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水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量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交的图纸、变更资料均是复印件,《分部分项工程未计量、少计量、错计量明细表》是***单方制作,江苏水北公司不认可,***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二、鉴定机构在2020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之后,其工作人员与***到现场确认工程量,但未通知江苏水北公司到现场勘查。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金额为913,241.3元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鉴定人及法院均未向江苏水北公司送达“鉴定机构对***提出异议的答复”。三、原审法院认定***已向江苏水北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证人***认可《关于工业大道第三施工队劳务结算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形成时间在后,足以推翻《江苏水北建设公司其中的工业大道项目三队交接资料表》证明的事实,亦可以证明***提交的资料需要修改,已经全部退回,至今尚未重新提交。
***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完成,江苏水北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不是***完成。二、移交手续等证据能够证明施工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江苏水北公司。三、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江苏水北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江苏水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江苏水北公司称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参加现场勘查,对***提出异议的回复未向其送达和经过质证的问题。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江苏水北公司电话152XXXXXXXX说没有这个案子,其委托代理人**说知晓这个案子,但不承认***是本工程的施工方,没有需要现场确认的量,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是本案的实际施工方”。一审庭审期间,法官问江苏水北公司为什么不参与现场勘查?其陈述“没有依据的东西为什么要参与。”上述内容可证实未参加现场勘查系江苏水北公司自身原因。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一审法院已将鉴定机构对***提出异议的答复向江苏水北公司送达。一审第二次庭审期间,法官问:“由原告***针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原告答:“对鉴定意见的三性认可,通过鉴定报告证明……691,484.90元,原告提出异议后针对异议事项,……经过补充鉴定合计工程价款为221,756.4元,两项造价鉴定合计是我方主张的工程价款”,被告江苏水北公司对鉴定报告发表了意见。上述庭审记录可以证实,鉴定机构对***提出异议的回复经过庭审质证,江苏水北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对未收到鉴定报告的异议回复提出异议。因此,江苏水北公司认为针对***所提出异议涉及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勘查时未向其通知、异议答复未向其送达、未经过庭审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2015年11月5日结算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过程中形成的《工业大道二期-分部分项工程量及费用结算表》及《补充协议》中均可反映出双方对案涉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存有争议及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并确认的数据为依据的事实。原审法院决依据***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中未计量、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江苏水北公司要求***交付工程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江苏水北建设公司其中的工业大道项目三队交接资料表》上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足以证实***已在2014年4月10日向江苏水北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江苏水北公司再审认为其提供的《关于工业大道第三施工队劳务结算情况的说明》的形成时间在《江苏水北建设公司其中的工业大道项目三队交接资料表》之后,可以证明***提交的资料需要修改,已经全部退回,至今尚未重新提交的事实。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且江苏水北公司工作人员在签收资料后是否又已经全部退回尚无有效证据证明,故现江苏水北公司要求***交付工程资料的理由不足。
关于江苏水北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水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开具案涉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达成过合意,且双方补签《市政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了结算的工程价款不计算税金,现江苏水北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水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 晖
审判员 刘 俊 英
审判员 **比亚·***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查 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