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450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月平、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2450号
原告: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董留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水北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归还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156237.5元(含逾期罚息8337.5元),并承担盛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84000元;二、判令***、***按20‰的月利率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50万元计算);三、判令水北公司、**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盛源公司与***、***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由盛源公司根据***、***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最高借款合同就利息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还约定由水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盛源公司与水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盛源公司根据***、***的申请于2016年11月8日向***、***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4.5‰,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等。按照约定,***、***应于2017年5月8日还清借款和利息,但还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还拖欠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欠本金15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56237.5元。水北公司也未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为了清收债权,盛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向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0元。根据合同,***、***、水北公司应承担该费用。
2015年8月28日,水北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水北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水北公司、**辩称,盛源公司作为企业超范围经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该无效。作为民间借贷全部年利率不能超过24%。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盛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及“江南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借款事实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担保的范围、期限。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盛源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4000元。4、水北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9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判决书中查明水北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认定**的资产没有独立于水北公司。
水北公司、**分别质证称,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率有异议,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有异议。2、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是作为个人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4、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发生时水北建设公司是***人为股东的状况也没有异议。
二、水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水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盛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面向“三农”发放贷款,盛源公司超范围经营。2、常州恒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水北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的个人资产与水北公司没有混同,报告中没有证明**还有其他的资金划转。
盛源公司分别质证称,1、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盛源公司超范围经营。2、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凭报告无法证明**与水北公司之间没有资产混同。
针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水北公司、**对盛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盛源公司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盛源公司根据有关情况向***、***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逾期利息增加50%;若***、***违约致盛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盛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承担。同日,盛源公司与水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水北公司为***、***在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向盛源公司借款,在最高借款本金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二年。当日,盛源公司贷款150万元给***、***,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5月8日,月利率为14.5‰。借款期满后,***、***未还款付息。
盛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向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0元。
水北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盛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等。
二、盛源公司对水北公司、**提供的3份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审计报告,审计的依据是水北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并未审计财务报表依据的财务凭证,财务报表是否真实不能确定。水北公司提供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有些内容不全面,如其他应付款等。财务报表显示有债权人为**的应付款内容,但没有具体凭证。**没有提供水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全部财务凭证予以审核。因此,水北公司、***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水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
本院认为,水北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不是面向“三农”发放的贷款,其称盛源公司超范围经营,不予认定。即使盛源公司超范围经营,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盛源公司与***、***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盛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盛源公司与***、***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盛源公司要求支付超过该标准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盛源公司是否存在律师代理费损失,不以是否支付该费用为前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向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0元,足以认定盛源公司存在该损失。盛源公司与水北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盛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起诉要求水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水北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水北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不能证明水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依法应对水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12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9日至返还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000元。
二、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上述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五、驳回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463元,由常州市金坛区盛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