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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413民初7743号 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周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朱某某,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陈某某1,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陈某某2,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刘某,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陈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朱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刘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