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

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8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紫二路与蓬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4751058A(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703538(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389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橱柜供货安装合同》系因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双云公司)严重违约而解除,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简称创新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并已履行完毕所有的前期准备工作,创新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履行案涉《橱柜供货安装合同》准备工作而遭受严重损失,创新公司要求双云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增加判决双云公司赔偿创新公司损失10万元。
双云公司对创新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审认定双云公司违约事实认定错误,中标服务费27100元由双云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双云公司有向创新公司采购的意思表示,但是创新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为提供合同约定的橱柜,经多次协商沟通,创新公司未能依据合同依约供货安装,导致双云公司项目工期不能按时交工。中标服务费是创新公司支付给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返还也应由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对于27100元,双云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到上述款项,一审支持双云公司负担这项27100元主张于法无据。
双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中标服务费27100元,双云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到上述款项,是创新公司支付给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返还也应由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创新公司未能依据合同依约供货安装,导致双云公司项目工期不能按时交工,严重滞后,一审判决双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错误,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创新公司对双云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双云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明显不成立,案涉的橱柜安装及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严格执行,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做足橱柜安装及供货前的所有准备工作,并为此实际支出诸多人力、时间、金钱成本,具体包括,派遣专门人员至供货现在测绘勘验,设计出具图纸,向第三方购进板材,交由工厂对板材进行切割、制作,上述事宜完成后,创新公司等待双云公司指示供货至现场,双方橱柜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四条产品交付第2、3款明确约定,供货及安装周期按甲方(双云公司)项目部计划实施,供货周期最终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实际供货截止时间为准,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必须在15日内到货。据此,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以后,双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过创新公司进行供货,相反创新公司多次催促、询问,双云公司及安装时间,双云公司均予以拖延,2018年5月7日创新公司无奈向双云公司发出书面的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要求双云公司明确橱柜项目情况,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双云公司却向创新公司发出合同解约公告函,告知要求解除合同。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述合同完成因双云公司严重违约而解除,创新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双云公司返还创新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按年化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双云公司主张按4.6%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案涉的27100元中标服务费事宜,系因双云公司严重违约,创新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的一部分,理应由双云公司承担,另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创新公司为履行双方间合同,遭受诸多损失,并丧失了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获得的期待利益,创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酌定增加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018年5月24日,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AHSY2017-05-008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2、双云公司返还创新公司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并支付创新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910.68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之后按每日34.52元计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3、双云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双云公司通过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技公司)对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采购进行竞争性谈判。创新公司受邀参与上述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并成为上述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4包:橱柜)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创新公司向中技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27100元,并于2017年5月12日向双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10000元。
2017年5月17日,双云公司(甲方)与创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AHSY2017-05-008号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上述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装饰材料供货及服务(第4包:橱柜)项目的供货及安装单位;具体产品详见投标文件及优惠条款条件;合同价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数额为中标价款的10%,中标人应在合同签订前7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供货及安装周期按甲方项目部计划实施;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后必须在15天内到货,除不可抗力外等。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一直未收到双云公司的供货、安装通知。创新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双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的通知》,要求双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上述项目情况。之后,双云公司向创新公司发出《合同解约公告函》,告知创新公司已违约,上述项目已重新采购安装,并取消与创新公司确定的所有订单。
一审庭审中,双云公司*述同意解除与创新公司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并返还创新公司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如应支付利息,应该以双方确定不履行期间2018年5月1日或2018年5月7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创新公司与双云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云公司在收到创新公司的2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并未对创新公司供货、安装做出任何指示,致使创新公司无法供货、安装,双云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创新公司要求解除与双云公司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双云公司同意解除,予以确认。创新公司要求双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损失12910.6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创新公司要求双云公司赔偿其为案涉项目中标所发生的服务费27100元属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而对于创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双云公司抗辩创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出符合合同目的及业主要求的橱柜,导致其项目工期不能按时交货,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创新公司与双云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蚌埠市大禹家园公租房采购合同(橱柜供货安装)》;2、双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创新公司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损失12910.68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之后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款清偿时止);3、双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新公司中标服务费27100元;4、驳回创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5元,由创新公司负担2555元;由双云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周期按双云公司项目部计划实施;创新公司在接到双云公司订单后必须在15天内到货。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一直未收到双云公司的供货、安装通知。创新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双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的通知》,要求双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明确上述项目情况。之后,双云公司向创新公司发出《合同解约公告函》,告知创新公司已违约,上述项目已重新采购安装,并取消与创新公司确定的所有订单。因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双云公司违约导致的,双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创新公司支付的中标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都是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支出的实际费用,现本案合同的解除是由双云公司违约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双云公司赔偿创新公司中标保证金271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双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按照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本案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周期按双云公司项目部计划实施,创新公司在接到双云公司订单后必须在15天内到货,双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创新公司发出过供货、安装的通知,因此创新公司要求双云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上诉请求,在创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为本案合同解除后的实际损失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合肥创新橱柜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安徽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思
审判员*倩
审判员万庆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薄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