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3897号
原告: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紫二路与蓬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475105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7035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AHSY2017-05-008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910.68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之后按每日34.52元计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50万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被告通过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对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采购进行竞争性谈判。原告受邀参与上述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依法成为上述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4包:橱柜)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并依约向中技公司及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
201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AHSY2017-05-008号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4包:橱柜)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具体产品详见投标文件及优惠条款条件;合同价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同时对其他事宜亦作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派遣多名工作人员至供货及安装现场进行查验、测量,设计橱柜安装图纸,并向第三方采购项目所需材料。原告为上述合同的履行做了充足准备,等待被告通知供货及安装。但被告却迟迟不通知原告供货及进场安装,多次询问、催促,但被告一直含混、拖延,之后被告更是口头告知原告上述项目已经取消。无奈,原告只得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上述项目情况。但被告却向原告发出《合同解约公告函》,告知因原告违约,上述项目已重新采购安装,并取消与原告确定的所有订单。
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双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有向原告采购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橱柜,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的订单后15日内发货,但原告无法生产出符合合同目的及业主要求的橱柜,经多次协商沟通,原告仍未能按时供货安装,导致被告项目工期不能按时交货,严重滞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发出解约公告函。综上,由于原告未能履约致使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原告起诉被告缺少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创新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情况及已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企业名录等;2、《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采购文件》(项目编号:AHZJ-201719900258)、编号为30×××71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投标文件》,证明被告通过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采购进行竞争性谈判;原告受邀参与上述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并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佐证其他事实;3、编号为AHZJ【2017】228-3号的《成交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法成为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4包:橱柜)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并向中技公司支付服务费27100元并佐证其他证据;4、编号为30×××94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编号的No.0305222的《收款收据》、编号为AHSY2017-05-008号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证明原告被确认成为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4包:橱柜)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后,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橱柜供货及安装合同关系并佐证其他证据等;5、橱柜安装设计图纸、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合同》及送货单、橱柜供货及安装需要切割后的木材照片(数量多、体积大,可现场核实),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派遣多名工作人员至供货及安装现场进行查验、测量,设计橱柜安装图纸,并向第三方采购项目所需材料;原告为上述合同的履行做了充足准备,等待被告通知供货及安装;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原告的损失情况并佐证其他证据;6、《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的通知》、EMS邮单、《合同解约公告函》,证明被告一直不通知原告供货及进场安装,多次询问、催促,但被告一直含混、拖延;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案涉项目情况;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约公告函》,声称上述橱柜供货及安装项目已重新采购安装,并取消与原告确定的所有订单佐证其他事实。
双云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双云公司对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电子回单及收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订货的情况,所以合同不可能形成;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6中的通知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对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解约公告函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4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创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云公司通过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该公司为咨询机构)对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采购进行竞争性谈判。创新公司受邀参与上述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并成为上述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4包:橱柜)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创新公司向中技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27100元,并于2017年5月12日向双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10000元。
2017年5月17日,双云公司(甲方)与创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AHSY2017-05-008号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上述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4包:橱柜)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具体产品详见投标文件及优惠条款条件;合同价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数额为中标价款的10%,中标人应在合同签订前7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供货及安装周期按甲方项目部计划实施;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必须在15天内到货,除不可抗力外等。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一直未收到双云公司的供货、安装通知。创新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双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的通知》,要求双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上述项目情况。之后,双云公司向创新公司发出《合同解约公告函》,告知创新公司已违约,上述项目已重新采购安装,并取消与创新公司确定的所有订单。
庭审中,双云公司陈述同意解除与创新公司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并返还创新公司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如应支付利息,应该以双方确定不履行期间2018年5月1日或2018年5月7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6%计算。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与双云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云公司在收到创新公司的2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并未对创新公司供货、安装做出任何指示,致使创新公司无法供货、安装,双云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创新公司要求解除与双云公司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双云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创新公司要求双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损失12910.6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创新公司要求双云公司赔偿其为案涉项目中标所发生的服务费27100元属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而对于创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云公司抗辩创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出符合合同目的及业主要求的橱柜,导致其项目工期不能按时交货,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
二、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损失12910.68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之后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款清偿时止);
三、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27100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5元,由原告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由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