凝土业务往来总金额为1136932.41元,审定施工抵款金额为747546元,水北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157310元。2017年3月16日止,结欠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32076.41元。备注:销售发票已于2017年3月16日全部开给水北公司。***在需方签字一栏签名确认。上述对账单载明,2016年5月82176.48元货款系最后一笔未付货款。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均货款两清。2017年3月16日,金莎公司开具389386.41元发票给付水北公司。 2018年3月17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对年来在砼合作方面的支持与配合,对我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工地项目246126.41元货款,我公司承诺安排资金还款如下:1.自2018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贵公司不低于3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所有货款。2.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贵公司可就全部欠款及自2016年2月供货结束至今的银行双倍利息一次性向我公司主张还款”。 2019年1月25日,***出具《***》一份,内容为:“承诺人:***。本人欠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6126.41元,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只支付了贰万元整。现本人承诺:1.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道路、场地修补工程按包干单价进行施工,该施工款最终结算金额抵冲本人欠常州金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2.扣除道路施工修补工程款后,本人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壹拾万元整;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所剩余款,如本人违约,愿承担全部欠款及自2016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双倍利息的计息”。 2021年8月13日,金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金莎公司认可水北公司零星工程款金额为16093.52元,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金莎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水北公司、***支付货款195982.89元(232076.41元-20000元-16093.52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暂计2021年12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欠金莎公司货款金额195982.89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莎公司与水北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金莎公司依约供应了水北公司混凝土,经结算,水北公司尚欠金莎公司货款195982.89元,***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出具《***》承诺其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金莎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水北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金莎公司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金莎公司要求水北公司、***支付货款195982.8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承诺按双倍利息支付,故金莎公司要求***支付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金莎公司与水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水北公司应于混凝土供完后三个月内付清。金莎公司供给水北公司的最后一批混凝土系2016年5月,故水北公司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金莎公司利息损失。金莎公司要求水北公司支付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水北公司辩称,2016年1月工程完工后所欠的混凝土货款其不应支付。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公司,并未约定工程仅为车间工程。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的工程仅是水北公司的车间工程。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金莎公司供给水北公司的混凝土,***称均用于**公司包括道路、地坪等工程,并非车间工程。此外,金莎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混凝土调拨单上也明确载明工地名称为**公司(***),浇注部位为道路、地坪等。并且结算对账单及发票均包含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混凝土货款。水北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对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所欠货款,水北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金莎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水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莎公司货款195982.8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支付金莎公司以货款195982.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金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504元(金莎公司已预交),由金莎公司承担554元,水北公司、***承担79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理由及依据为: 一、水北公司与金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金莎公司供给水北公司混凝土;水北公司与金莎公司之间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水北公司为金莎公司承建码头驳岸等土建项目;双方为此签订有数份合同,水北公司均加盖有合同专用章,***作为水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经***与金莎公司数次结算,在金莎公司所供混凝土价款中扣减水北公司应收的工程款、水北公司已付的货款等,水北公司尚欠金莎公司货款195982.89元,***对此无异议,水北公司二审上诉对该欠款金额也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水北公司的上诉理由 1.水北公司上诉称“水北公司与金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己经明确了双方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30日,超过该时间段所供的货物不应当适用该合同约定。”经查,水北公司与金莎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金莎公司)供给乙方(水北公司)的混凝土,以乙方通知的供货工地为准。”“甲方每月以乙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与乙方进行结算。”等,《补充协议书》上无水北公司上诉所称混凝土买卖有时间段限制;又由于水北公司与金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约定的供货时间段(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30日),系明确针对水北公司承包建造的**公司工程,而事实上水北公司承建的**公司工程竣工时间大大迟于2013年5月30日;据此,应认为双方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中“供货时间: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实际履行中作了变更。故,水北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2.水北公司上诉称“**公司工程已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故水北公司对该时间段以后所发生的混凝土买卖事宜不应当承担责任。***本人也承认挂靠工程结束后,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另行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项下所用混凝土不应当由水北公司承担。”二审合议庭认为,2013年3月8日金莎公司与水北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载明***全权代表水北公司行使权利,金莎公司根据2013年3月8日与水北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2014年11月11日与水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按***通知供应混凝土,系履行金莎公司与水北公司签订的合同卖方义务,应认定金莎公司履约并无不当。即使金莎公司所供部分混凝土被***用于其以个人名义承建的**公司的其他工程项目,由于水北公司并无证据可证***公司知道***为该部分通知要货行为时已无水北公司授予的代理权,或金莎公司对此存有过失,水北公司也应向金莎公司承担支付该部分货款等的民事责任;***的该部分无权代理行为,金莎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水北公司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水北公司上诉称“水北公司已将挂靠所涉工程款全部交付给了***,一审法院在挂靠工程以外判令水北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水北公司该上诉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其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足以对抗金莎公司合同债权请求权;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不存在不公平问题;其与***之间的有关事项,应另行处理。 综上,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其他问题,二审不予理涉;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水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